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羅宗仁 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 相 對 人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相 對 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相 對 人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相 對 人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及106 年1 月6 日分別與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㈠及㈡),嗣泰極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並約定以所興建之(104 )桃市工建築執照字第會溪00235 號建案建物作為擔保,以附買回之方式,另與原告簽有「康荷大溪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於105 年12月28日由被告買回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等土地其上所興建建案,編號K1房屋乙棟,惟該期限屆至後,被告泰極公司要求展延,應支付之利息均未如期支付,亦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已有違約情事。則依系爭協議書㈠第6 條約定:「…當賣方未能依前述3 、4 、5 條所約定之程序進行時,即視同違約亦即放棄買回之權利」,第10條亦約定:「賣方須遵循本件買賣各項約定,否則視為違約,買方逕行依第6 條所訂作權利主張,請求賣方履約」。另依雙方所簽訂之「康荷大溪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5 條約定以簽約款付款同時雙方應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備齊,另第7 條驗收交屋約定以尾款交付時於現場進行驗收交屋手續,而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即已將650 萬元交付被告泰極公司,依約自得請求被告泰極公司、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鉅公司)、詹宜臻、連康鈞、陳文輝等人依系爭協議書㈠之約定連帶移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另被告康泰和公司循相同模式,於106 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650 萬元,並約定以其興建之(103)桃縣工建築執照字第會平00590 號建案建物作為擔保,以附買回之方式,另與原告簽有「康荷凡爾賽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於106 年4 月5 日由被告買回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其上所興建建案,編號D10 房屋乙楝,惟期限屆至後,被告康泰和公司不但未如期買回,應支付之利息亦未支付,甚至已有退票情事,原告並發現被告康泰和公司於建案完成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迅速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御為建設有限公司,而該批建案已完成總登,被告康泰和公司已確定放棄買回之權利,原告自可要求被告康泰和公司履約,又雙方於系爭協議書㈡第13條約定:「…賣方另提供其他二案,作為附加擔保…就上開所述買賣標地及擔保標的,倘賣方有違本合約買賣情事發生時,買方可依個人之意願自由選擇其所要標的…」,故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康泰和公司就原建案「凡爾賽」D10 之房地於3 日內履約,否則原告選擇該擔保之第二案即「桃園大溪鴻璽帝堡」案之房地,被告未為回覆,故請求被告康泰和公司、泰極公司、鼎鉅公司、詹宜臻、連康鈞、陳文輝應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連帶移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末原告前已對被告等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約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俾利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協議書㈠及㈡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然核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乃屬契約債權,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依首開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應予駁回。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