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台灣北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倉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日永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川穰 訴訟代理人 黃意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芬,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山川穰,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經山川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7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多次委託被告生產「Head Support」( 下稱系爭產品),依原告提供被告之圖說所示,被告就系爭產品應鑽有規格為M5之螺牙孔;且依ISO1502對於ISO一般用途公制螺紋-量測規範(ISO 1502:1996)(下稱系爭ISO規 範)7.2.2「NOT GO螺紋牙規」C規定,如以手旋轉NOT GO螺紋牙規,牙規可以旋入超過兩轉即不再合乎規範要求。然被告承攬系爭產品之檢查情形如下: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6日出貨37,595/PCS,不良品12,470/PCS, 不良率約33.2%;於106年7月20日出貨20,000/PCS,不良品6,120/PCS,不良率約30.6%;106年8月7日出貨25,745/PCS,不良品10,745/PCS,不良率約41.7%;106年8月18日出貨4,255/PCS,不良品1,255/PCS,不良率約29.5%;106年8月28日出貨10,000/PCS,不良品196/PCS,不良率約2%;106 年9月12日出貨10,938/PCS,不良品158/PCS,不良率約1.4 %,故被告承攬108,533/PCS,不良品總數高達30,944/PCS ,顯未具約定之品質及具有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按被告承攬價格14/PCS計算,請求 減少報酬新臺幣(下同)433,216元。 ㈡又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支出下列各項費用共259,33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購買檢查不良品之牙規11支,每支1,500元,共16,500元; 另購買檢查不良品之牙規2支,每支日幣13,300元,以起訴 時之匯率0.27計算,折合臺幣約7,182元。 ⒉檢查不良品之人事成本共225,708元: ⑴委託工讀生檢查費用:15,578元。 ⑵台灣社員檢察費用:台灣社員共檢查30,652個,平均每個0.77元計算,共23,602元。 ⑶日本公司委外檢查費為日幣144,000元,以起訴時之匯率 0.27計算,折合臺幣約38,800元。 ⑷日本公司社員檢查費為日幣547,140元,以起訴時之匯率 0.27計算,折合臺幣約147,728元。 ⒊因「Head Support」品質不良,日本公司退貨後原告重送合格品之運費9,940元。 ㈢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圖說未記載系爭產品應符合系爭ISO 規範,兩造亦未約定系爭產品應符合符合系爭ISO規範,故 原告以系爭ISO規範作為有無暇疵之判斷標準,顯無依據; 且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乙事並未舉證,縱認確有瑕疵,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受有損害或確實有該項支出。又縱認原告確已支出其所主張購買牙規、人事等費用,亦屬原告為檢查系爭產品所花費,並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又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定作 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間以單價14元/PCS,陸續委託被告依原 告提供之原證三圖說生產製造規格為M5之系爭產品,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6日出貨共37,595/PCS;於106年7月20日出貨20,000/PCS;於106年8月7日出貨25,745/PCS;於106年8月18日出貨4,255/PCS;於106年8月28日出貨10,000/PCS;於106年9月12日出貨10,938/PCS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又國際標準組織(Internatio 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即ISO)為促進標準國際化,減少技術性貿易障礙,就工 業技術、安全和環境、材料技術、資訊和通信、營造、特殊技術、農業和食品技術等相關方面制訂全球通用之國際標準,除有助於產品與服務於國際市場的流通和交易外,國際標準也為已開發和開發中國家提供了一項基本原則,其所制訂之標準已為現今多數國家所採用。而依系爭ISO規範7.2.2.c規定,以手旋轉NOT GO螺紋牙規,如牙規可以旋入超過兩轉,工件螺紋NOT GO部分即不再合乎規範要求。然觀諸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針對M5螺牙NO GO IP部位有超過兩圈的問題,確認為模具開模會有脫模角度,孔的外徑會比較大,所以會有最外面的幾牙的部份會有孔徑比較大的問題,因為壓鑄會預留0.2mm~0.4mm進行加工,若是加工尺寸過多會有牙孔沙孔問題發生,因此目前的作法,發生這個問題的比例很高」、「因為牙孔太大,後面退貨回來也是無法修正」等語,可知因脫模角度問題,致被告製造交付之系爭產品以牙規旋入會有超過兩轉之情形,此亦經證人羅坤婷、福島真一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在案(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2頁)。是系爭產品未符合國際通用之系爭ISO規範所定標準,即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且該瑕疵顯不能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因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請求減少報酬,該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14條規 定參照)。查系爭產品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該瑕疵無法修補,如前所述,而被告出貨數量中共有30,944/PCS為不良品,以被告承攬價格即單價14元/PCS計算,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433,216元範圍內(計算式:30,944×14=433,216),請求被告返還之, 核屬有據。又原告為檢查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因而支出購買牙規23,682元、僱工檢查之人事費用255,708元、重新運送 產品至日本之運費9,940元,共259,33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日本公司委外檢查收據、御見積書、納品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據證人羅坤婷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請工讀生去做全檢?看有多少瑕疵品?)是,因為那批貨不良品太多,所以有一部分退回台灣,所以台灣這邊去做全檢,但因數量太多,所以我們就請工讀生來做全檢,一共請了三位工讀生,工讀生的名字部分我要看一下手邊的資料,分別為廖國雄、陳亭君、李姿誼。」、「(問:是否有購買原證五的牙規11枝?)有。」、「(問:妳們請工讀生檢查幾個HEAD SUPPORT?)工讀生檢查20286個。」、「 (問:社員檢查幾個?)台灣社員檢查是30652個。」、「 (問:台灣社員檢查的費用如何計算?)當時工讀生檢查的費用是一個台幣0.77元,台灣社員檢查的費用是一個台幣 0.77元。」等語;證人福島真一郎證稱:「(問:日本公司因為這個有瑕疵,有委請日本社員全檢支出費用?)有。」、「(問:記得當時花了多少費用?)我們公司自己檢查 45595件,委託外部檢查12000件,委外檢查一件日幣12或14元」、「(提示原證11、13)(問:是否因為全檢有購買牙規這個收據費用?)是的,這個金額沒有錯,這是在日本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堪認原告為就系爭產品進行全檢,確實支出上開費用。而該等費用既係原告因被告所承攬系爭產品有不符合系爭ISO規範之瑕疵 直接衍生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692,546元(計算式:433,216+259,330=692,54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9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 10日(見本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