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7號
- 原告
- 羅珮菁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胤欣律師
- 被告
- 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偉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97年2月29日以後前往與被告同屬LV(LOUIS VUITTON)國際集團之澳門、上海LV公司任職,101年10月17日起再度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因被告承認原告在LV國際集團其他公司之年資,故原告得於108年間自請退休,被告卻於107年7月3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後,又以原告如遭解僱,則名聲全毀,無法在同業工作為由,未給與原告思考機會、影響原告決定及選擇可能,要求原告在「員工勸告/糾正處理紀錄」(下稱系爭紀錄)上記載自請離職;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而原告自請離職,是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濫用經濟上地位,使原告處於締約未完全自由情況下所為,有失誠信,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應無效,縱非無效,亦是受被告詐欺及脅迫所為,原告已撤銷之,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於當月25日發給原告薪資85,253元,並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84,420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7年5月13日短收貨款致被告損失12,000元,經被告於107年6月8日以「最後警告」糾正之,卻又於107年7月22日曲姓顧客換貨時,違反店舖手冊(Store Handbook)第1.7條、第3.1條關於顧客退換貨、付款基本要素之規定,未經主管同意,任由曲姓顧客取走未付款之3件商品,經樓長發現並要求原告請曲姓顧客回店依規定重新出單,方未造成損失,原告之行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被告乃於107年7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離開辦公室後,自知違反工作規則,復折返表示希望於1個月後自請離職,經兩造合意後,在系爭紀錄上記載「要求自行離職,希望公司特許處理,離職日為107年7月30日」,並無受詐欺或脅迫情形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40至241、325至326頁)
㈠原告出生於60年4月間,自8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屬於LV國際集團;原告於97年2月29日以後先後前往同屬LV國際集團之澳門、上海LV公司任職,101年10月17日起再度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被告承認原告在LV國際集團其他公司之特別休假年資;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應按月於當月25日發給,被告於107年7月25日發給原告本薪72,2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業績獎金7,596元、其他(Profit sharing)2,224元、加班費833元,合計85,253元,並依月提繳工資76,5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4,590元。(見卷第95至101頁之被證1員工僱用合約書、第49頁之原證3薪資單)
㈡被告曾因原告於107年5月13日短收貨款致被告損失12,000元,而於107年6月8日以「最後警告」糾正之,並表示若3個月內再發生超過1萬元之損失,將終止僱傭契約等語, 嗣經原告同意,自107年7月1日起調整原告職務為顧客顧問(ClientAdvisor)。(見卷第109頁之被證5員工勸告/糾正處理紀錄、被證6函)
㈢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後,原告在系爭紀錄之「員工意見」欄手書記載「本人同意上述內容,要求自行離職,希望公司特許處理,離職日為107年7月30日」,並在「員工簽名」欄簽名;系爭紀錄之「事實發生的經過」欄記載:107年7月22日18時許,曲姓顧客因皮包(貨號M94482、價格163,000元)換貨,而到店選購男包(貨號N41408、價格43,100元)、短夾(貨號M61695、價格16,500元)、眼鏡(貨號Z0704U、價格21,400元)共3件商品,餘額82,000元欲下週到店挑選,原告未經主管同意,答應曲姓顧客先取走3件商品,嗣以電話聯絡Kenric未果,乃告知樓長珍珠,曲姓顧客要開立Credit Note,珍珠要求原告請曲姓顧客回店換完商品,曲姓顧客用餐後回店換完商品,單號018709等語;系爭紀錄之「將採取的糾正行為」欄記載:原告之行為已嚴重違反Store Handbook公司規章第3.1條「顧客付款之基本要素」,107年6月8日糾正信已告知是最後警告,有提及往後必須按照公司出貨相關規定確實遵守,這次事件在未授權就讓顧客帶走總價81,000元之3件商品,之後回報主管才緊急連繫顧客回店按程序重新出單,方未造成被告損失,原告未確實遵守改善上次最後警告內容及改善計畫,並犯下更嚴重之操作疏失行為,被告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立即終止僱傭關係等語。(見卷第113頁之被證7系爭紀錄及其附件Store Handbook)
㈣原證1至18,被證1至14,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97年2月29日以後前往與被告同屬LV國際集團之澳門、上海LV公司任職,101年10月17日起再度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應按月於當月25日發給,被告於107年7月25日發給原告薪資85,253元,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嗣於107年7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後原告在系爭紀錄上記載自請離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原告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另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無效,縱非無效,亦是受被告詐欺及脅迫所為,原告已撤銷之,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應被告要求,在系爭紀錄上記載自請離職,是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如遭解僱,則名聲全毀,無法在同業工作為由,未給與原告思考機會、影響原告決定及選擇可能,濫用經濟上地位,使原告處於締約未完全自由情況下所為,有失誠信,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應無效,縱非無效,亦是受被告詐欺及脅迫所為,原告已撤銷之,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無效,難認可採:
