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坂田昌宏 被 上訴人 台灣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直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於107年2月15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時,年約49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最多以10年計,以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0,79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4,800元(60,790×12月×10年=7,294,800元); 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先位聲明第3、4項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1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之積欠薪資784,191元、預告工資40,527元及資遣費65,856元,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185,3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121元,然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7,294,800元、積欠工資784,191元及預告工資40,527元合計8,119,518元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2,08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1,041元,是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應先行徵收裁判費62,080元(計算式:123,121元-61,041元=62,080 元)。另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4日之委任報酬784,1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