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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賴錦華何若薇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朱榮光
被告
展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明如
被告
被告
楊凱茜

      楊林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9及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第8、10、11頁之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編號1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收,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收(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編號1部分之請求為: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收,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收(本院卷第54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華公司)邀同被告楊明如、楊凱茜、楊林彊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展華公司於10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筆,金額共計為1,000萬元,上開借款均已屆期,惟被告除僅償還本金100萬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9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楊明如、楊凱茜、楊林彊既為展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5至3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始借款或│積欠金額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 利率   │利息起迄日  │     違    約    金       │
│    │保證金額  │(新臺幣/ │            │            │(年息)│            ├──────┬──────┤
│    │(新臺幣/ │元)      │到期日      │            │        │            │逾期在6個月 │逾期超過6個 │
│    │元)      │          │            │            │        │            │以內,按約定│月部分,按約│
│    │          │          │            │            │        │            │利率10%計收 │定利率20%計 │
│    │          │          │            │            │        │            │            │收          │
├──┼─────┼─────┼──────┼──────┼────┼──────┼──────┼──────┤
│ 1  │1,500,000 │1,350,000 │104年6月12日│106年3月13日│ 3.26%  │106年3月14日│自106年3月14│106年9月14日│
│    │          │          │106年3月12日│            │        │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6年9│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月13日止    │            │
├──┼─────┼─────┼──────┼──────┼────┼──────┼──────┼──────┤
│ 2  │8,500,000 │7,650,000 │104年6月12日│106年2月12日│ 3.26%  │106年2月13日│自106年3月13│106年9月13日│
│    │          │          │106年3月12日│            │        │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6年9│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月12日止    │            │
├──┼─────┼─────┼──────┴──────┴────┴──────┴──────┴──────┤
│合計│10,000,000│9,000,000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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