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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告
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鼎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卡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陳鼎仲陳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118 年10月30日止、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123 年10月30日止。利息均約定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63% 機動計息;自105 年10月30起至各筆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83% 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92% ),還款付息方式均為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麥卡公司就上開二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1 月30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麥卡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221號就被告麥卡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金4,300 萬9,558 元及自107 年 5月1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麥卡公司尚欠本金1,294 萬2,843 元,及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 %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鼎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司執助字第1221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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