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單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劉庭維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 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原 告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 萬7,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 萬7,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於106 年4 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新竹地院並選任伊為破產管理人。偉盟公司於破產宣告前與被告成立5 筆定期存款之法律關係,經被告分別製發定存單,各筆定存單之存款日、存款金額、利率、自動轉期約定,均如附表一所載(下合稱系爭定存單,並按附表編號依序稱系爭定存單1至5),偉盟公司並執系爭定存單分別向同附表所示原質權人設定權利質權。然上開權利質權於106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經原質權人發函確認業不存在後,被告竟於同年12月11日來函,表示因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業已消滅,其乃依破產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抵銷權云云;復於同年月25日函復新竹地院,陳稱已將系爭定存單之本息金額,抵銷偉盟公司積欠其之借款債務等,無從依該院指示變更系爭定存單之存款人為伊名義云云。然則,系爭定存單均為3 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屆期本息計入次期本金而「自動轉期」,自動轉期後之存款本金與前期並不相同,存款利率、期間亦有相異,是「自動轉期」後之消費寄託契約性質上非原契約之延續,而係新發生之消費寄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則,系爭定存單2至5於偉盟公司破產宣告後、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前,因自動轉期成立定期存款性質之新消費寄託契約;而系爭定存單1、2則因最後一次自動轉期到期後伊「逾期未提取」,乃由被告結清後,依活期存款利率給付利息,兩造間實業成立活期存款性質之新消費寄託契約。準此,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行使抵銷權之際,對偉盟公司所負返還存款之債務,均為偉盟公司106 年4 月10日破產宣告後所發生,依破產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無從主張抵銷,伊自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 萬7,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偉盟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日向伊為定期存款,兩造間成立定期存款之法律關係,故伊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前,即對偉盟公司負有系爭定存單所示定期存款之債務。而偉盟公司對伊另有超逾1 億元之借款、工程履約代墊款債務,屬破產債權性質,伊自得依破產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就伊對偉盟公司所負返還定存款項之債務主張抵銷,並無同法第114 條第1 款所定情形。原告雖主張系爭定存單於「自動轉期」之際,即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云云,惟系爭定存單之自動轉期方式、轉期利率等事項,均於定期存款之法律關係成立時即達成合意,載明於單一之定存單、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則每筆定期存款僅成立1 個消費寄託契約,每次「自動轉期」均為初始契約內容之持續履行,未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定存單1、2之本息雖逾期未領取,然無原告所指由伊結清後成立新活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情事。伊既得依破產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為抵銷之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一)偉盟公司前於106 年4 月10日經新竹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由新竹地院選任原告擔任破產管理人,現破產程序尚未終結,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新竹法院同意。 (二)偉盟公司前以系爭定存單1、2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設定權利質權;以系爭定存單3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以系爭定存單4、5向訴外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定權利質權。前開權利質權,於106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經質權人發函確認業不存在。 (三)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發送函件於原告(下稱系爭函件),主張依破產法第113 條第1 款規定,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定存單之債務本息819 萬7,686 元行使抵銷權,嗣經送達原告。 (四)偉盟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工程履約代墊款債務(即被告對於偉盟公司之破產債權)之詳細數額,尚待兩造於破產程序詳為核算,惟得確認債務總額超過1 億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負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定存單之債務,均發生於偉盟公司破產宣告後,不得依破產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伊得請求被告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依破產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函件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定存單之債務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9 萬7,686 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依破產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函件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定存單1債務行使抵銷權,為有理由;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定存單2至5債務行使抵銷權,則無理由:1、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113 