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許雅欣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魏世宏 吳美齡律師 申心蓓律師 范清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7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元,及各期給付按月於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6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3元,及自106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8 年9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即重勞訴卷一第433頁)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8年10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同前開107年6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之訴之聲明。有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勞訴卷一第149、429頁、卷二第31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6 年4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階主管執行秘書,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71,000元,並以次月5 日為發薪日。詎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以電話通知原告翌日無需進辦公室上班,經原告當下詢問緣由,被告僅以公司負責人不方便說話為由予以回絕,嗣經原告向被告索取離職證明文件,始知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際,公司業務性質並無變更,且無裁撤秘書之必要,況秘書職務質屬行政人員,轉任其他行政職務尚無困難,被告卻未敘明並舉證公司究有何與原告職位密切相關之業務性質變更或有何裁撤秘書之客觀上必要性,亦未曾為原告安排轉任其他職務,即悍然將原告解僱,甚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仍屢屢辯稱其解僱理由係當時「已無該職缺需求」。然被告於解僱原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在人力銀行網站就原告所擔任同一職務進行徵才招募,又於106 年12月13日、107 年4 月3 日持續於各大人力銀行網站公開招募業務秘書,足見被告辯稱已無秘書職務需求等語均屬不實,並與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不合。又原告解僱原告時,未向原告告知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亦未曾向原告提出有何經被告通知改善而仍無法改善工作缺失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係臨訟追加,且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既屬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自當繼續存在。再者,原告自非法解僱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至8 月1 日間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已取消原告之員工電子權限,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另被告雖抗辯應抵銷原告往返公司之交通費用及房租乙節,惟若無被告之非法解僱,原告仍持續居住於原址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2 ,並正常搭乘捷運往返捷運蘆洲站與捷運信義安和站間,無須搬遷他處,至於原告遭非法解僱後之新住所,則屬原告個人生活之安排,為私領域事項,與本案無涉,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3元,及自106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64年在臺創立,主要業務為國際出口貿易,且係全臺最大髮飾代工商,事業範疇遍佈全球,尤以歐美為主要市場,係為國際化經營之企業集團,故被告希冀董事長室得招募具有良好中英文表達及書寫能力之秘書,以協助董事長處理集團內外各項聯繫事務,尤其係協助處理董事長與國外客戶之往來聯繫,遂規劃董事長秘書一職,並於工作說明書載明該職位需受過文書寫作、檔案管理、財務會計、法務等方面之培訓,且明確要求「有良好的中英文字表達能力,具備較強的聽說能力」,嗣於104 人力銀行網路平台以「高階主管執行秘書」一職對外招募。至106 年2 月間,原告透過104 人力銀行網路平台遞送履歷應徵,表示其具有「法律與業務」專業,陸續於NTT Data、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跨國企業擔任國內外業務人員,亦曾在喬山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務專員,累積年資達9 至10年以上工作經驗,更於「語文能力」之「英文欄位」表示聽、說、讀、寫均為「精通」;被告經審核與面試後,認原告具有法務業務專長及良好英文能力,符合「高階主管執行秘書」一職資格而允以錄取,隨即通知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並於同日簽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受聘為「高階主管執行秘書」,隸屬於董事長室,每月薪資為71,000元(含本薪68,600元及伙食費2,400 元)。詎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工作表現遠不如預期,如會議紀錄屢遭糾正、無法有效以英文協助董事長與外國重要客戶聯繫,顯不能勝任「高階主管執行秘書」工作,背離被告設置該職務之規劃目的,被告人資部門經理馬慶駩考量董事長室所需設置之秘書,應主要以英文能力為據,且被告適逢業務縮編而裁撤品牌事業部門,未來將不再招募需同時具業務或法務能力之董事長秘書,致董事長室「高階主管執行秘書」之業務性質有所變更,馬慶駩遂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4 、5 時許,在被告辦公室內向原告表示其不適任該職務,未來將招募純粹處理英文信件之秘書,則被告當已告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馬慶駩並詢問原告對被告公司內其他工作有無興趣,欲安置原告至法務部門等適當工作,惟原告未予置評,被告自僅能尊重原告意願而無法片面獨斷地為原告決定轉任,是馬慶駩係見原告無意接受轉職安排,乃安排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以辦理離職程序,則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於106 年7 月20日同意離職,並經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仍比照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於106 年8 月5 日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資遣費共10,453元,原告並未拒絕受領,嗣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針對此案進行勞動檢查,認被告應予改善,被告遂將原告離職日及勞保退保日期均更正至106 年7 月31日,以符合預告期間10日之計算,並於106 年9 月11日補足預告期間10日之資遣費1,085 