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陳怡汝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和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364元。惟按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審理時,當庭具狀追 加請求被告另自107年3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 之勞退基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民事訴之追加狀聲明五),故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7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7,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77,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07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繳4,81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經查: ㈠原告所為各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訴之聲明第二、三、五項係以聲明一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原告為69年8 月生,於遭被告解僱時之107年3月9日為37歲餘,算至其65歲 強制退休時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77,000元、每年另給付77,000元(保障年薪13個月),及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4,812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0,587,440元(計算式:77,000×13×10+4,81212×10 )。 ㈢訴之聲明二、三、五部分與訴之聲明一的部分互相競合,無庸併計價額。原告訴之聲明四1,062,840元係屬已屆期工資,與 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1,650,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60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計57,304元(計算式:114,6082),故應徵收裁判費57,304元,惟原告僅繳納51,364元,尚不足5,940 元(計算式:57,304-51,364)。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9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