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彭志偉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獨資設立之捌圓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捌圓餐飲公司),註冊有「捌圓堂」、「肉肉山」等火鍋餐廳商標,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各出資九百二十五萬元,共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資金,為兩造共有之合夥財產,由被告對外代表合夥事業及對內執行合夥事務,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用以在臺北信義「ATT4FUN」商場、臺北大直「ATT」商場、中和「環球」商場各設立「捌圓堂」門市一家,即每一「捌圓堂」門市投資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其餘五百萬元用以在中和「環球」商場美食街、林口「A9(即環球)」商場美食街各設立「肉肉山」店面一家,即每一「肉肉山」店面投資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金額應於同年月匯入捌圓餐飲公司設在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被告若於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成立前述五家門市,應按比例退還剩餘之資本額現金。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入本件帳戶;又被告因前另積欠原告三百萬元投資款,乃表明將以原告名義匯款三百萬元入本件帳戶以為原告之出資,並清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後並提出記載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現金存款三百萬元入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以取信原告;被告既有以原告名義存款三百萬元入本件帳戶以清償對原告三百萬元債務之意思,應認原告業已出資九百二十五萬元。詎計至一0七年一月止,被告僅在臺北信義「ATT4FUN 」商場設立「捌圓堂」門市一家,剩餘資金一千四百萬元應按出資比例各半返還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提出答辯聲明如下,但無答辯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獨資設立之捌圓餐飲公司,註冊有「捌圓堂」、「肉肉山」等火鍋餐廳商標,兩造於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各出資九百二十五萬元,共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資金,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用以在指定百貨商場設立「捌圓堂」門市共三家、每一門市投資金額四百五十萬元,其餘五百萬元用以在指定商場美食街設立「肉肉山」店面共二家、每一店面投資金額二百五十萬元,被告若未於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設立前述門市、店面,應按比例退還剩餘之資本額現金,其於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入合夥契約指定之出資帳戶即本件帳戶,被告並曾提出記載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現金存款三百萬元入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表明據以清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但計至一0七年一月止,被告僅在指定商場設立「捌圓堂」門市一家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單、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六頁),核屬相符;其中本件帳戶為捌圓餐飲公司於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設立,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跨行匯入六百二十五萬元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大直分公司)覆函暨存摺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卷第八三至八五頁),被告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訴訟代理人並曾到院閱卷,雖嗣又終止委任,惟於終止委任前就前述情節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兩造間合夥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合夥設立『捌圓堂』百貨門市3家,『肉肉山』美食街店家2家,5家資本額經甲乙雙方協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第二條約定:「合夥人互約出資之股數如左:甲方(即被告)以金錢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萬元整為出資額。乙方(即原告)以金錢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萬元整為出資額。㈢雙方合計出資額為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出資比例額各為50%。百貨門市3家設立資本額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美食街門市2家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以金錢為出資者,於合夥約訂立日起於106年7月17號匯入金額至捌圓餐飲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帳戶」,第四條約定:「甲方若於民國106年12月31號止,未成立百貨門市5家,甲方應退還乙方剩餘股份額比例之資本額現金」(見卷第二十頁),而原告業於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匯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入捌圓餐飲公司設在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帳號○○○○○○○○○○○○號之本件帳戶中,惟計至一0七年一月止,被告共僅在約定商場設立「捌圓堂」門市一家,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證據資料所載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二)依前開約定,兩造出資比例各半,設立三「捌圓堂」百貨門市資本額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平均設立一「捌圓堂」百貨門市資本額為四百五十萬元,被告僅於約定期限(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立一「捌圓堂」百貨門市,自應退還原告「扣除設立一百貨門市資本額(四百五十萬元)半數後剩餘之出資額」。而原告共匯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入指定之出資帳戶即本件帳戶,扣除設立一百貨門市資本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半數即二百二十五萬元後,餘四百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出資額四百萬元,尚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因前另積欠其三百萬元投資款,乃表明將以原告名義匯款三百萬元入本件帳戶以為原告之出資,並清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後並提出記載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現金存款三百萬元入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以取信原告,應認原告除前述以匯款出資六百二十五萬元外,另現金出資三百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卷第二五、二六頁),然兩造間前揭就三百萬元「投資款債務清償」及「出資額交付」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於被告確依指示將欲返還予原告之三百萬元投資款,以原告名義存入本件帳戶以為原告之出資後,始生被告清償是筆三百萬元債務暨原告另以現金出資三百萬元之效力。而本件帳戶於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開戶後,僅於同年月十七日經原告跨行匯入六百二十五萬元,並旋經提領一空,同年月十八日並無以原告名義現金存款三百萬元情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高雄銀行大直分公司覆函暨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卷第八三、八五頁),是被告並未以原告名義存款三百萬元入兩造指定之出資帳戶甚明;被告既未以原告名義存款三百萬元入兩造指定之出資帳戶即本件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另積欠原告之三百萬元投資款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亦因被告未依指示以原告名義存款三百萬元入本件帳戶,而不生另以現金出資三百萬元之效力。原告既未另以現金出資三百萬元,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第四條請求被告另返還三百萬元,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各出資半數,用以在指定百貨商場設立「捌圓堂」門市共三家、每一門市資本額四百五十萬元,在指定商場美食街設立「肉肉山」店面共二家、每一店面資本額二百五十萬元,被告若未於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設立前述之門市、店面,應按比例退還剩餘之資本額現金,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入合夥契約指定之出資帳戶即本件帳戶,至兩造約定之另三百萬元「投資款債務清償」及「出資額交付」部分,因被告未依指示以原告名義存款三百萬元入指定之出資帳戶即本件帳戶而不生清償債務及出資之效力,原告共僅出資六百二十五萬元,計至一0七年一月止,被告僅在指定商場設立「捌圓堂」門市一家,原告之出資額六百二十五萬元扣除設立一百貨門市資本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半數即二百二十五萬元後,餘四百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見卷第三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