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祚
- 被告
- 張賢助
- 訴訟代理人
- 沈元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維律師
- 參加人
- 陳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4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起訴證明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係以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如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間後續債務之清償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陳美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11月27日作成拍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在案,惟原告對於被告張賢助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僅提出借據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無就其交付借款予參加人即債務人陳美雲之相關交易資料,且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原本,顯難認係於抵押權設定當時所製作並提出為債權契約證明之文件;又經原告核對系爭借據上陳美雲簽名筆跡,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陳美雲簽名筆跡及原告留存借款憑證之陳美雲簽名筆跡皆不相符,顯已可證系爭借據非由陳美雲所繕寫;另系爭借據與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擔保利息部分皆記載為約定無利息,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被告對於陳美雲至今從未提出任何催討之事實,亦無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主張權利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實與常理有違,顯不足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關係合法存在。又參被告所提出之二筆匯款回條,其中87年10月31日所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款之匯款人為「練雅萍」而非被告,不能僅憑被告或參加人陳美雲隻字片語,即認定該筆匯款與系爭借貸債權有關;且被告與訴外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建設公司)曾有2,000萬元之借貸往來記錄,而羅傑建設公司於系爭借款當時尚積欠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借款,陳美雲當時亦任職於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稱之二筆「借款」匯入特定陳美雲所有於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合理懷疑被告為規避其與羅傑建設公司借貸關係,而透過陳美雲完成資金之交付。是以,被告與陳美雲間顯無8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陳美雲並無80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中,分配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張賢助債權額8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確為陳美雲親自書寫,且係被告張賢助於系爭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之際,因發現原有借據已不慎遺失,爰請求陳美雲依原有借據之內容重新簽立,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已清楚載明陳美雲係為週轉需要向被告借貸800萬元,且已收迄被告所交付之所有款項,並願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足徵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陳美雲之事實;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契約雙方,可能基於商業考量或親友關係不同、親疏遠近、情誼深淺有別、資金需求急迫與否、款項金額大小等各種差異情狀之考量,而於契約中約定不同之金錢交付方式、利息額度或違約金等內容。被告與陳美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基於上開種種因素而有所約定,此核屬雙方私法自治之範疇,是以,原告僅憑被告與陳美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即率認被告與人陳美雲實際上不存在借貸關係云云,顯係過度推論,實屬乏據;再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一般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債權人本得考量各項原由,自主決定是否基於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被告與陳美雲所約定清償借款之日期為97年10月,迄今尚未罹逾法律明文規定之時效範疇;且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就陳美雲名下不動產所拍定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自應受法律之保障;再者,87年10月31日匯款回條之匯款人雖為訴外人練雅萍,實係因陳美雲上班無暇,爰將匯款單填妥並委託同事練雅萍代為處理銀行匯款事宜,並不影響被告與陳美雲間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更不影響該800萬借款確有交付予陳美雲之事實;此外,原告懷疑被告為規避與訴外人羅傑建設公司借貸關係,而有透過陳美雲完成資金交付之情事,僅係憑空臆測,不足憑採。從而,被告與陳美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陳美雲亦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所負800萬元債務,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並受償,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因參加人與其配偶做生意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以參加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參加人後來確實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借款800萬元,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且被告對參加人確有8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㈠原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00號債權憑證對陳美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2房地(即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為權利證明文件,於106年8月15日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實施抵押權。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24日公開拍賣系爭房地,以23,100,000元拍定在案。