⑴原告在系爭紀錄上記載自請離職,係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之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既先表示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不得撤銷(參照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3項規定),則無論其後原告是否自請離職,被告均無從「規避」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其自請離職,是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致等語,難認可採。
⑵再者,被告既先表示終止契約,如認被告有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契約之意,應以被告終止契約時明知其終止不合法為前提。原告固自認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而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但未舉證說明被告終止契約時如何明知其終止不合法,難認被告有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契約之意。
⑶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以原告如遭解僱,則名聲全毀,無法在同業工作為由,未給與原告思考機會、影響原告決定及選擇可能,濫用經濟上地位,使原告處於締約未完全自由情況下,要求原告自請離職等情,且被告辯稱:原告離開辦公室後,復折返表示希望於1個月後自請離職等語,與原告所描述其於107年7月30日與人事部經理、店主管間互動情節相符(見卷第257至265頁之準備㈡狀),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與原告思考機會、影響原告決定及選擇可能,濫用經濟上地位,使原告處於締約未完全自由情況下,要求原告自請離職等語,難認屬實。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無效,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請離職是受被告詐欺及脅迫所為,不足採信: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如遭解僱,則名聲全毀,無法在同業工作為由,詐欺及脅迫原告自請離職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係受詐欺或脅迫而自請離職,原告又無舉證,已難採信。
⑵且審酌原告出生於60年4月間,自83年9月1日起先後任職於被告及澳門、上海LV公司,迄107年7月30日被告終止契約時,已逾47歲,在LV國際集團之工作資歷亦逾23年,應有相當成熟之智識與經驗,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契約後,縱然曾表示:原告如遭解僱,則名聲全毀,無法在同業工作等語,惟原告若自認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為維護名聲,本應據理力爭,難認僅因被告所言,即輕易誤認惟有自請離職方得維護名聲,或驟然失去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僅得被迫自請離職。何況,依原告對於107年7月30日其與人事部經理、店主管間對話之描述,可見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先離開被告營業處所,與店主管交談後,再回到被告營業處所,要求以自請離職方式終止契約(見卷第257至265頁之準備㈡狀),縱然店主管於交談中曾表示原告如遭解僱,則名聲全毀,無法在同業工作,而自願離職則不影響日後工作等語,亦僅得認是分析解僱與自請離職對於日後求職之影響,難認是故意以虛偽情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請離職或脅迫原告自請離職,且原告於交談後,若無意自請離職,自毋須回到被告營業處所,難認有受詐欺或脅迫而自請離職之可能。
⑶再者,原告雖自認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惟審酌被告曾因原告於107年5月13日短收貨款致損失12,000元,而於107年6月8日以「最後警告」糾正之,並表示若3個月內再發生超過1萬元之損失,將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不久之後,原告於107年7月22日曲姓顧客以瑕疵商品換貨時,未經主管同意,任由曲姓顧客先取走總價81,000元之3件商品,經樓長珍珠要求,方請曲姓顧客回店換完商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被告辯稱:原告所為,違反店舖手冊第1.7條「所有退回商品必須經過店舖經理或其他管理人員的批准,並在銷售黃單上簽名」及第3.1條「每一件離開店舖的產品必須全額支付,不接受分批付款或部分支付,每筆支付必須立即錄入RMS系統中」之規定等語,既與所提店舖手冊相符(見卷第115、305頁之被證7、10),亦與原告對於107年7月30日其與人事部經理、店主管間對話之描述相符(包括原告表示已就瑕疵商品開維修單等語,然對於人事部經理表示維修單是曲姓顧客名義,原告尚未開單收回,該瑕疵商品仍屬曲姓顧客所有等語,原告並未爭執,另人事部經理及店主管表示原告於曲姓顧客換貨時未開RMS單,即屬未結帳、不算完成交易等語,原告則表示其無權限開RMS單,打電話欲問店主管,店主管未接電話,曲姓顧客刷卡補差額4,200元等語,見卷第249至251頁之準備㈡狀),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後,亦自請離職,難認非考量自己違反工作規則情形後所為決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無效,縱非無效,亦是受被告詐欺及脅迫所為,原告已撤銷之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無理由,其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4,420元及為原告提繳退休金5,256元,自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84,420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