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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宜和
被   告
晨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載明兩造合意就本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原告依民法第385條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與伊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晨鴻有限公司向伊借貸金錢,由被告梁文杏為連帶保證人,晨鴻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復於107年214日向伊借款1447萬5000元及482萬5000元,嗣被告自107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2231萬79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雖經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伊並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扣得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款及不動產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既借款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頁、第85-8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2231萬79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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