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5號
- 原告
- 進化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輝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夏曦律師
- 被告
- 和合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嘉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昆培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日本瞬足(Achilles)童鞋進口業務,被告曾向伊購買2017SS(春夏)童鞋6,847雙、360雙,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97,197元(計算式:3,275,885元+1,332雙×16元,因兩造約定其中1,332雙加價美金0.5元,依美金匯率計算即是加價16元)、180,360元(計算式:174,600元+360雙×16元,因兩造約定其中360雙加價美金0.5元,依美金匯率計算即是加價16元),合計為3,477,557元。伊依約出貨後,被告尚有貨款2,695,277元未給付,被告雖曾簽發不足額之支票2紙予伊,但均未兌現。經伊多次向被告催促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向被告購買2017SS童鞋6847雙、360雙,總價分別為3,297,197元、180,360元,合計為3,477,557元,且原告依約出貨後,伊尚有2,695,277元未給付等情均不爭執。而伊於原告在102年取得日本瞬足童鞋之代理權後,多年來均向原告進貨,且舉辦2018SS童鞋展示會,豈料在伊向原告訂購2018SS童鞋後,原告竟於107年1月間拒絕出貨予伊,且臨時終止伊之代理權,使伊囤積大量貨物未能出售,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之手段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商譽及財產權之損害,伊以下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①舉辦瞬足2018SS日本春夏商品「臺北場」展示會支出費用98,898元、②主辦瞬足2018SS日本春夏商品「臺南場」展示會支出費用45,900元及③107年預期收益573,97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2017SS(春夏)童鞋6847雙、360雙,總價分別為3,297,197元、180,360元,合計為3,477,557元,其依約出貨後,被告尚有2,695,277元未給付,且曾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惟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105年11月3日訂購合約書、105年11月25日訂購合約書、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15頁及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95,277元,為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辯稱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被告固提出瞬足2018SS日本春夏商品展示會廣告、現場照片、兩場展示會支出費用表及收據、107年預期收益表、96年8月22日日本瞬足代理店證明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3、82至88頁),惟未提出其所稱訂購2018SS童鞋、給付貨款及原告拒絕交付貨物之相關證據,且原告係因被告積欠本件貨款,而認被告毫無付款誠意,始不願再與被告有其他買賣關係,此本屬於原告意思表示決定之締約自由,並無不法,更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此外,被告亦自陳其向原告購入之童鞋屬於買斷性質,原告並未禁止被告銷售(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自難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以其因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商譽及財產權損害718,770元而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5,277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年月日) │(年月日) │ │(元) │ │ │ │ │ │ │ │ ├──┼────┼─────┼─────┼─────┼────┤ │1. │臺灣銀行│106.9.30 │106.12.22 │AK4860543 │150萬 │ │ │大甲分行│ │ │ │ │ ├──┼────┼─────┼─────┼─────┼────┤ │2. │臺灣銀行│106.10.31 │106.12.22 │AK4860551 │977,557 │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