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吳玲瑋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曾世濤
- 即原告
- 輔 助 人 曾永泉
- 訴訟代理人
-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優爾國際有限公司、東雁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56 號相對人與優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爾公司)、東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雁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優爾公司、東雁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開庭2 次、閱卷2 次、提出書狀3 份,現該案業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優爾公司、東雁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優爾公司、東雁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優爾公司、東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優爾公司、東雁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