條、第114 條另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申言之,破產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破產債權原則上固應依破產程序始得行使,惟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之際,對於破產人即負有債務,又無破產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時,破產債權人即可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觀其立法目的,係因倘當事人之一方有破產原因而經宣告破產之情形,其一方當事人已無法為完全之給付,而他方卻必須為完全給付,兩者相較,顯失公平,故破產法對於此種情形,特別規定許破產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就互負之債務為抵銷,俾以保護對破產人具債權之債務人。 2、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契約性質於法律上之評價,屬法律適用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參照)。 3、經查,偉盟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日,分別向被告為定期存款,被告乃分別製發定存單於偉盟公司為憑證;系爭定存單1至5均為3 個月期間之定期存單,存款期間依序為100 年6 月3 日至同年9 月3 日、同年8 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104 年3 月20日至同年6 月20日、同年8 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103 年10月21日至104 年1 月21日;而系爭定存單1及2至5依序按週年利率0.32% 、0.94% 按月計息,於到期時本息一併付清;又系爭定存單另均約定:存單本息(本金)到期日自動轉期,即以到期日之本息總和轉為次期轉存本金,自動轉期續存3 個月,總計共得辦理自動轉期23次,利率以轉期日被告牌告利率為準等節,有系爭定存單正面、背面條款、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1 、171 至179 、249 頁,詳附表一所載)。依系爭定存單具體之約定,系爭定存單之「自動轉期」,係以前期之定存本金加計到期淨息為次期之定存本金,轉期續為定期存款,則自動轉期後之定存本金,與前期之定存本金已有不同;而自動轉期後次期之利率,亦因被告牌告利率調整而有相異;又自動轉期後定期存款之存款期間,與前期復為相別。酌之金融商業習慣上,定期存款契約於期限屆至前,存款人得向金融機構任意終止,取回定期存款金額本息,僅金融機構應付之定存利息將折扣計算,而兩造於系爭定存單背面條款第5 點亦具體約明:「(存款人)中途解約:存單於到期日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本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者,經本行同意亦得辦理。中途解約時,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其利息係依存款實際存款期間,按其存款當時本行相當期別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單利八折計息,若本行無該期別之牌告利率時,則以最接近之較低期別牌告利率計息;惟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並審諸所謂定期存款「自動轉期」之文義,係指於定期存款期間屆滿時,倘存款人無異議之表示,即於屆滿時起,自動以前期本息總額為次期本金續存1 期,無待兩造另為意思表示之意;復參之前述自動轉期前、後之定期存款契約法律關係,關於本金、利率、存款期間之主要權利義務均有不同等節,系爭定存單「自動轉期」之約款,性質上屬兩造以「原定期存款期間屆至」、「存款人無異議」為停止條件,於原定期存款期間屆至後,另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取代「舊有消費寄託契約」之預先約定。各自動轉期後成立之「新消費寄託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於轉期日起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取代、消滅「舊有消費寄託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茲可確定。4、被告雖抗辯:系爭定存單之轉期方式、各期利息計算等事項,於定期存款之法律關係初始成立時,即由兩造達成合意,載明於系爭定存單、存單存款約定事項,是「自動轉期」後仍係原消費寄託契約之持續履行,非構成新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然則,系爭定存單「自動轉期」之約款,性質上屬兩造以原定期存款期間屆至、存款人無異議為停止條件,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取代舊有消費寄託契約之預先約定,已如前述。於「自動轉期」後,兩造間關於定期存款法律關係之主要權利義務(存款本金、利率、期間等),既均依「新消費寄託契約」而定,與「舊有消費寄託契約」已有不同,該「新消費寄託契約」自非「舊有消費寄託契約」單純之延續。況於兩造定期存款法律關係初始成立之際,兩造間是否成立自動轉期後之「新消費寄託契約」,仍繫於將來之不確定事實,亦難謂「新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於定期存款法律關係初始成立時即已發生,或事實上處於可確定之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另主張:倘認「自動轉期」屬「新消費寄託契約」取代「舊有消費寄託契約」,而「舊有消費寄託契約」於轉期時即行消滅,在定存單設有權利質權情形,每次自動轉期時,出質人勢須重行與質權人簽立書面,設定權利質權(民法第904 條參照),茲與金融實務相悖,且有礙於經濟市場運作,足見「自動轉期」屬舊有消費寄託契約之延續云云,然被告所指關於自動轉期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設定方法、質權效力範圍,核屬另一法律問題,殊不影響本件系爭定存單「自動轉期」法律上之定性與評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被告另迭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即「(出質人之)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其對出質人之債權依然存在,不因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而受影響。實際上債之關係之主體並未𠮓更。