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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陳順明
原告
陳定安
原告
朱志誠
原告
李世德
原告
李世憲
原告
李國寶
原告
張孝忠
原告
朱金城
原告
羅義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黃敏祥

呂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日商青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木公司)與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合稱聯合承攬商)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聯合承攬臺北捷運新店線CH22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民國81年間開工,85年4月間完工,其中隧道挖掘工程因使用壓氣式新奧工法,致原告等勞工於85年間陸續罹患潛水夫病而請求職業病補償,聯合承攬商於86年1月29日與勞工達成協議,由勞工提出國軍812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身同位素骨掃描報告書,以證明其極有可能因執行新奧隧道工作而罹患職業性異常氣壓疾病,聯合承攬商則同意補償勞工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其後原告張孝忠於86年8月16日受領補償70萬元,原告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德、李世憲、李國寶、羅義翔、朱金城(下合稱陳順明等8人)因僅能判定疑似氣壓疾病,為解決爭議,於87年9月30日與聯合承攬商協調結果,由原告陳順明等8人至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後,送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確定為職業病,聯合承攬商即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下稱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原告陳順明等8人於106年6月至8月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潛水減壓病,109年間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疾病(除原告李世德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為職業疾病(原告李世德部分),得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請求被告新亞公司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各70萬元,再參酌87年9月至106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比例16.29%,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各酌增補償114,030元,合計各814,030元;原告張孝忠受領補償70萬元後,病況持續嚴重惡化、喪失工作能力,上開補償不敷支應現在及未來就醫與基本維生所需,情事變更非86年1月29日協議當時所得預料,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亞公司再補償70萬元;另被告臺北捷運局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原告得依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局與被告新亞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順明等8人各814,030元、原告張孝忠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新亞公司辯稱:訴外人竹和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和公司)向青木公司承攬隧道挖掘工程後,僱用原告施作,被告新亞公司非原告之雇主,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同意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或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新亞公司補償;原告陳順明等8人起訴時,未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證明其等因施作隧道挖掘工程而罹患職業病,亦未證明其等於105、106年間之診斷結果,與85年4月以前施作隧道挖掘工程有何因果關係,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無從為有利於原告陳順明等8人之認定;縱認原告陳順明等8人得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請求,其遲至106年11月8日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倘認被告新亞公司應為補償,得以原告陳順明等8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之;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告新亞公司增給補償,並無依據等語。

㈡被告臺北捷運局辯稱:原告等勞工受僱於系爭工程聯合承攬商之協力廠商竹和公司,系爭工程於82年12月至84年8月間實施壓氣作業,85年3月間多名勞工以罹患潛水夫病為由,請求職業病補償,當時竹和公司已解散,青木公司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原告張孝忠等25名勞工各70萬元後,於94年11日間撤回認許、清算完結;被告臺北捷運局於95年12月11日以前並非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事業單位,不適用同法第16條關於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且原告於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已同意不向被告臺北捷運局請求,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青木公司與被告新亞公司向被告臺北捷運局聯合承攬系爭工程,81年間開工,85年4月間完工,其中隧道挖掘工程因使用壓氣式新奧工法,致原告等勞工於85年間陸續罹患潛水夫病而請求職業病補償,聯合承攬商與勞工達成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由勞工提出國軍812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身同位素骨掃描報告書,以證明其極有可能因執行新奧隧道工作而罹患職業性異常氣壓疾病,聯合承攬商則同意補償勞工各70萬元,其後原告張孝忠於86年8月16日受領補償70萬元,原告陳順明等8人因僅能判定疑似氣壓疾病,為解決爭議,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由原告陳順明等8人至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確定為職業病,聯合承攬商即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等情,業據提出下列文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書證,故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㈠被告新亞公司網頁資料記載「1991年與日商青木建設聯合承辦臺北市捷運系統CH221標新店線台電大樓車站及古亭市場到公館站間隧道通風井工程」等語(見原證1)

㈡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86年4月編印之臺北市捷運工程CH221標勞工罹患減壓症(潛水夫病)職業災害案檢查處理報告(見原證2)

