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繼承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邱騰毅 王晟懿 王淑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邱素珠 陳怡亨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邱素珠應 給付原告邱騰毅新臺幣(下同)4,205,8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素珠、陳榮昌、陳怡亨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騰毅4,886,282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晟懿2,172,32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淑 瑤3,432,32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13至14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邱素珠、陳榮昌、陳怡亨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騰毅4,972,16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晟懿2,265,48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淑瑤3,524,48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335頁)。關於聲明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2第203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至於聲明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同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2第203至204頁),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經核原告前揭 合併請求、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綉足與訴外人邱松潔(84年8月18日 歿)育有邱明珠(長女,98年5月28日歿)、次女即被告邱 素珠二人。邱明珠為招贅婚,與其贅婚配偶即訴外人王耀德育有子女即原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三人。邱綉足於85年間遷居至邱明珠家中與原告人同住,直至其過世前三週始由被告邱素珠自醫院逕行帶走,邱綉足與原告同住期間,因脊隨損傷,原告於88年10月間聘請外籍看傭照料,除外籍看護之薪資由邱綉足自行負擔外,扶養費、外傭看護消費均由原告邱騰毅代為墊付,被告邱素珠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4,205,825元之不當得利,原告邱騰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素珠返還。又邱綉足於10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素珠與代位繼承人即原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詎原告邱騰毅於103年11月間到臺北國稅局始發覺 有遺囑執行人,進一步了解得知被告邱素珠聲稱持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於100年10月17日認證之邱綉 足同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在原告提起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中(案號: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下稱 前案),發現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侵占行為。為此,就附表二之一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就附表二之二至四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邱素 珠應給付原告邱騰毅4,20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素珠、陳榮昌、陳怡亨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騰毅4,972,160元,連帶給 付原告王晟懿2,265,48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淑瑤3,524,48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邱綉足死亡時遺產達46,243,778元,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未受扶養,原告邱騰毅無對邱綉足支出扶養費可言,自無代墊被告邱素珠應分擔扶養費之理。縱原告邱騰毅有所支出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既非法律規定之扶養費,況受益者為邱綉足,並非被告邱素珠,原告邱騰毅自不得向被告邱素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㈡被告不知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何算出,惟不問原告計算有無錯誤,上開金額均為邱綉足自由處分使用其所有財產,並在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無所謂繼承權受侵害問題,被告亦非不法取得,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如附表二之一被告陳榮昌收取之租金乃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受領,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偽造敗訴後又上訴,致無從分割,屬公同共有遺產;如附表二之一d.所示租金,地上權人迄今猶未清償,且系爭遺囑記載該土地由被告陳怡亨繼承,何得謂被告侵占。況原告於105年1月29日起訴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卻遲至107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繼承回復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336頁): ㈠邱綉足與邱松潔育有長女邱明珠、次女即被告邱素珠二人。邱明珠為招贅婚,與其贅婚配偶王耀德育有子女即原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等三人,嗣邱綉足於103年7月16日死亡,因其配偶邱松潔、長女邱明珠分別早於其於84年8月18日 、98年5月28日死亡,是邱綉足之繼承人為被告邱素珠與原 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等四人。 ㈡邱綉足於100年10月17日之自書遺囑,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金鳳公證人認證,並作成認證書,內容記載法定繼承人即邱素珠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等四人之遺產分配事宜,並將部分遺產遺贈予陳怡亨、陳怡安、陳昱仰,且指定由陳榮昌擔任第一順位之遺囑執行人。嗣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屬無效訴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審理中。 ㈢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狀、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及 電子卷證光碟、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7至45、116至120、140、142、157至161、217至219、58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邱騰毅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 返還,亦為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明定。