元,共計11,538元,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又原告雖已通過試用期,然其無法處理英文書信,甚者,消極未回應外國客戶,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雖因被告行政疏漏,致於通報之非自願離職書漏列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惟馬慶駩於106 年7 月20日已向原告表示其不能勝任職務之情,當已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被告並以答辯狀再次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另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自106 年7 月21日即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因此可節省自原告原住處(蘆洲站)至被告公司(信義安和站)間搭乘捷運之交通費用,而蘆洲站至信義安和站單程捷運票價為35元,則原告每日上下班來回車資為70元,則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間,工作日於106 至108 年度分別有114 日、248 日、165 日,以此計算原告得節省之交通費為36,890元【計算式:70×(11 4 +248 +165 )=36,890】;又原告目前居住於桃園蘆竹區,前因任職於被告所居新北市蘆洲區之每月租屋費用10,000元亦因而節省;再者,原告自107 年4 月23日至7 月31日間任職於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全薪為67,742元,則107 年4 月23日至30日之薪資為18,065元【計算式:67,742÷30×8 =18,065】,107 年5 月至6 月每月薪資均為67 ,742元,107 年7 月薪資加計資遣費9,100 元及預告工資4,667 元為81,509元,合計共領235,058 元;另原告自108 年1 月2 日至6 月30日任職於薩摩亞商弈恩智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受領薪資為55,000元,則108 年1 月2 日至31日之受領薪資加計每月健保自付額779 元及勞保自付額1,008 元為53,226元【計算式:55,000÷30×31+779 +1,008 =53,226】,108 年2 月至5 月每月薪資均為55,000元,108 年6 月薪資加計1,756 元為56,756元【計算式:55,000+1,756 =56,756】,合計共領329,982 元,故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即中間收入共計565,040 元;又原告前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費11,538元,故就資遣費、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減省之交通費及房租等均應予抵銷。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勞訴卷一第212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高階主管執行秘書(董事長秘書),薪資為71,000元。(包含本薪68,600元及伙食費2,400 元)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1,538元。 ㈣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在人力銀行網站公開徵求高階主管秘書/ 資深秘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解僱,被告則抗辯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經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後已停止向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並受領資遣費11,538元款項,足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人資主管馬慶駩於107 年3 月6 日聲明書內容觀之,其稱:「我找許雅欣到HR的小辦公室跟她說:老板說妳不適合這個職務,就做到今天,另外如果有問別的職務你是否願意調?. . . 在旁邊的特助也有安撫許雅欣說:她如果要轉其他職務可以叫馬經理幫忙問問老闆,結果許雅欣說她要自己打電話給老闆。. . . 後來許雅欣打完電話回到辦公室後說:老闆叫我做到今天。後來我就請許雅欣辦理離職手續。許雅欣不認同離職手續所以簽完離職單後又劃掉,. . . 因為許雅欣的預告期是十天,所以我們發給她十天的預告工資,並且這十天她就不需要進公司,十天後退保。」(見重勞訴卷一第203 頁),由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原告經馬慶駩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係表示「不認同離職手續」、「簽完離職單後又劃掉」,並有離職申請單1 紙在卷可憑(見重勞訴卷一第117 頁),由原告上開反應即可推知,其對於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一事顯未能接受,難認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原告又何需於離職申請單上簽名後復又將簽名塗去,是被告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後即未再提供勞務,足認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惟馬慶駩於106年7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當場向原告表明「不需要再進公司」,此有上開聲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重勞訴卷一第203頁),佐以原告於同日晚間即遭被告取消員工電子權限而無法進出公司乙節,亦有106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電子門禁資訊照片及106年7月 21日至8月1日之打卡證明在卷可憑(見重勞訴卷一第261-265頁),足認被告業已拒絕原告提出勞務之給付,而非原告 主動停止勞務給付,是被告據此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關係乙節,顯不足採。再者,被告雖於解僱原告後給付11,538元之資遣費予原告,然此為被告依其認知所為之給付,尚無從據此反推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是以雇主倘僅因一部經營組織結構調整而減少勞工,但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則基於解僱最後手段原則,雇主須證明曾有積極持續輔導勞工轉任至其他部門從事工作,並經正當考核程序,卻不能勝任工作,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為避免雇主濫用解僱權之流弊,尚不得僅因一部組織結構調整之業務性質變更情狀發生,即任意解僱勞工,否則即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及行使權利應依誠信原則相悖。 ⒉經查,被告抗辯因公司考量品牌事業部虧損縮編,內部組織有調整必要,故原告所任董事長室秘書一職因應結構性調整,應規劃為招募單純處理英文文書工作之秘書,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其品牌事業部虧損縮編、內部組織調整乙節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原告所擔任者為董事長秘書,職務內容為「1 、協助董事長進行公司內部管理與稽查事項。2 、協助董事長進行跨部門、跨廠間的溝通協調、會議召集、跟催相關資料與回報進度。3 、協助經營團隊執行公司之決議事項及各項專案. . . 