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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告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羅奉臨即伊美媞雅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告
周家齊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美媞雅美學診所(下簡稱伊美診所)為羅奉臨獨資經營之醫學美容診所,為日後向原告採購藥品得以取得信用交易授權額度,乃依原告要求之交易模式,邀同伊美診所之藥品採購決策人員即被告周家齊擔任該診所採購藥品貨款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人,由原告先依被告提供之資料製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完成簽立,承諾有關伊美診所向原告採購藥品之貨款由周家齊及羅奉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伊美診所即陸續向原告採購藥品並給付貨款。於105年1月12日、同年月25日伊美診所先後向原告購買玻尿酸、保妥適(即肉毒桿菌)等醫美藥品共二批(下稱系爭藥品),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7萬元及85萬元,合計92萬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藥品,伊美診所亦交付發票人為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票號AK0000000、金額為92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台灣銀行太平分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詎於105年4月28日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前,伊美診所會計人員向原告表示因發票人興安公司涉訟遭假扣押,興安公司請原告先勿提示系爭支票,並稱將於105年5月3日給付原告15萬,再於105年5月15日前給付餘款77萬元,原告本於商誼予以允諾。惟於105年5月3日由興安公司匯款15萬元外,被告就餘款77萬元遲未給付,原告屢催未果,無奈僅得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迄今未清償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羅奉臨即伊美診所、周家齊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7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羅奉臨即伊美媞雅美學診所、被告周家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奉臨即伊美診所則以:伊美診所係由興安公司及寶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潤公司)出資設立,該2公司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劉至聖,周家齊為寶潤公司董事,而劉至聖與周家齊始為伊美診所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羅奉臨為伊美診所之排班看診醫師,僅為登記負責人,其薪資均為興安公司所匯,對於診所之營運、收支及人事均不清楚,更未曾簽署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上所蓋伊美診所之大小章均非羅奉臨所刻,伊亦從未保管或使用該大小章。伊美診所雖曾向原告訂購藥品,然買賣契約應存在興安公司、寶潤公司與原告間,原告請求羅奉臨給付系爭藥品貨款,容有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周家齊則以:伊從未看過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亦未曾在其上簽名用印,且該同意書簽立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與本件原告主張訂購系爭藥品之105年1月時間不同,周家齊亦非採購藥品之人,何需負擔本件貨款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羅奉臨為伊美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原告曾於105年1月25日開立品名為保妥適、金額85萬元之發票及出貨單予伊美診所,於同年5月3日收受興安公司匯款15萬,嗣於105年6月20提示系爭支票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伊美診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生證書、原告發票、出貨單、貨運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88號卷第9、12、13、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羅奉臨即伊美診所及周家齊連帶給付77萬元,被告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羅奉臨即伊美診所給付77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周家齊就上開77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羅奉臨即伊美診所給付77萬元,為有理由:1.原告與羅奉臨即伊美診所間成立買賣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美診所向其採購系爭藥品,尚欠貨款77萬元乙節,提出發票、出貨單、宅急便貨運簽收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106年度訴字卷第14至16頁、19至21頁)。觀諸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伊美診所,出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亦為伊美診所,系爭同意書並載明「委託人伊美媞雅美學診所(以下簡稱甲方),茲向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藥品…,此致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且其上「伊美媞雅美學診所」及「羅奉臨」之印文,經核與伊美診所於其「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上之「伊美媞雅美學診所」及「羅奉臨」之印文相同,有系爭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106年度訴字卷第9、14頁),堪認系爭同意書蓋立之伊美診所、羅奉臨印文為真正,羅奉臨辯稱系爭同意書上印章非其所刻云云,就印文真正不生影響。又徵以證人即曾任興安公司職員之黃婉菁證稱:「(問:有無看過該同意書?如有,此同意書製作過程妳有無參與?)有,這份文件是我收的,我忘記是意華還是原廠送過來的,他們送到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送到伊美媞雅美學診所,最後是由我收到這份文件的。這份文件是先到我這邊,我才送去給周家齊醫師的,我送去給周家齊醫師,是要請他簽名,之後這份文件又有回到我手上,回到我手上時,周家齊已經簽好名了,但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是我拿去給周家齊親簽後立即拿回來,還是周家齊簽好後,我再去拿回來的。但我確定是我去周家齊的診所拿這份文件回來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當時我還順便向周家齊拿身分證影本,我印象中也是該同意書需要的。」、「(問:誰交代你要去將同意書拿去給周家齊簽名?)因為伊美媞雅美學診所要訂貨,必須有這份同意書意華才願意出貨。我收到這份同意書時,有跟周家齊連絡,他應該是知道廠商不能出貨給伊美媞雅美學診所的這個狀況,需要簽這份同意書才能出貨。…伊美媞雅美學診所需要的藥品,都是周家齊醫師有在採購單上簽名,我就會訂購。我知道這份同意書一定要簽名,意華才可能出貨,而藥品採購都是周家齊醫師同意的,所以我才會去問周家齊。」、「(問:你剛說周家齊會在採購單上簽名後,採購單上所列藥品,伊美媞雅美學診所就會去訂,是否如此?)是。(問:周家齊簽什麼字樣?)我看都只簽一個周。流程就是伊美媞雅美學診所缺什麼藥品就會開採購單給周家齊醫師,周家齊有簽名後,有時是由診所的護士去訂貨,有時是由我去訂貨。」