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蓋瑞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瓊 被 告 林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20條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背面),皆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562萬2,4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將「聲請人」更正為「原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蓋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蓋瑞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陳秀瓊、林敏超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後,於106年9月8日簽 署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300 萬元、「短期貸款-循環信用」400萬元等兩筆貸款,約定 前揭兩筆貸款授信期間分別為3年及180天、利息以資金成本加碼年利率2%計算(現分別為3.736%、3.64%),並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另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約定,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蓋瑞公司貸得前開兩筆款項後,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分別尚欠本金240萬9,619元、321萬2,864元(合計562萬2,4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前開借款。而被告陳秀瓊、林敏超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額度支用申請書、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還款往來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萬6,7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編│ 貸款金額 │尚欠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01│300萬元 │240萬9,619元│自 106年10月│3.736% │自106年12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30日起至清償│ │(起訴書誤載為106│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日止。 │ │年11月31日)至清 │一成,超過六個│ │ │ │ │ │ │償日止。 │ │ ├─┼─────┼──────┼──────┼────┼────────┤月以上者,按上│ │02│400萬元 │321萬2,864元│自106年11月1│3.64% │自106年12月2日 │開利率之二成計│ │ │ │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 │算。 │ │ │ │ │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