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陳彥華即鴻翔實業社 陳淑姬 是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 款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淑姬、是仲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陳彥華即鴻翔實業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淑姬、是仲維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陳彥華即鴻翔實業社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陳彥華即鴻翔實業社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易現金之債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陳彥華即鴻翔實業社連帶負清償責任。又陳彥華即鴻翔實業社於106 年4 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及50萬元2 筆,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4 月27日止;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107 年4 月27日止,利息均按週年利率5.88%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 個月內,按適用利率10% ,超過前開時間,按適用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陳彥華即鴻翔實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9 月26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 項第a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1,497,07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淑姬、是仲維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彥華即鴻翔實業社則稱:其確實有跟原告借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陳淑姬、是仲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並經陳彥華即鴻翔實業社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又陳淑姬、是仲維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陳彥華即鴻翔實業社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淑姬、是仲維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