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原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李啟全 陳順揚 康雅雯 被 告 寶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柒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㈠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14萬1,947元。㈡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按914萬1,947元自民國10 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5802號卷第5頁)。後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7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4萬 1,947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97 頁)。嗣再追加連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上開第1項聲明,則應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亨公司)於106年4月26日與伊簽訂開戶申請書暨出入金帳戶約定書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或期貨交易委任等授權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交易,並授權被告彭金城(下稱彭金城)代理其與伊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彭金城復承諾因代理寶亨公司處理上開事宜,同意與寶亨公司對伊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107年2月6日大盤加權指數急速下跌 ,寶亨公司留倉部位在當日上午8時53分31秒之權益數總值 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應追繳44萬4,479元,伊即以電 子郵件方式通知寶亨公司,然寶亨公司未依約定補足至原始保證金,當日上午8時55分40秒,依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期貨公會)提供之計算公式,系爭帳戶風險指標為-104%,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強制平倉標準25%,處於超額損失之情況,伊乃依約於當日上午9時25分22秒逕行代為沖 銷,於當日上午9時42分42秒執行平倉完畢,系爭帳戶之整 戶權益數於沖銷後為負915萬1,947元,後被告僅補繳1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萬 1,947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2月6日早上將交易資訊傳輸線路關 閉,致伊無法知悉該日開盤後之即時交易資訊,因而無從知悉是否應追加保證金,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應即時通知追加保證金之約定,自不得向伊請求超額損失賠償。又107 年2月6日市場崩散,不是正常市場,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簽署時,原告並未特別說明,書面亦未以明顯方式標明,伊無從知悉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不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寶亨公司於106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交易,並授權彭金城代理其與伊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彭金城復承諾因代理寶亨公司處理上開事宜,同意與寶亨公司對伊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有開戶申請書暨出入金帳戶約定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 戶或期貨交易委任等授權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25 、135頁),堪認為屬實。又於107年2月6日,大盤加權指數急速下跌,寶亨公司留倉部位在當日上午8時53分31秒之權 益數總值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應追繳44萬4,479元, 於當日上午8時55分40秒,依期貨公會提供之計算公式,系 爭帳戶風險指標為-104%,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強制平倉標 準25%,原告遂於當日上午9時25分22秒代為沖銷,於當日上午9時42分42秒執行平倉完畢,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於沖 銷後為負915萬1,947元,後寶亨公司補繳1萬元,有元富期 貨保證金追繳明細表、高風險帳戶通知/低於風險指標紀錄 查詢(歷史)、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電子郵件收受通知 電腦列印畫面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27、249-25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寶亨公司委託伊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並於107年2月6日因大盤下跌致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 標低於25%,經伊代為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 數915萬1,947元,應由寶亨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彭金城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交易資訊傳輸線路是否關閉,致原告無從得知即時交易資訊?被上訴人有無操弄市場價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保證金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交易資訊 傳輸線路遭關閉,致其無從得知即時交易資訊,從而無法追加保證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交易資訊傳輸線路關閉,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證明(見本院卷第302頁),已難認被告 抗辯屬實;又原告為受託期貨交易之公司,其業務之一乃提供各類期貨交易資訊予客戶,供客戶根據交易資訊而為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之買賣,此為公眾所周知,衡情,倘原告之交易資訊傳輸線路有關閉之情,當會有多人受有無法進行期貨交易、無從補足至原始保證金等損害,惟迄今未見除被告以外之人主張或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益徵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㈢、依系爭契約檢附之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8條第2項約定:「如貴公司(即原告)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或本人之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淨市值)/(未沖銷 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淨市值+加收保證金)] 低於25%時,將逕行代本人(即寶亨公司)沖銷,貴公司於 任何時間均保有此項代本人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貴公司已向本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貴公司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得視為拋棄此項權利。」(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5分40秒,依期貨公會 提供之計算公式,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已達-104%,低於上開 約定所定之強制平倉標準25%,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逕行代 寶亨公司為沖銷。 ㈣、依系爭契約檢附之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8條第5項約定:「本條之各款執行時,若發生超額虧損(OVER LOSS)之情形時,本人應補足其差額,貴公司並保留追索權利。」同條第6 項約定:「本人除前揭差額外,尚須支付貴公司因本人之超額虧損所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率10%計算),及因催 收超額虧損所引發之催收費用、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律師費用暨其他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代寶 亨公司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於沖銷後為負915萬 1,947元,後寶亨公司僅補繳1萬元,此有保證金追繳明細表、保證金追繳通知書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高風險帳戶通知/低於風險指標紀錄查詢(歷史)、 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31、249 -252頁),是故,寶亨公司依前揭約定,自應給付原告超額虧損914萬1,947元暨自107年2月6日起按10%計算之利息。又彭金城為寶亨公司上開期貨交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自應由彭金城就上述寶亨公司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被告另抗辯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未為特別說明,且107年2月6日並非市場正常交易狀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檢附之受託 契約暨交易細則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失公平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經查,本院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於聲明書記載:「一、本人聲明於簽訂開戶契約前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已說明『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告之書』之內容,本人已充分明瞭內容及風險。二、貴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已指派風險預告解說人員59陳冠霖當面解說各風險預告書,告知各種期貨交易程序、商品性質、交易條件與可能之風險,本人對期貨交易內容與風險業已明瞭,並收到貴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交付之風險預告書乙份。三、本人知悉告知書及風險預告書之揭露事項對所有投資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於交易前除須對契約內容及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並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且於立聲明書人欄位處及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各有被告名義之署押(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802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簽約時起 已得認識系爭契約暨檢附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告知書、風險預告書內容。足見被告就風險指標低於25%時,原告將逕行代本人(即寶亨公司)沖銷, 且應就超額虧損負賠償責任等已有所預期,是被告以原告未特別說明契約內容因而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足採。又市場是否遭人為控制與系爭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無涉,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107年2月6日大盤加權指數急速下跌係因人為操作,是難認被告抗辯 可採,被告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逕行代寶亨公司為沖銷,應屬合法。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之交易資訊傳輸線路關閉及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等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萬1,947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