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1號
- 聲請人
- 李盈瑩
- 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
- 代理人
- 受輔助宣告
- 代理人
- 之 人 李奇峰
- 關係人
- 李瑞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奇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瑞慶(男、民國33年9月7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奇峰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瑞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盈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奇峰之胞妹,李奇峰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聲請人與李奇峰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瑞聲於民國106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與李奇峰同為繼承人身分,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有利益相反之情形,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李奇峰之伯父李瑞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奇峰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於輔助宣告,應指「同意」)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除戶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到庭陳述綦詳,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奇峰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同意),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奇峰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李瑞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奇峰之伯父,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項之特別代理人能力及意願,且經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意,應足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