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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瑞雪
即原告
張淞坤
即原告
王玉雪
即原告
聯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蘭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3,935元【計算式:鑑定價值4,367萬5,680元×主張應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169+1萬分之172+1 萬分之91+1萬分之384)=356萬3935.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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