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力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五日、三十一日依序以附表所示二筆採購單、單價一百七十五元向原告訂購品號P00-1611NO36-008C、即原告品號46A14807A50N0B、規格48V、0.75A、36W之電源供應器ADAPTER(VI)共二萬二千組,被告在第一紙採購單上並標註「此機種為富聯網使用,待律泉收到富聯網貨款二日內將貨款匯給力英」字樣,承諾收到訴外人富連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連網公司)貨款後將立刻支付價款,原告業於附表所示「交貨日期」交付其中一萬五千五百二十組商品,並分別開立附表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款,而富連網公司亦早已全數支付被告價款,詎被告僅支付第一、二筆貨款及第三筆貨款其中三萬二千五百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價款,原告乃未交付最後二批貨物,被告合計尚積欠原告價款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生產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列印為證(見卷第七至十六、四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一0六年七月五日、三十一日依序以附表所示二筆採購單向原告訂購指定規格之電源供應器二萬二千組,原告業於附表所示「實際交期」交付其中一萬五千五百二十組商品,並分別開立附表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第一紙採購單上標註之訴外人富連網公司亦已全數支付被告價款,但被告僅支付第一、二筆貨款及第三筆貨款其中三萬二千五百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價款,尚短欠原告價款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貨款詳目 ┌───────┬───┬───┬───────┬─────┬─────┬─────┐ │ 採購日期 │採購量│交付量│ 交貨日期 │ 發票號碼 │ 應收價金 │ 已收款項 │ │ 採購單號 │ (組) │ (組) │ │ │(新臺幣元)│(新臺幣)│ ├───────┼───┼───┼───────┼─────┼─────┼─────┤ │ │ │ 1,520│106年08月07日 │PN73217320│ 279,300 │279,300元 │ │ │ ├───┼───────┼─────┼─────┼─────┤ │ │ 4,000│ 2,000│106年08月29日 │PN73217370│ 367,500 │367,500元 │ │ │ ├───┼───────┼─────┼─────┼─────┤ │ │ │ 480│106年09月04日 │QD73216709│ 88,200 │ 32,500元 │ │106年07月05日 ├───┼───┼───────┼─────┼─────┼─────┤ │------------- │ │ 2,520│106年09月04日 │QD73216709│ 463,050 │ 0元 │ │#170705002 │ 4,000├───┼───────┼─────┼─────┼─────┤ │ │ │ 1,480│106年09月18日 │QD73216732│ 271,950 │ 0元 │ │ ├───┼───┼───────┼─────┼─────┼─────┤ │ │ │ 2,520│106年09月18日 │QD73216732│ 463,050 │ 0元 │ │ │ 4,000├───┼───────┼─────┼─────┼─────┤ │ │ │ 1,480│106年10月02日 │QD73217308│ 271,950 │ 0元 │ ├───────┼───┼───┼───────┼─────┼─────┼─────┤ │ │ │ 1,520│106年10月02日 │QD73217308│ 279,300 │ 0元 │ │ │ 4,000├───┼───────┼─────┼─────┼─────┤ │106年07月31日 │ │ 2,000│106年11月06日 │QU73216708│ 367,500 │ 0元 │ │------------- ├───┼───┼───────┴─────┼─────┼─────┤ │#170731005 │ 3,000│ 0│ │ 0 │ 0元 │ │ ├───┼───┼─────────────┼─────┼─────┤ │ │ 3,000│ 0│ │ 0 │ 0元 │ ├───────┼───┼───┼─────────────┼─────┼─────┤ │ 小 結 │22,000│15,520│ 小 結 │2,851,800 │679,300元 │ ├───────┴───┴───┼─────────────┴─────┴─────┤ │ 被告尚欠價款(新臺幣) │2,851,800-679,300=2,172,5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