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徐維貞 相 對 人 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遞狀提起訴訟,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惟聲請意旨未指明其聲請之法律依據。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黃明惠之訴訟代理人,黃明惠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徐維忠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徐維忠之工資、獎金、勞保死亡喪葬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補提勞工退休金等,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32 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36號審理中,有判決書及查詢結果足憑。是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徐維忠與相對人間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行為,由徐維忠之繼承人黃明惠提起訴訟,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無須登記,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為前開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非原告,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復查該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非繫屬於本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