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明材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相 對 人 蘇義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程立全律師 相 對 人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就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均7/21)與第三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詎相對人即寶吉第公司總經理蘇義閔(下稱蘇義閔)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甚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訴訟繫屬中,由遠東商銀塗銷信託登記,再由蘇義閔與相對人大家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以同年月2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下稱大家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大家公司名下,大家公司復於同年3 月16日以同年月15日成立信託契約為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商銀)。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可知寶吉第公司須完成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簽立合建或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始告成立而使聲請人負與受託金融機構簽立信託契約之義務。寶吉第公司迄未完成上揭義務,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成立,聲請人自毋須與受託金融機構簽立信託契約;另聲請人與蘇義閔雖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聲請人僅為配合寶吉第公司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向前揭土地其他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始為簽立,仍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辦理,故系爭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之債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但蘇義閔迄未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聲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債物權行為同樣自始失其效力,是聲請人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向蘇義閔請求返還土地。惟蘇義閔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大家公司,大家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瑞興商銀,致聲請人無從請求蘇義閔返還,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蘇義閔賠償因合建所得受分配標的價值新臺幣(下同)6,542 萬8,000 元。又蘇義閔先於107 年2 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5,7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予大家公司,再與大家公司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而於同年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未塗銷前於105 年11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予第三人遠東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租賃公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 億3,200 萬元最高抵押權,堪認蘇義閔與大家公司間之債物權行為均係為脫產所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請人為蘇義閔上開6,542 萬8,000 元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蘇義閔對大家公司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蘇義閔;又因大家公司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瑞興商銀,致妨害聲請人對蘇義閔前開債權之求償,聲請人亦依信託法第6 條請求撤銷大家公司與瑞興商銀間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物權行為(按:聲請人於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第7 頁之說明,無法確認係逕以信託法第6 條請求,或代位蘇義閔再代位大家公司為請求,抑或代位蘇義閔向大家公司請求),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大家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瑞興商銀塗銷系爭土地於107 年3 月16日以信託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既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為免相對人持續移轉系爭土地,爰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聲請人原於本案係請求蘇義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55 頁),嗣因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大家公司,大家公司又移轉所有權予瑞興商銀,聲請人因而於107 年3 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大家公司、瑞興商銀為被告,同日另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是本案原因事實既有變更,已與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6日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所示原因事實不同,爰僅就107 年3 月23日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內容為裁定,先予敘明。 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語。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明,此等要件均缺一不可,如全未釋明,即與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請求蘇義閔給付6,542 萬8,000 元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此僅屬與蘇義閔間之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允許。⒉請求確認蘇義閔與大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債物權行為不存在,而大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蘇義閔,以及大家公司與瑞興商銀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3 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與同年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另瑞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3 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聲請人各以民法第242 條、767 條、第179 條,以及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2 條、767 條、第179 條為訴訟標的,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所為請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屬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第179 條則否,應先敘明。然揆諸首開要旨及修正理由,足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將形成於登記期間實無人願為受讓,形同限制處分之效果,茲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始要求聲請人應以釋明本案請求為前提。查: ①代位蘇義閔向大家公司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蘇義閔部分:聲請人稱係以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得分配建物面積與坪效,再以每坪80萬元及停車位250 萬元之市價,計算得出得向蘇義閔請求之6,542 萬8,000 元之損害(見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第6 頁),然不僅未釋明80萬元與250 萬元市價之憑據,如聲請人所稱系爭合建契約尚未成立,何以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得分配建物面積與坪效為損害計算之基礎?果依聲請人所引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第三人李進富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要確保聲請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不變,以便聲請人願出售系爭土地予寶吉第公司以進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第4 頁),則聲請人是否因系爭土地遭移轉予蘇義閔而無從獲得系爭合建契約權利致受有上開損害,均未見聲請人釋明。況依上揭要旨,民法第242 條行使要件應以聲請人對蘇義閔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為前提,聲請人就此均無釋明,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情事。 ②代位蘇義閔代位大家公司請求瑞興商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聲請人稱係基於信託法第6 條撤銷大家公司與瑞興商銀就系爭土地之債物權行為後,代位蘇義閔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蘇義閔,惟聲請人亦未釋明民法第242 條相關要件,已如前述,且民法第767 條係植基於信託法第6 條撤銷有理由為前提,此信託法第6 條之權利非屬物權關係而使標的物之得喪變更設定依法應登記之性質,自不符前開規定及要旨。 ㈢綜上,聲請人雖稱為免相對人持續移轉系爭土地而為本件聲請,然仍應符合相關要件,聲請人既未就本案請求即民法第242 條為任何釋明,民法第179 條、信託法第6 條亦非物權關係而於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依法經登記者,縱稱蘇義閔對大家公司間、大家公司對瑞興商銀間具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至第6 項得聲請核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未合,尚難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