且債權質權之設定,乃出質人與質權人間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庸得出質人之債務人之同意,亦非出質人之債務人所得阻止,自不應使出質人之債務人蒙受不利而影響其抵銷權」之論旨,抗辯系爭定存單上權利質權消滅,不影響兩造間定期存款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3、161 頁),然被告此部分法律上論述縱為可採,亦無足推認系爭定存單「自動轉期」後之消費寄託契約成立於偉盟公司破產宣告前,無得憑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5、第查,系爭定存單2至5最近一次自動轉期之日期,依序為106 年5 月10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其計至同年12月11日之本息,亦依序如附表二「最近一次自動轉期之本金」、「迄至106 日12月11日止所生利息」欄所載,有系爭函件、被告106 年12月1 日新臺幣定期性存款歸戶月報表、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241 、2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至15、87、91、117 、212 至213 、229 至233 頁),則系爭定存單2至5既均於偉盟公司106 年4 月10日破產宣告後自動轉期,兩造間就系爭定存單2至5之法律關係,即係於最近一次自動轉期日106 年5 月10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0月21日,依序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並消滅、取代前期之舊有消費寄託契約。準此,就系爭定存單2至5之法律關係,被告乃於偉盟公司破產宣告後,始對破產財團負有債務(返還定期存款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其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定存單2至5之債務,與偉盟公司上三、(四)所負屬破產債權性質之債務本息,依破產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抵銷權,自屬無據。又系爭定存單1最近一次自動轉期日期,乃兩造間約定最後1 次轉期日即10 6年3 月3 日,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1 頁),則系爭定存單1最後一次轉期所成立之新消費寄託契約權利義務關係,顯係發生於偉盟公司破產宣告前,則被告依破產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定存單1債務本息,與偉盟公司所負上三、(四)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抵銷權,自屬有憑。 6、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定存單1最後一次自動轉期之定存期間於106 年6 月3 日到期後,因伊逾期未提取存款本息,故在被告結清後,兩造間另於該到期日成立活期存款性質之新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並執系爭定存單背面條款第6 條、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置「定期性存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為據(本院卷第249 、269 至275 頁)。然則,細繹系爭定存單背面條款第6 條「逾期提取:存戶逾期提取時,其逾期利息按提取之日本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但本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本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之約款,僅約定於存款人逾期提取屆期之定期存款本息之「逾期期間」,應由被告按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給付「逾期利息」,尚無兩造約定「自動轉期」為活期存款契約,或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取代舊消費寄託契約之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憑。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置「定期性存款約定書」,乃係適用於系爭定存單法律關係之契約條款,則其執「定期性存款約定書」所為主張,均屬無據。 7、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系爭定存單1之債務,屬被告對於偉盟公司破產宣告前發生之債務;系爭定存單2至5債務,屬被告對於偉盟公司破產宣告後發生之債務,則被告依破產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函件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定存單1債務行使抵銷權,為有理由;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定存單2至5債務行使抵銷權,則無理由,應可確定。(二)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 萬7,00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定存單2至5所示定期存款之法律關係,於106 年8 月10日、106 年12月20日、107 年2 月22日、107 年1 月21日到期日屆期不再「自動轉期」,且被告亦於106 年12月11日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定存單2至5債務本息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迭於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定存單2至5共計194 萬7,008 元之本息,應屬有憑。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定存單1債務所為抵銷既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625 萬678 元之本息,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原告對被告前揭返還定期存款款項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金額之本金194 萬5,548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至原告就上開得請求金額之利息1,460 元部分,復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不符,顯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 萬7,008 元,及其中194 萬5,548 元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系爭定存單內容,民國/新臺幣): ┌──┬────────┬─────┬────┬───────┬─────────┬──────────┬─────────┐ │編號│存單號碼/帳號 │原質權人 │存款日 │存款金額 │存款期間/利率 │自動轉期約定/利率 │卷證頁碼 │ ├──┼────────┼─────┼────┼───────┼─────────┼──────────┼─────────┤ │1 │A0000000/ │新北市政府│100 年 │613 萬4,264 元│自100 年6 月3 日至│本存單係自動轉期,最│定存單、存單存款約│ │ │0000000000000 │水利局 │6 月3 