㈣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2月1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壬字第29486號函,定於106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收受系爭分配表,106年12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次序第7項抵押權人張賢助(即被告)部分異議。原告並於106年12月1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陳美雲於87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800萬元予被告。
㈥被告於87年11月4日匯款400萬元予陳美雲(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帳戶00000-00***877),訴外人練雅萍於87年10月31日將被告現金400萬元匯入訴外人陳美雲之銀行帳戶(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帳戶00000-00***877)。
㈦被告張賢助提出借據一紙,其上載明「借據。本人陳美雲因週轉需要向張賢助借款新台幣捌佰萬元,並由本人提供本人位於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11樓之2 房屋設定抵押給張賢助,以作為還款擔保,本人並已收訖張賢助所借借款捌佰萬元,經點收無誤,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97 年10 月8日清償完畢。此致借款出借人張賢助。....立據人陳美雲」。
㈧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86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中,就拍賣訴外人陳美雲上開不動產所得之金額,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美雲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對陳美雲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從而,被告非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故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款自不得參與分配;被告則以其與陳美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陳美雲亦曾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所負800萬元之債務,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闕為:被告與陳美雲間是否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得就系爭執行案件中陳美雲上開系爭房地之拍賣價款以第二順位抵押權進行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00號債權憑證對陳美雲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於同年8 月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借據為權利證明文件,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實施抵押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24日公開拍賣陳美雲所有之系爭房地,並以23,100,000元拍定在案,嗣於同年12月1 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壬字第29486 號函,定於同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2月6 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即於同日聲明異議,主張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7 項抵押權人張賢助即被告部分異議,並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為真。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原本紙面如新,其字跡並未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有褪色失去光澤之情,是以系爭借據之新,顯然認非於抵押權設定當時所製作並提出為債權契約證明之文件;且系爭借據中陳美雲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執行卷內及原告留存借款憑證之筆跡皆不相符,顯已可證系爭借據非由陳美雲所繕寫。惟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被告與陳美雲確已就系爭房地於87年10月9日設定抵押權;又被告及訴外人練雅萍分別於87年11月4日、同年10月31日各匯款400萬元予陳美雲於華僑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等情,核與證人陳美雲所證述:系爭款項分2筆給伊,一筆為被告在11月4日匯款的400萬元,另一筆為同事練雅萍去向被告拿400萬元後幫忙匯款的400萬元,上開2筆都有匯入華僑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7年3月15日(107)政查字第0000068547號函覆所附陳美雲之帳戶相關資料所示匯款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第94頁至第95頁)。再依系爭借據內容所載:「借據。本人陳美雲因週轉需要向張賢助借款新台幣捌佰萬元,並由本人提供本人位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11樓之2房屋設定抵押給張賢助,以作為還款擔保,本人並已收訖張賢助所借借款捌佰萬元,經點收無誤,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97年10月8日清償完畢。此致借款出借人張賢助。....立據人陳美雲」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附於執行卷內可考;另證人陳美雲亦證稱略以:因其先生做生意,有資金需求,然因向銀行借款手續麻煩,條件很多,經朋友介紹,乃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因被告就系爭款項要求設定擔保,分2筆給伊,故伊對系爭款項很清楚,又當時伊將僅有的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設定抵押權後,被告才同意借款予伊,是設定抵押權在前,被告給伊錢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徵被告與陳美雲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已為金錢之交付,並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還款之擔保。
