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43號
- 原告
- 粟振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案列:107年度訴字第719號,下稱第719號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案列: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57號)。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入監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予刑期扣除其已執行完畢之3個月,詎執行機關仍堅持以12年2月定其責任分數,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駁回其聲請指派檢察官至執行監獄考核應否依上開第1776號裁定辦理,並拒絕其國家賠償之請求,其乃提起訴願,復經被告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即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被告及臺東地檢署為被告,提起第719號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東檢德甲107執聲他字91字第5586號應作准予國家賠償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賠償新台幣2160萬元給予原告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則原告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分別移送由被告所在地之本院及臺東地檢署所在地之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可憑(見第719號卷第34-37頁、第44-47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