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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告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珍
訴訟代理人
陳瑞謙
被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胡碧如
被告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4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藥品買賣合約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公司)邀被告胡碧如、陳明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及106年11月14日向原告購買藥品,兩造並簽訂藥品買賣合約書,嗣經原告依約交付藥品後,被告竟不支付貨款,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7,08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藥品買賣合約書及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正義派出所,而於106年12月3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非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本院無庸併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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