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 訟 代理人 楊惠穎 被 告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傳公司)、陳榮輝、陳俊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穩傳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以陳榮輝、陳俊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係自105 年9 月29日起至106 年9 月29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6個月,借款利息按年率4.98%計息,嗣後如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89%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嗣後,被告穩傳公司: 1.於106 年4 月28日來行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 400萬元(序號483 ),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106 年10月28日止,利率依前開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2.於106 年6 月29日來行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 600萬元(序號493 ),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9日止,利率依前開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3.嗣後被告穩傳公司於106 年11月3 日來行申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事項如下: ⑴短期放款額度項下動用之短期放款(序號483 )變更為長期放款,展延到期日至115 年10月28日;短期放款(序號493 )變更為長期放款,展延到期日至115 年12月29日,每月攤還本息合計85,000元(序號483 每月攤還17,000元、序號493 每月攤還68,000元),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 ⑵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率4.98%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月調)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利率加年率2.66%計算(因107 年8 月15日基準利率調整為2.33%,故借款利率為4.99%)。 4.惟被告就序號483 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7 年3 月27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旋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 1,448,14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5.另被告就序號493 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7 年3 月27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旋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 5,770,18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穩傳公司、陳榮輝、陳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 1,448,149元,及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穩傳公司、陳榮輝、陳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 5,770,189元,及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穩傳公司、陳榮輝、陳俊宏連帶負擔。 三、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請求之二項債務本金總額為7,218,338 元,故本院於主文中合併以主文第一項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478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47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