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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告
品悅糖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余金玉鳳
被告
被告
林子晴

      蔣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悅糖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9日及105年8月31日分別邀同被告余金玉鳳、蔣頌廷及林子晴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品悅糖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目前尚欠4,340,452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詳如附表㈠所示。詎前開借款自106年6月29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依據約定書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品悅糖有限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余金玉鳳、蔣頌廷及林子晴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件、保證書3件、借據4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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