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皓 被 告 傅莉蓉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107年2月8日解除委任) 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簽立委 託銷售契約書,其後原告於106年5月1日媒介訴外人廖子晴 書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出價新臺幣(下同)3,750萬 元,並經被告於其上簽認同意出售且願支付75萬元服務費,原告與廖子晴並於106年5月7日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完成上開房地之買賣。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75萬元。詎料被告違約不給付服務費,且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由原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留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審閱明瞭全部契約條款內容,原告違反上揭規定,相關契約無效。又本件仲介服務費,已從履約保證總價扣除,原告不得請求。且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仲介服務費確認單時,被告係在情緒很亂情形下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經由原告之仲介於106年5月7日與訴外人廖子晴簽立系 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意買賣價金為3,750萬元等情 ,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居間而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自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106年5月1日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上確有「賣方同意支付服務費75萬元整,並且需要買方支持先行動用履保帳戶解決二胎的設定,此合約才生效」等文字記載,且其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既經原告居間,而於106年5月7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買受人即訴外 人廖子晴亦同意動用履保帳戶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有其與兩造共同書立之特約事項1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 ),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觀之,原告自應於其與廖子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堪予認定。(二)又兩造除於上揭106年5月1日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上載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75萬元外,另有被告書立106年5月7日仲介服務費確認單上載明「(賣方)本人傅莉蓉委託 東森房屋南港經貿加盟店(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標的物:(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6/30、7/30、8/30、9/30、10/30各付15萬元整,願支付 仲介服務費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特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而上開仲介服務費確認單亦經被告簽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該仲介服務費確認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益證,原告依前開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被告書立之仲介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75萬元,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其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仲介服務費確認單時情緒很亂,未看清楚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服務確認單上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經被告自認在案。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仲介服務費確認單上之內容,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且仲介服務費確認單仲介報酬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之重要字句,並特別以國字大寫記載,有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服務費確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報酬,已經訂立書面契約明示,其內容為被告所知悉,各該約定並經被告簽章,故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服務費確認單時,對系爭約定之報酬金額應知之甚詳,是其抗辯自非可取。 (四)被告復抗辯:不動產斡旋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原本未交付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買賣雙方分別為被告與訴外人廖子晴,雙方均係立於消費者地位而締約,而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是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契約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契約書因無合理審閱期而無效,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為無理由,洵難採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仲介服務費已自履約保證總價扣除云云,並提出聲證四承辦代書親筆書寫結算書為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聲證四文件資料,僅為大台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便條紙,其上雖有記載簽約、用印、完稅、過戶完程、清償民間…等時程進度表及數字記載,惟亦僅係無人署名之草稿資料,顯不具證據能力至明。此外,被告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