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榮輝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傳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7日邀同被告陳榮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約定就穩傳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嗣後所結欠之票據、債券、匯票或其他債權憑證、借款、墊款、信用狀、透支、契約、遠期外匯交易、衍生性商品交易、民事侵權行為、連帶保證、背書、普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穩傳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穩傳公司於105年11月8日申請動撥8,000,000元,利息以 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算(現為4.361%),借款期間為4年,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穩傳公司自106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5,917,981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7,981元,及自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資金成本查詢單件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