㈢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記載「出席人員:…勞工代表…青木/新亞公司…捷運局…」、「勞工與承商達成協議結論如下:勞工應同時提出國軍812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指定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出具之全身同位素骨掃描報告書,以證明其極有可能執行新奧隧道工作而罹患職業性異常氣壓疾病。勞工並同意有關醫療費用自行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辦理,不再向承商請求。承商同意支付勞工70萬元,做為賠償金。勞工同意自本協議結論簽訂時起,絕不再向承商、承商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其所屬單位及承商之次承包商竹和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並即日起放棄一切民、刑、勞動基準法之請求權」等語及被告臺北捷運局86年2月3日函記載「主旨:檢送86年1月29日工傷協會、工委會陪同勞工董克能先生等至捷運局陳情案協調會議紀錄…説明:有關新店線221標勞工可能罹患職業性異常氣壓疾病案,勞工已於86年1月29日與承商青木/新亞公司達成協議」等語(見原證3)

㈣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記載「CH221標青木.新亞聯合承攬商意見:由於本梯次申賠之工人取得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證明註明"疑似"異常氣壓疾病,為免除爭議,擬請本梯次之10名工人就近至政府指定之職業病檢定醫院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兵役及訴訟有效之證明)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屬確定為職業病,則承商依原和解方案給付,如仍屬"疑似"病狀,則承商歉難受理」等語及CH221潛水夫病未和解名冊及未和解原因一覽表(名冊含原告陳順明等8人)(見原證4)

㈤勞工保險局87年間書函表示:對於原告陳順明、陳定安因「從事竹和土木包工業之地下捷運工程工作致罹患潛涵症之職業病」、原告朱金城因「罹患潛涵症」而不能工作期間,發給職業病補償費等語,以及106年至107年間函表示:對於原告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羅義翔因82年至84年間之「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發給補償費等語(見原證13、14)惟原告主張:原告陳順明等8人於106年6月至8月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潛水減壓病,109年間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疾病(除原告李世德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為職業疾病(原告李世德部分),得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請求被告新亞公司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各70萬元,再參酌87年9月至106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比例16.29%,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各酌增補償114,030元,另原告張孝忠受領補償70萬元後,病況持續嚴重惡化、喪失工作能力,上開補償不敷支應現在及未來就醫與基本維生所需,情事變更非86年1月29日協議當時所得預料,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亞公司再補償70萬元,被告臺北捷運局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原告得依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局與被告新亞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陳順明等8人請求被告新亞公司給付部分

⒈原告陳順明等8人主張得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請求被告新亞公司補償各70萬元,並非全然無據:原告陳順明等8人主張:其等於106年6月至8月間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罹患潛水減壓病,109年間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疾病(除原告李世德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為職業疾病(原告李世德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8月14日函、109年11月27日函為證(見原證6、29、32),並經勞動部110年2月3日函復在卷(見卷二第278頁,附件包括勞動部109年8月5日回復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經本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為職業疾病」函及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審查意見表),則其等主張得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請求被告新亞公司補償各70萬元,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新亞公司以原告陳順明等8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陳順明等8人既然以其等於85年間罹患職業病為由,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請求被告新亞公司補償各70萬元,並主張此補償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卻遲至106年11月8日起訴,顯然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故被告新亞公司以原告陳順明等8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⒊原告陳順明等8人主張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所載「取得三軍總醫院檢查報告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是其等行使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並不可採:

