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 原告
- 鍾鴻儀
- 原告
- 蘇俊環
- 原告
- 柯淑芬
- 被告
-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振隆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卓家立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瑋玲律師
- 被告
- 李記發(LEE KEE HUAT)
FREDRICH HERBERT SCHE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在不同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其管轄應為侵權行為地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於原告等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遷至臺北市內湖區,且被告蘇振隆住所地為桃園市一情,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函可稽,其餘被告地址均在國外;又本件依原告等人所述,其等係因被告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搬遷辦公室至台北市內湖區後對其為解雇之意思表示,而認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臺北市內湖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