、「(問:若意華送貨給伊美媞雅美學診所,是由伊美媞雅美學診所的何人收貨?)看有哪個員工在,就由那個員工收貨,有可能是護士,也有可能是櫃台或店長。」等語(見107年訴更一字卷一第190頁至192頁),可知兩造間交易模式係伊美診所於需要採購藥品時開立採購單,經周家齊同意後由伊美診所職員或證人向原告訂貨,原告再依送貨至伊美診所地址並開立送貨單及發票,由診所員工收貨。則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與羅奉臨即伊美診所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羅奉臨雖辯稱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寶潤公司、興安公司間云云,惟本件興安公司除匯款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外,既未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亦未收受貨物,而依一般交易情況,買受人以客票或第三人帳戶支付價款本非罕見,自難以興安公司曾給付款項遽認其為交易當事人。另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寶潤公司與原告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羅奉臨前開辯詞,即不足採。

2.羅奉臨即伊美診所應給付貨款77萬元: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羅奉臨雖提出寶潤公司與羅奉臨間之「醫師委任契約書」,辯以伊僅掛名負責人,未實際負責經營云云。經查,觀諸該委任契約書約定內容,羅奉臨受任事務之內容包括擔任診所負責人,依法令及寶潤公司之委託執行負責人職務,及配合辦理相關衛生法規規定之事項,及其他應由診所負責人及執行醫療業務醫師之常規事項;且為診所相關業務需要,羅奉臨同意由寶潤公司指定專人負責保管羅奉臨印鑑及使用;診所之財務、醫管行政及一般行政管理事務,由寶潤公司另行委任專人負責;羅奉臨之報酬自掛牌起,醫師執照掛牌費每月2萬元,診所負責醫師費每月4萬元,每小時保障時薪1,100元,每月實際看診費、績效獎金另計(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182至183頁)。而羅奉臨亦表示自承其薪資收入均以興安公司名義匯款給付,並提出103年6月起之存摺明細為據(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25至46頁),足見羅奉臨同意擔任伊美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並同意由寶潤公司另指定專人保管、使用印鑑,並另委任專人處理伊美診所事務,則該專人以伊美診所名義代理羅奉臨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均直接對羅奉臨發生效力。準此,寶潤公司指派他人以伊美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依前開規定,對羅奉臨自直接發生效力。伊美診所於105年1月12日、同年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該買賣契約效力直接及於羅奉臨,則原告就伊美診所積欠貨款77萬請求羅奉臨給付,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周家齊就上開77萬元與羅奉臨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周家齊應就羅奉臨即伊美診所採購藥品之貨款負連帶清責任,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周家齊身分證影本為據(見106年度訴字卷第10、14頁),周家齊則以系爭同意書並非伊所簽、系爭同意書日期早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藥品採購時間等語置辯。經查,觀諸證人黃婉菁證稱系爭同意書係伊送去給周家齊請其簽名、伊當時還順便向周家齊拿身分證影本,伊印象中也是該同意書需要的等語,及伊美診所藥品採購單須周家齊同意後始向原告下訂,均如前述,堪認周家齊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決定伊美診所之藥品採購。況觀證人黃婉菁另證稱:「(問:知不知道伊美媞雅美學診所這間診所?如何知道?)知道。因為我在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伊美媞雅美學診所是興安公司的老闆劉至聖與其他人合夥開的。(問:合夥的人有誰?)伊美媞雅美學診所合夥的人有劉至聖、周家齊、蔡素惠、朱顏麟、蔡秉諺。」(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189頁反面)亦即伊美診所之實際出資者包括由寶潤公司及興安公司之負責人劉至聖、周家齊等人,周家齊更曾任興安公司及與寶潤公司之董事(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51頁、第77-1頁反面),且對於伊美診所訂購藥品有同意權限,足見周家齊與伊美診所具有相當程度利害關係,則原告要求周家齊簽立系爭同意書就伊美診所藥品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保障其貨款債權,堪可採信。

2.周家齊雖另辯稱系爭同意書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較伊美診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103年11月5日為早,不合常理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記載之103年10月31日為原告製作該同意書之日期,並非羅奉臨、周家齊簽立之日期,而原告與伊美診所間早於102年8月起即有藥品買賣交易,亦有原告開立予伊美診所之發票可參(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54至56頁),則周家齊上開辯詞已屬無據。徵以羅奉臨與寶潤公司簽立醫師委任契約書為103年5月1日,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製作系爭同意書交予被告簽立後,伊美診所即於同年11月5日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節,核與證人黃婉菁證述:「…因為當時伊美媞雅美學診所換新的負責人,由韓晶換成羅奉臨,當時伊美媞雅美學診所沒有庫存了要訂貨,就要向意華叫貨,但意華就表示要補簽這份同意書才能出貨,所以才會有這份同意書。而伊美媞雅美學診所需要的藥品,都是周家齊醫師有在採購單上簽名,我就會訂購。我知道這份同意書一定要簽名,意華才可能出貨,而藥品採購都是周家齊醫師同意的,所以我才會去問周家齊。」(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190頁)等情相符,益徵原告主張於製作系爭同意書後交付被告羅奉臨及周家齊簽立,並非無據。末查,系爭同意書就周家齊簽名筆跡部分,經本院調取周家齊平日簽名原本送鑑定,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原本數量不足而未能鑑定(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162及216頁),惟細觀已調取之周家齊於戶政事務所印鑑申請書、銀行交易文件、信億公司文件等平日簽名字跡(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127至136頁、第139至141頁),其筆順、字體架構與系爭同意書之簽名極為相似,則周家齊徒以未曾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為抗辯,衡諸全卷證據,實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周家齊應就伊美診所積欠貨款77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羅奉臨即伊美媞雅美學診所、被告周家齊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奉臨即伊美診所時,因該診所遷移他處未能送達,然羅奉臨之訴訟代理人業於107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其民事答辯狀於107年4月2日送達本院(見107年度訴更一字卷一第16、21頁),則至遲於107年4月1日原告起訴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羅奉臨,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7年4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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