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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被告
陳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7萬0,692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淇公司)於103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徐一弘、陳福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原來約定以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2.12﹪計息,嗣增補約定改降為以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1.47﹪計息(借款時利率計計為3.5﹪,後來調整為指數型定儲利率1.07﹪,加碼1.47﹪也就是2.54﹪),並約定被告昕淇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未能依照約定按期繳款,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的利益,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昕淇公司一次清償剩餘的借款本金。但被告自107年4月29日之後,就沒有再繳款,目前還積欠借款本金總共2,407萬0,692元,原告經過多次催討,被告昕淇公司都沒有返還。而且被告徐一弘、陳福良為前述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昕淇公司所積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

被告經通知都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經提出內容一樣的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增補約定書等資料為證據。被告受合法通知後經過相當時期,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法院來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出任何有利於己的聲明或陳述來供法院審酌,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就是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所以,本院依調查證據的結果,認為原告主張的前述內容為真實。

據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而如主文第2項。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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