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胡孟凡 胡藹蕾 訴訟代理人 唐紹立 原 告 胡藹蓓 韓桂英 被 告 胡藹若 訴訟代理人 徐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胡王嘉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胡王嘉則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胡孟凡、胡藹蕾、胡藹蓓和被告共4人,原告韓桂英為胡王嘉則之 兒媳,因胡王嘉則於105年8月28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其所有現金平均分配予兩造共5人,且稱原告胡藹蓓已預支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要扣回。又胡王嘉則死亡後之喪葬費共 107,400元(含台灣仁本公司治喪費用10萬元、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服務費2,900元及墓碑工程費4,500元),生前住處之水費327元、瓦斯費910元、電話費752元、外籍看護106年11月、12月之健保費2,496元及同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 4,804元,以上共計116,689元,除以胡王嘉則之存款提領10萬元支付外,其餘16,689元係由原告胡孟凡代墊,應於分割遺產前由胡王嘉則所遺財產給付胡孟凡所代墊費用後,其餘款項依胡王嘉則之遺囑為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分配5分之1。因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胡王嘉則遺囑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對於胡王嘉則於105年8月28日立有自書遺囑,於死亡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除原告韓桂英為受遺贈人外,其餘之人為繼承人等項,均不爭執,惟以:兩造已於106年 12月25日簽定同意書,此同意書即遺產分割契約,應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又原告所提出之墓碑工程估價單4,500元 ,原告、仁本公司及石材店說法不一,仁本公司所開立之治喪費用發票與該公司之契約內容項目金額不符,其無法核實,被告不願支出該部分費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胡王嘉則於106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原告胡孟凡、胡藹蕾、胡藹蓓和被告胡藹若共4人,韓桂英為胡王嘉則之兒媳。胡王嘉則於 105年8月28日書寫給孩子們的最後一封信,內容為:「孟凡、桂英、藹蕾、藹蓓、藹若:…我所有的現金平均分給你們五人,數目不多聊表心意(藹蓓已預支壹佰萬元要扣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給孩子們最後的一封信(卷第2、62頁) 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同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胡王嘉則於105年8月28日所書給孩子們最後的一封信,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其內容係將所有現金指定由繼承人胡孟凡、胡藹蕾、胡藹蓓、胡藹若各分配5分之1,並遺贈胡孟凡之配偶韓桂英5分之1,核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應屬有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立有同意書即遺產分割契約(卷第47頁),應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辦理云云,惟查該同意書僅胡孟凡、胡藹蕾共同代理人唐紹立及胡藹若簽名,並非全部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共同簽名,被告縱提出Line對話紀錄辯稱胡藹蓓有授權者,亦不能證明韓桂英有授權胡孟凡簽立該同意書,亦難以胡孟凡為韓桂英配偶逕認有權代理韓桂英,況該同意書上胡孟凡亦未表明其為韓桂英代理人,而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之效力,且該同意書與被繼承人胡王嘉則之遺囑內容不符,自不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查: 1、原告胡孟凡主張其於胡王嘉則死亡後支付胡王嘉則生前住處之水費327元、瓦斯費910元、電話費752元、外籍看護 106年11月、12月之健保費2,496元及同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4,804元,共9,289元,應屬遺產債務,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卷第9至11頁、第87、88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胡孟凡主張應於分割遺產前由遺產中扣除,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 2、原告胡孟凡另主張胡王嘉則之喪葬費107,400元(含台灣 仁本公司治喪費用10萬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服務費2,900元及墓碑工程費4,500元),除已由如附表一編號3之存 款10萬元支付外,其餘不足額7,400元,亦由其墊付,應 先於分配遺產前扣除,業據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土城石材店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定型化契約內容(卷第6至8頁、第43至45頁)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仁本公司及石材店就墓碑工程估價單4,500元,說法不一,仁本公司所開立之治喪費用發票與 該公司之契約內容項目金額不符,其不願負擔云云,惟核上開喪葬費用支出之明細,業經仁本公司說明在卷(卷第43頁),亦合於一般常情,且被告對於胡王嘉則死亡後由仁本辦理喪葬,胡王嘉則之墓有設立墓碑,被告未支付喪葬費用及墓碑費用等情均不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前開支出有何不合理之處,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胡王嘉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及遺贈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除原告胡藹蓓已支領100萬元應扣還外,尚應扣除胡孟凡代墊之款 項後,認就所餘存款,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遺囑指定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臺灣銀行存款2,477,7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其後如有孳息者│ │ │,由兩造亦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 ├──────────────┼───────────────────┤ │郵局(定期存款)5,200,000元 │由胡孟凡、韓桂英、胡藹蕾、胡藹若各分配│ │。 │1,240,000元,胡藹蓓分配240,000元。其後│ │ │如有孳息者,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 ├──────────────┼───────────────────┤ │郵局(存簿儲金)1,028,518元 │由胡孟凡先取得116,689元(喪葬費用及代 │ │。 │墊費用,其中100,000元已於106年12月8日 │ │ │由胡孟凡領款),其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 │ │比例分配。如有孳息者,亦依附表二比例分│ │ │配。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分配比例 │ ├──┼───┼─────┤ │1 │胡孟凡│5分之1 │ ├──┼───┼─────┤ │2 │胡藹蕾│5分之1 │ ├──┼───┼─────┤ │3 │胡藹蓓│5分之1 │ ├──┼───┼─────┤ │4 │胡藹若│5分之1 │ ├──┼───┼─────┤ │5 │韓桂英│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