」等,此有工作說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重勞訴卷一第105 頁);而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後,旋即於翌日(即7 月21日)再次於人力資源網站張貼招募廣告,應徵之職位名稱亦為「高階主管秘書/ 資深秘書」,職務說明內容為「1 、協助高階主管進行公司內部管理與稽查事項。2 、協助高階主管進行跨部門、跨廠間的溝通協調、會議召集、跟催相關資料與回報進度。3 、協助經營團隊整合相關事務與執行. . . 」,此有招募廣告1 份在卷可憑(見重勞訴卷一第25頁),由上開招募資訊觀之其內容與原告之工作內容幾近相同,職稱亦為高階主管秘書,實無從區別後者與原告之原工作內容有何相異,難認被告有因應公司結構性調整,而招募單純處理英文文書工作秘書之情,從而,被告主張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為無理由,不予採信。 ㈢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於離職原因欄係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見重勞訴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係以該項事由解僱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而增列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僱傭契約之終止事由,是基於誠信原則及保護勞工之意旨,被告臨訟增加此部分之解僱事由,自不應准許。退步言之,以兩造間於106 年4 月5 日簽訂之聘用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勞雇雙方約定到職三個月期間為試用期,試用期間雙方為其權利義務服務,如受聘者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將依勞基法及相關法令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聘用書1 份在卷可憑(見重勞訴卷一第115 頁),而原告之到職日為106 年4 月5 日,三個月試用期期滿日則為106 年7 月4 日,被告係於106 年7 月20日解雇原告,足見原告業已通過3 個月試用期,而無違反上開聘用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則何以被告於原告甫通過試用期滿2 週,即以工作能力不能勝任為由而解僱原告,其主張已難無疑;再參酌被告以原告英文能力不佳、無法勝任董事長室秘書一職,並舉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然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中,部分信件之發送時間仍在原告試用期內(見重勞訴卷一第133-136 頁),倘被告認原告確不能勝任其工作,又何需讓原告通過試用期,益證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數額為何: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解僱原告後,即取消原告進出公司之權限,並告知可不再上班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明確拒絕受領原告106 年7 月21日後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06 年7 月2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又原告月薪7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21日起給付薪資,則該月份薪資為26,033元(計算式:71,000÷30×11=26,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21日至31日薪資26,033元,及此後至其復職日止之各月薪資債權7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資遣原告時有給付資遣費11,538元,並以上開於資遣時給付之資遣費與原告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資料1 紙為憑(見重勞訴卷一第119 頁);原告亦對被告主張抵銷表示不爭執(見重勞訴卷一第232 頁)。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資遣不合法而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是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資遣費11,538元,被告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4.又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7 年4 月至7 月受僱於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分別為:⑴107 年4 月:17,297元;⑵107 年5 月:67,676元;⑶107 年6 月:67,676元;⑷107 年7 月:80,220元,此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 日聯發管第890 號函暨所附原告107 年4 月至7 月薪資單在卷可憑(見重勞訴卷二第19-27 頁)。嗣於108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原告則任職於薩摩亞商弈恩智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各月份薪資則為:⑴108 年1 月:51,439元;⑵108 年2 月:53,213元;⑶108 年3 月:53,213元;⑷108 年4 月:53,213元;⑸108 年5 月:53,213元;⑹108 年6 月:54,969元,此亦有該公司108 年8 月16日弈匯字第108081601 號函暨薪資匯款證明附卷可稽(見重勞訴卷一第399-411 頁),是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合計為552,129 元。原告既自107 年4 月至7 月受僱於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8 年1 月至6 月受僱於薩摩亞商弈恩智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領之利益552,129 元,均應由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中扣除。至被告雖抗辯不應以原告實領薪資數額而以每月應領薪資數額為抵銷云云,惟原告所受領之薪資中業已經任職公司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而上開費用非屬原告所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實領薪資為抵銷之金額,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再抗辯原告於受僱於上開兩家公司期間,因不需至被告公司上班,因此減省交通費共計為36,890元及每月租屋費用10,000元,亦主張與原告之薪資債權抵銷云云,惟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並未提供交通費及租屋費用之補貼,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重勞訴卷二第32頁),況原告經被告違法解僱後,為維持生計而另謀他職,則其至他處任職亦難謂無交通費及租屋費用之支出,是被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被告主張以原告之租屋費用為抵銷既屬無據,則其聲請調查原告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租屋處戶籍謄本,以查明該處之所有權人,藉以證明該住址確為原告之租屋處乙節,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原告各月到期之薪資債權,經扣除原告返還資遣費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共計563,667 元為抵銷,而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後,原告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尚有薪資1,095,366 元可以請求,至108 年7 月後各月薪資,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71,000元。