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原 告 富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世昌 廖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96年 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9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出售。經訴外人黃明祥出 面磋商系爭不動產範圍,被告暨仲介均肯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已建滿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旁供人通行之巷道係國有土地,非系爭土地範圍,黃明祥信其所言並談妥價金,表示欲以公司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則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地址作為黃明祥設立新公司之址,遂於106年4月18日先以黃明祥名義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3,800萬元,並已陸續付訖,系爭不動產亦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於106年8月14日點交。嗣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始知系爭土地面積並未全部建滿系爭建物,且尚有面積近6坪之土地為居民通行使用, 伊購入之土地通常效用已減少,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各賠償伊2,546,600元,並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每日違約金各2,546,600元予伊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22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現況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房地產交屋明細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萬華土字第26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寄發之臺北永吉存證號碼48存證信函、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稅單、付款票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政士代辦費用明細表等為證,並以民法第359 條規定、第22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 本訴,惟上開現況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均明文以「買方:黃明祥」、「立契約書人-買方:黃明祥」為締約當事人之 記載,因此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應為被告及黃明祥,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締約人,亦無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其逕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減少價金或給付違約金,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且無法補正其欠缺,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即非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黃明祥為伊公司之大股東,系爭買賣契約固於伊106年6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前即以黃明祥個人名義暫與被告 簽約,實際上伊仍是買受人,且系爭不動產亦已移轉登記予伊,而黃明祥所繳納之第一期價款2,380萬元,則係伊以股 東往來名義向黃明祥借款給付,伊並有繳納剩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該登記名義人與買方就本約共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縱系爭不動產嗣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曾繳納剩餘買賣價金,此與系爭買賣契約就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相符,並不足以推論原告即為契約相對人。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