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
- 原告
- 饒偉生
- 訴訟代理人
-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芝綺
- 訴訟代理人
- 麻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追加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或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自107年2月1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63,000元整,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或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自107年2月11日起自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3,828元整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已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明追加,不僅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更將拖延本件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