⑴「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條件,是指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者,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⑵原告陳順明等8人雖主張: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所載「取得三軍總醫院檢查報告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是其等行使請求權之停止條件等語,惟被告新亞公司否認之。審酌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1項所載「勞工應同時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極有可能執行新奧隧道工作而罹患職業性異常氣壓疾病」、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所載「青木.新亞聯合承攬商意見:由於本梯次申賠之工人取得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證明註明"疑似"異常氣壓疾病,為免除爭議,擬請本梯次之10名工人就近至…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屬確定為職業病,則承商依原和解方案給付,如仍屬"疑似"病狀,則承商歉難受理」(見原證4),可見聯合承攬商是因原告陳順明等8人請求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時所提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註明"疑似"異常氣壓疾病,認為不足證明其等已罹患職業病,遂請其等至三軍總醫院取得檢查報告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其等確實已罹患職業病,方願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而聯合承攬商願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原告陳順明等8人之前提,既然是原告陳順明等8人證明已罹患職業病之既存事實,且原告陳順明等8人起訴前曾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取得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證6),可見其等於87年9月30日以後隨時可「取得三軍總醫院檢查報告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待鑑定結果證明其等確實罹患職業病時,即可向聯合承攬商請求補償,難認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須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成就後,始發生效力。故原告陳順明等8人主張: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所載「取得三軍總醫院檢查報告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於其等行使請求權之停止條件等語,是將事實之查證,誤為條件之成就,其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陳順明等8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亞公司酌增補償各114,030元,為無理由:「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陳順明等8人雖以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成立後,87年9月至106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比例16.29%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新亞公司酌增補償各114,030元,惟其等請求被告新亞公司補償各70萬元既無理由,又未具體表明「87年9月至106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比例16.29%」如何符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並導致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張孝忠請求被告新亞公司給付部分原告張孝忠雖主張:其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受領補償70萬元後,病況持續嚴重惡化、喪失工作能力,上開補償不敷支應現在及未來就醫與基本維生所需,情事變更非86年1月29日協議當時所得預料,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亞公司再補償70萬元等語,然查:

⒈依原告張孝忠所提敏盛綜合醫院10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潛水夫病…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他處未歸類者…肌痛及肌炎,未明示者」及醫師囑言「1.病患曾從事異常氣壓地下捷運之工作1年,現全身關節痠痛,雙下肢無力.。2.目前無法從事工作能力」、106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潛水夫病[減壓症]之初期照護…肌痛…背痛」及醫師囑言「1.病患曾從事異常氣壓地下捷運之工作1年,現全身關節痠痛,雙下肢無力,目前無法從事工作能力」(見原證5、10),無從知悉原告張孝忠於86年間罹患職業病狀況,尚難遽認原告張孝忠於86年1月29日協議後,迄104年或106年間,所患職業病確實「持續嚴重惡化」甚至因此喪失工作能力,故其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難認可採。

⒉再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所載「勞工…同意有關醫療費用自行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辦理,不再向承商請求。承商同意支付勞工70萬元,做為賠償金」等語(見原證3),可見原告張孝忠已同意「醫療費用自行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辦理」,且聯合承攬商同意支付原告張孝忠70萬元,僅表明為「賠償金」,難認是供原告張孝忠支應餘生基本維生所需,故原告張孝忠以上開補償不敷支應現在及未來「就醫與基本維生所需」為由,請求被告新亞公司再補償70萬元,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張孝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亞公司再補償70萬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局給付部分原告依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局與被告新亞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臺北捷運局否認之。經查:

⒈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所載「勞工同意自本協議結論簽訂時起,絕不再向…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其所屬單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並即日起放棄一切民、刑、勞動基準法之請求權」等語(見原證3),可見原告早已同意不再向被告臺北捷運局為任何請求,自不得為本件請求。至於原告雖主張: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約定不再向被告臺北捷運局提出任何請求,違反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法律行為無效等語,惟被告臺北捷運局否認其於95年12月11日以前屬於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事業單位」,且縱認被告臺北捷運局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然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中之勞工係於聯合承攬商同意補償70萬元後,同意不再向被告臺北捷運局請求(見原證3),難認有損其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何況原告張孝忠已於86年8月16日受領補償70萬元,故原告主張其於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同意不再向被告臺北捷運局請求,違反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⒉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61條第1項「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規定,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原告得依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局負連帶補償責任,其受領補償權應自86年間起即得行使,卻遲至106年11月8日起訴請求,則被告臺北捷運局以原告之受領補償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局與被告新亞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第15條、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順明等8人各814,030元、原告張孝忠7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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