日│ │100 年9 月3 日止,│後到期日為106 年6 月│定事項/ │ │ │(系爭定存單1)│ │ │ │以3 個月為期/固定│3 日(自動轉期23次)│本院卷第97、171 頁│ │ │ │ │ │ │利率年利率0.32% │)/自動轉期利率以轉│ │ │ │ │ │ │ │ │期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 │ ├──┼────────┼─────┼────┼───────┼─────────┼──────────┼─────────┤ │2 │A0000000/ │新北市政府│100 年 │29萬1,229 元 │自100 年8 月10日至│本存單本金到期日自動│定存單、存單存款約│ │ │0000000000000 │水利局 │8 月10日│ │100 年11月10日止,│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定事項/ │ │ │(系爭定存單2)│ │ │ │以3 個月為期/固定│6 年8 月10日(自動轉│本院卷第97、173 頁│ │ │ │ │ │ │利率年利率0.94% │期23次)/自動轉期利│ │ │ │ │ │ │ │ │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 │ │ │ │ │ │ │ │率為準 │ │ ├──┼────────┼─────┼────┼───────┼─────────┼──────────┼─────────┤ │3 │A0000000/ │中華工程股│104 年 │30萬元 │自104 年3 月20日至│本存單本息到期日自動│定存單、存單存款約│ │ │0000000000000 │份有限公司│3 月20日│ │104 年6 月20日止,│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定事項/ │ │ │(系爭定存單3)│ │ │ │以3 個月為期/固定│6 年8 月10日(自動轉│本院卷第99、175 頁│ │ │ │ │ │ │利率年利率0.94% │期23次)/自動轉期利│ │ │ │ │ │ │ │ │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 │ │ │ │ │ │ │ │率為準 │ │ ├──┼────────┼─────┼────┼───────┼─────────┼──────────┼─────────┤ │4 │A0000000/ │日商華大林│103 年 │45萬6,761 元 │自104 年8 月22日至│本存單本息到期日自動│定存單、存單存款約│ │ │0000000000000 │組營造股份│8 月22日│ │104 年11月22日止,│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定事項/ │ │ │(系爭定存單4)│有限公司台│ │ │以3 個月為期/固定│9 年8 月22日/自動轉│本院卷第99、177 頁│ │ │ │灣分公司 │ │ │利率年利率0.94% │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 │ │ │ │ │ │ │ │告利率為準 │ │ ├──┼────────┼─────┼────┼───────┼─────────┼──────────┼─────────┤ │5 │A0000000/ │日商華大林│103 年 │85萬9,558 元 │自103 年10月21日至│本存單本息到期日自動│定存單、存單存款約│ │ │0000000000000 │組營造股份│10月21日│ │104 年1 月21日止,│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定事項/ │ │ │(系爭定存單5)│有限公司台│ │ │以3 個月為期/固定│9 年8 月22日/自動轉│本院卷第101 、179 │ │ │ │灣分公司 │ │ │利率年利率0.94% │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頁 │ │ │ │ │ │ │ │告利率為準 │ │ └──┴────────┴─────┴────┴───────┴─────────┴──────────┴─────────┘ 附表二(系爭定存單自動轉期狀況,民國/新臺幣) ┌──┬────────┬─────┬───────┬───────┬───────┬───────┬───────────┐ │編號│存單號碼/帳號 │原質權人 │最近一次自動轉│最近一次自動轉│最近一次自動轉│迄至106 日12月│備註 │ │ │ │ │期日期 │期之到期日 │期之本金 │11日止所生利息│ │ ├──┼────────┼─────┼───────┼───────┼───────┼───────┼───────────┤ │1 │A0000000/ │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3 日│106 年6 月3 日│624 萬6,033 元│4,645 元 │①106 年3 月3 日、同年│ │ │0000000000000 │水利局 │ │ │ │ │ 6 月3 日為最後一次約│ │ │(系爭定存單1)│ │ │ │ │ │ 定自動轉期日及到期日│ │ │ │ │ │ │ │ │ 。其後逾期提取期間利│ │ │ │ │ │ │ │ │ 息依被告活期存款牌告│ │ │ │ │ │ │ │ │ 利率計算。 │ │ │ │ │ │ │ │ │②106 年6 月3 日後逾期│ │ │ │ │ │ │ │ │ 未領取。 │ ├──┼────────┼─────┼───────┼───────┼───────┼───────┼───────────┤ │2 │A0000000/ │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0日│106 年8 月10日│29萬3,149 元 │548 元 │①106 年5 月10日、同年│ │ │0000000000000 │水利局 │ │ │ │ │ 8 月10日為最後一次約│ │ │(系爭定存單2)│ │ │ │ │ │ 定自動轉期日及到期日│ │ │ │ │ │ │ │ │ 。其後逾期提取期間利│ │ │ │ │ │ │ │ │ 息依被告活期存款牌告│ │ │ │ │ │ │ │ │ 利率計算。 │ │ │ │ │ │ │ │ │②106 年8 月10日後逾期│ │ │ │ │ │ │ │ │ 未領取。 │ ├──┼────────┼─────┼───────┼───────┼───────┼───────┼───────────┤ │3 │A0000000/ │中華工程股│106 年9 月20日│106 年12月20日│30萬5,642 元 │329 元 │ │ │ │0000000000000 │份有限公司│ │ │ │ │ │ │ │(系爭定存單3)│ │ │ │ │ │ │ ├──┼────────┼─────┼───────┼───────┼───────┼───────┼───────────┤ │4 │A0000000/ │日商華大林│106 年11月22日│107 年2 月22日│46萬7,969 元 │0 元 │ │ │ │0000000000000 │組營造股份│ │ │ │ │ │ │ │(系爭定存單4)│有限公司台│ │ │ │ │ │ │ │ │灣分公司 │ │ │ │ │ │ ├──┼────────┼─────┼───────┼───────┼───────┼───────┼───────────┤ │5 │A0000000/ │日商華大林│106 年10月21日│107 年1 月21日│87萬8,788 元 │583 元 │ │ │ │0000000000000 │組營造股份│ │ │ │ │ │ │ │(系爭定存單5)│有限公司台│ │ │ │ │ │ │ │ │灣分公司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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