是原告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66 元;⑵被告應自108 年7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00元等部分,均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次月5 日給薪,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薪資部分,各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且就請求之108 年7 月後各月薪資,主張應於次月5 日給付,並請求自各次月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6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7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 、3 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一:原告106年7月至108年6月得請求之薪資(均為民國/新 臺幣) ┌───┬─────┬────┬─────┬──────┬──────────┐ │月份 │原告薪資債│原告在他│被告得抵銷│原告可請求之│原告可請求之遲延利息│ │ │權數額 │公司勞務│之債權數額│薪資數額 │ │ │ │ │所得薪資│ │ │ │ │ │ │數額 │ │ │ │ ├───┼─────┼────┼─────┼──────┼──────────┤ │106.7.│26,033 元 │0元 │563,667元 │0 元(被告可│無 │ │21~31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 │ │537,634 元)│ │ │ │ │ │ │ │ │ ├───┼─────┼────┼─────┼──────┼──────────┤ │106.08│71,000元 │0元 │537,634元 │0 元(被告可│無 │ │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 │ │466,634 元)│ │ ├───┼─────┼────┼─────┼──────┼──────────┤ │106.09│71,000元 │0 元 │466,634元 │0 元(被告可│無 │ │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 │ │395,634 元)│ │ ├───┼─────┼────┼─────┼──────┼──────────┤ │106.10│71,000元 │0元 │395,634元 │0 元(被告可│無 │ │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 │ │324,634 元)│ │ ├───┼─────┼────┼─────┼──────┼──────────┤ │106.11│71,000元 │0元 │324,634元 │0 元(被告可│無 │ │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 │ │253,634 元)│ │ ├───┼─────┼────┼─────┼──────┼──────────┤ │106.12│71,000元 │0 元 │253,634元 │0 元(被告可│無 │ │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 │ │182,634 元)│ │ ├───┼─────┼────┼─────┼──────┼──────────┤ │107.1 │71,000元 │0元 │182,634元 │0 元(被告可│無 │ │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 │ │111,634 元)│ │ ├───┼─────┼────┼─────┼──────┼──────────┤ │107.2 │71,000元 │0 元 │111,634元 │0 元(被告可│無 │ │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 │ │40,634 ) │ │ ├───┼─────┼────┼─────┼──────┼──────────┤ │107.3 │71,000元 │0元 │40,634元 │30,366元 │自107 年4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4 │71,000元 │17,297元│0元 │71,000元 │自107 年5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5 │71,000元 │67,676元│0元 │71,000元 │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6 │71,000元 │67,676元│0元 │71,000元 │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7 │71,000元 │80,220元│0元 │71,000元 │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8 │71,000元 │0元 │0元 │71,000元 │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9 │71,000元 │0元 │0元 │71,000元 │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10│71,000元 │0元 │0元 │71,000元 │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11│71,000元 │0元 │0元 │71,000元 │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7.12│71,000元 │0元 │0元 │71,000元 │自108 年1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8.1 │71,000元 │51,439元│0元 │71,000元 │自108 年2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8.2 │71,000元 │53,213元│0元 │71,000元 │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8.3 │71,000元 │53,213元│0元 │71,000元 │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8.4 │71,000元 │53,213元│0元 │71,000元 │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8.5 │71,000元 │53,213元│0元 │71,000元 │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108.6 │71,000元 │54,969元│0元 │71,000元 │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合計: │ │ │ │ │ │ │1,095,366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