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莉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另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