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查邱綉足與邱松潔育有長女邱明珠、次女即被告邱素珠二人。邱明珠為招贅婚,與其贅婚配偶王耀德育有子女即原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等三人,嗣邱綉足於103年7月16日死亡。邱綉足曾於100年10月17日之自書遺囑,於同日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公證人認證,並作成認證書,內容記載法定繼承人即邱素珠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等四人之遺產分配事宜,並將部分遺產遺贈予陳怡亨、陳怡安、陳昱仰,且指定由陳榮昌擔任第一順位之遺囑執行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及原告所提邱綉足之101、102年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1第71至85頁),以一般社會常 情判斷,邱綉足所擁有之財產價值,應已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支出,其顯然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法律要件。又起訴狀先主張所有邱綉足之生活、醫療費用,除外籍看護之薪資由邱綉足自行負擔外,餘由原告邱騰毅代為墊付(見本院卷1第15頁倒數第1行至同卷第16頁第1、2行);後主張自85年7月17日起至邱明珠98年5月底過世前,邱明珠所代墊支出,被告邱素珠應分攤一半扶養費用,原告等同意此母親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專由原告邱騰毅一人繼承行使(見本院卷1第18頁倒數第3行至同卷第19頁第1行)。然邱綉 足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扶養邱綉足義務可言,則縱認邱明珠或原告邱騰毅有以自己之資金支付外傭看護消費或邱綉足之生活費用,然此部分既係邱明珠或原告邱騰毅各基於子女孝敬父母、孫子孝敬祖母所為之給付,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邱騰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或邱明珠 代墊邱綉足之扶養費4,205,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之一部分: ⑴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亦為同法第1187條所明定。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該條固將扣減權行使之對象限於因遺贈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但如從民法第1187條承認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立法精神,應解釋為民法第1125條,於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又按遺囑縱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但在該繼承人未合法行使扣減權前,因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非當然無效。 ⑵查邱綉足於100年10月17日之自書遺囑,於同日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公證人認證,並作成認證書,內容記載法定繼承人即邱素珠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等四人之遺產分配事宜,並將部分遺產遺贈予陳怡亨、陳怡安、陳昱仰,且指定由陳榮昌擔任第一順位之遺囑執行人。嗣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屬無效訴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 70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5年度重家 訴字第23號判決及電子卷證光碟、系爭遺囑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57至161、217至219、653頁)。而系爭遺囑確為邱綉足生前親自書寫遺囑全文,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除有前述事證外,原告邱騰毅於上訴審主張系爭遺囑經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其上筆跡不相符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6月24日以調科貳字第1083198160號函復:「二、人的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與動態過程,是以實施筆跡鑑定時,需評估筆者之書寫能力,以及參考筆跡本身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並將諸般因素加以考量,因此,筆跡鑑定結果必需綜合研判,並非僅憑筆劃間之連筆方式、角度大小之量化數值或些微差異,遽以作為認定異同之依據,合先敘明。三、承詢本局106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6080號鑑定書與 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之差異,說明如次:㈠本局辦理筆跡鑑定工作,不收取任何費用,向秉專業、公正、誠實立場,並以客觀嚴謹態度審慎檢驗。本件自書遺囑筆跡係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局鑑定,雲芝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則係本案上訴人邱騰毅君個人自行委鑑所為。㈡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組成,通常難以精確認定筆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本局除非送鑑機關告知原件已迭失,且影本字跡之筆劃品質堪供鑑驗,否則較少採用影本做為筆跡鑑定之標的。是以,本件系爭自書遺囑本局係以手寫筆跡之原件為鑑定,與雲芝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受理之檢材即自書遺囑之影印文件,兩者『邱綉足』爭議簽名之成像原理不同,足供鑑驗之筆劃特徵亦不同。㈢按國際規範ISO/IEC 17025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明定實驗室應 使用適當的方法與程序執行實驗室活動(檢驗或鑑定),且建議選用國際、區域或國家標準,或是著名技術組織、相關科學書籍或期刊發行的方法,或是設備製造商指定的方法。本局鑑定本件系爭自書遺囑筆跡,並未進行筆劃相對角度之量測,而係採用國際著名的技術組織(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ASTM)所發行筆跡鑑定標準之『特徵比對法』,不僅符合ISO/IEC 17025國際規範,亦與國內外其他同儕實驗 室所選用之測試方法相符;而雲芝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本案爭議筆跡所為之『特徵描繪及比對法』、『幾何圖形分析法』,其方式、步驟、過程與論據等,非本局所能瞭解的範圍,歉難提供意見。又ISO/IEC 17025國際 規範有明文,實驗室倘選用非標準方法,抑或採用自行開發、超出預期範圍使用的標準方法,或者其他已修改的標準方法時,應加以『確認』(validation),方能滿足預期用途或確認達到所需的成效,供請參考。㈣依鑑定理論與實驗經驗,送鑑資料之品質與數量對筆跡鑑定之結果影響至鉅。本局辦理本件之鑑定,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均為原件,嗣經筆跡特徵比對後,依兩者筆畫近似之程度,作為筆劃特徵『相似』,有可能出於同一人即邱綉足手筆之研判意見;然雲芝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當時鑑驗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標的、品質與數量均與本局不同,則該公司就本件自書遺囑所為之『不相符』鑑定結果,自難論斷。」(見本院卷2第85至89頁)。益 徵系爭遺囑確為邱綉足生前親自書寫遺囑全文,已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之事實。 ⑶又觀諸系爭遺囑第二項之內容,係指明繼承人間如何分配全部之遺產,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遺 囑第二項甲不動產編號17①,及竹南鎮民生公益財團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為 系爭遺囑第二項甲不動產編號1、2所示遺產,均經邱綉足指定分配予被告邱素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訴外人邱碧珍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遺囑第二項甲不動產編號8所示遺產,經邱綉足指 定分配予原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共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訴外人劉家田承租之苗栗縣○○鎮○○路000 號房屋即為系爭遺囑第二項甲不動產編號11④所示遺產,及訴外人康乾淳承租苗栗縣○○鎮○○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遺囑第二項甲不動產編號3所示遺產, 經邱綉足分別指定分配予訴外人陳昱仰(即被告邱素珠及陳榮昌之子)、被告陳怡亨。且邱綉足於系爭遺囑第三、六、七項載明「邱明珠子女三人前已得超額房產及股票包括竹南鎮二小段827-4地號、邱騰毅登記繼承邱 松潔部分亦屬溢得,為合理、公平,該地收益生前皆由本人處分。況邱明珠生前與本人提明,要本人主意,另行補償邱素珠,因此彼此皆不得再爭執。」、「本人最掛念者,為家人,希望大家和樂禮讓彼此,彼此扶持,切記勿爭產,敗壞門風。」、「此遺產係出於本人自由意願,請相關當事人遵(尊)重本人心願,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據上,邱綉足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以系爭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乃法所許。 ⑷另原告前以被告邱素珠、陳怡亨侵占苗栗縣○○鎮○○段0○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租金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15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91至94頁)。參以證人王耀德於前案言詞辯論 時證述:100年以前,被告邱素珠很少來我家,有時來 是作客,有時候邱素珠的女兒會來看我岳母,因為她女兒是我岳母從小帶到大的,外出也是與外傭一起外出,出去也是去銀行領錢給邱素珠女兒;100年間被告邱素 珠來過幾次,說她跟會被倒,我岳母為她感到難過等語(見本院卷1第237頁),且原告邱騰毅曾於寄送被告邱素珠之信件中提及「…阿公在我回國後沒幾年就與世長辭,匆匆地離開了我們,沒有留下任何的遺言。在此之後的阿嬤,我無法理解她竟然敢反背邱家,沒有依照阿公的希望,成就重視我來主導邱家的未來!…您與阿嬤的自以為是,已將邱家的產業一步步帶向衰敗與沒落…」等語(詳本院卷1第251、253頁)。而被告邱素珠抗 辯:其為邱綉足處理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外勞薪資等,金額已超過原告主張被侵害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第95、159至197頁)。是原告徒以被告 邱素珠有提領邱綉足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遽主張被告邱素珠侵占該金錢,亦非足採。 ⑸綜上,被告邱素珠、陳怡亨基於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而取得前揭遺產,被告陳榮昌基於遺產管理人身分而受領邱碧珍給付之租金,被告邱素珠基於邱綉足之授權而提領邱綉足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是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所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均無理由。 ⒉關於附表二之二至四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邱素珠、陳怡亨、陳榮昌為連帶 給付,然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附表二之二至四所示租金、股金及分配款之侵占行為人都是被告邱素珠(見本院卷2第204、2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怡亨、陳榮昌應與邱素珠負 連帶給付之責,本非足採。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二之二至四所示租金、股金及分配款之侵占行為人均係被告邱素珠,惟該等租金、股金及分配款收取時間均在邱綉足死亡前,斯時,邱綉足既尚生存,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記載:「在原告母親病逝無人可監督下,不到3個月,高齡86歲受 扶養人,卻突然以身上現金不夠用為由,向原告父親要求原告邱騰毅名下繼承自母親之住家附近房屋(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每月租金3.6萬元,需交付予她 使用,為此原告等雖心生疑問,惟面對不易溝通老人家的要求,均順從伊意悉數交付給她」、「原告等因被告等積極欺瞞及隱匿,在不清楚受扶養人之自有收入情況下,原告邱騰毅與被告邱素珠之長子即訴外人陳昱仰共有之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99、101房產每月租金3萬元,及原告王淑瑤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116巷20號2樓房產每月租金2.1萬元,因被告邱素珠利用雙方共識要交由受扶養人自 行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理由(…),自89年間起均委由被告邱素珠、陳怡亨協助出租後聲稱將代收租金交付受扶養人所支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16、17頁),且原告邱騰 毅曾於寄送被告邱素珠之信件中提及「…一切的安排不是在您與阿嬤的操弄下瓜分與任其祖業分散嗎?…我要告知您的是我們都不是笨蛋,我們之所以隱忍著以靜制動,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對阿嬤的孝順,阿嬤已是高齡,我們不願意讓她老人家在人生的最後階段,感受到世情的炎涼,人倫的悲哀,才任由您在我眼中的"外戚"擅權干涉邱家產業的處理…」等語(詳本院卷1第255、257頁)。參以如 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地,原告王淑瑤係於99年9月24日始因98年5月 26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此有原告所提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63頁),然原告 王淑瑤竟請求自89年6月起算之租金,難謂有據。此外, 原告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父親或原告三人為附表二之二至四所示租金、股金及分配款之給付時確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被告邱素珠詐欺之情,及有於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期間行使撤銷權之事實。基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二至四所示租金、股金及分配款為被告邱素珠所侵占,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素珠、陳怡亨 、陳榮昌對原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負連帶給付之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騰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素珠 返還代墊扶養費4,205,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就附表二 之一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就附表二之二至四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素珠、陳榮昌、陳怡亨應連 帶給付原告邱騰毅4,972,16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晟懿2,265,48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淑瑤3,524,480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函調陳昱仰、被告陳怡亨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調陳昱仰、被告邱素珠、陳怡亨自89年起既有之銀行存款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