⒉又原告雖主張陳美雲於系爭借據之簽名筆跡與其他文書之簽名筆跡顯不相符等語,惟依證人陳美雲證稱:「銀行要法拍的時候,張賢助說他找不到舊的借據,所以他沒有辦法送出去給法院說他有債權的憑證,所以希望我再寫一張給他」,且就系爭執行卷內及原告留存之借款文書,字跡與系爭借據部分證稱「都是我寫的,我簽名的。我覺得字跡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依證人陳美雲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借據雖非被告與陳美雲於87年11月設定抵押權當時所製作,然被告與陳美雲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因陳美雲事後應被告所求而重新書立,而影響陳美雲與被告間之借貸意思合致;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文書及系爭借據既經陳美雲當庭辯識後結證均為伊所簽立,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借據之筆跡非為陳美雲所簽立,是就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87年10月31日所為之400萬元匯款之匯款人為訴外人練雅萍而非被告,被告稱係委託他人辦理匯款,然被告對此借貸債權存在當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提出證據,則顯無法證明該筆匯款與被告及陳美雲間之借貸關係有關。然查,被告將系爭款項分2筆給予伊,一筆由被告於87年11月4日匯入,另一筆則為訴外人練雅萍於同年10月31日所匯入,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足憑,業如所述。另證人陳美雲亦證述:「我跟張賢助要錢,是臨時要錢,張賢助也在上班,我也在上班,就連絡要我到張賢助指定的地方拿錢,我就請我同事去拿,就是練雅萍,那時候張賢助有說哪家銀行,所以我才會寫匯款單練雅萍,請我同事練雅萍匯款,匯款單練雅萍,有再送去給張賢助,因為張賢助要憑證,張賢助做事很小心」、「二次,不同天,第一次比較急,所以是請我同事練雅萍匯款,第二次是張賢助自己匯款的,印象中是這樣」、「我說我填寫的那張是練雅萍那張,另一張就不是我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至背面),顯見上開87年10月31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雖為練雅萍,然係因陳美雲上班無暇,爰將匯款單填妥並委託同事練雅萍代為處理匯款事宜,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該筆匯款與被告及陳美雲間之借貸關係有關,顯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陳美雲間消費借貸契約長達10年,應有利息計收之約定,然系爭借據內卻付之闕如,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擔保利息部分亦記載約定無利息,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又系爭借款到期日為97年10月,距今已逾10年,被告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主張權利,竟放任陳美雲出租擔保品,收取租金獲利,實與常理有違。惟查,經證人陳美雲到庭證稱,就當初借款金額800 萬元沒有約定計息利率一節,「當時有口頭講,錢還給他們再一次用銀行利率還給張賢助,因為是好朋友介紹,所以張賢助也沒有在這方面特別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衡以借款關係常因雙方之交易習慣、交情深淺而有不同,尚不得以被告與陳美雲間未約定利息,即認實際上不存在借貸關係,再者,依上開證述可知,陳美雲係經由好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堪認二人尚有交情。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此觀前開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是二人確曾以口頭方式約定利息,縱未載於系爭借據中,亦無礙渠等已按約定條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利息欄位之記載,亦無法排除二人口頭約定之效力;再依證人陳美雲之證述,被告曾多次向伊催討借款,亦曾透過朋友跟伊要,伊亦有請朋友轉達伊真的沒有錢,請被告讓伊再寬延,讓伊跟銀行協商或是有能力就會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顯見被告曾有向陳美雲追討系爭款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美雲間不存在借貸關係,已屬乏據。
㈥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羅傑建設公司曾有2,000 萬元之借貸往來記錄,而羅傑建設公司於系爭借款當時尚積欠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借款,參加人陳美雲當時亦任職於羅傑建設公司,被告所稱之二筆「借款」匯入特定陳美雲所有於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合理懷疑被告為規避其與羅傑建設公司借貸關係,而透過陳美雲完成資金之交付一節等語。經查,陳美雲當時確係任職於羅傑建設公司擔任財務,惟系爭款項依陳美雲到庭證稱係伊之配偶鄭明煌之公司即舜維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伊乃向被告借貸,業據證人陳美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並有舜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而證人陳美雲亦證稱:「若是公司借的,公司就老闆直接處理,不會用我的房子,房子是我自己的,我不會笨到把房子設定給張賢助讓公司借錢」等語,衡情陳美雲僅係擔任羅傑建設公司之財務,實無將自有之系爭房地為公司設定抵押權,徒增己身財產遭他人處分之風險,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要屬臆測,自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就上開事項已盡舉證之責,並有證人陳美雲之證詞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函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與陳美雲間確有存在8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因此對陳美雲有8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非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故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款自不得列入分配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關於被告之債權額800萬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函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查調訴訟參加人陳美雲於87年10月31日、11月4日共3筆之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惟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與陳美雲有無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待證事項已明,至於陳美雲之後將系爭款項作何用途,核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無涉,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