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魏妤庭 孫楷鈞 許宸睿 丁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浩客飲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