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隆
- 訴訟代理人
- 林之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聰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秉貹律師
- 相對人
- 張聰耀律師
張秉貹律師
劉曲婷
上列聲請人與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聰耀律師、張秉貹律師、劉曲婷就附件所示之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16號裁定)就該事件相對人吳振隆、賴冠伶、黃冠蓉、蔡宜雅、古國隆、郭章信、林之嵐律師、陳信瑩律師、黃南星律師就附件所示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今因相對人即該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南星律師將於111年2月底離職並解除委任,並新增委任相對人張聰耀律師、張秉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同有閱覽原已受16號裁定之秘密保持之附件所示文件之必要;另因該資料涉及新藥開發與專利佈局之專頁複雜技術領域,尚非原已受16號裁定祕密保持相對人可全盤了解,檢視能力已有不足,乃聲請新增劉曲婷博士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劉曲婷博士畢業於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為食品與技術領域產品研發之高級人才並對於牛樟芝各項機能成分之萃取技術、以製備皿培氏牛樟芝中抗癌成分三萜類化合物等有多項專利,對於本件被告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是否依約進行牛樟芝研發之爭點有足夠專業知識即經驗足以協助了解附件所示文件,爰聲請增列張聰耀律師、張秉貹律師、劉曲婷為祕密保持命令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文件為展霖公司、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財公司)共同具狀提出,為附件資料之持有人,另聲請人則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之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其具有聲請權,且附件資料係為履行兩造間之各契約進行關於新藥開發、專利布局等文件內容,且該部分文件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展霖公司與聲請人員工黃涵湘(董事長特助)及其他員工就附件資料有關產品技術之使用,有簽立保密協議或保密切結書等情,亦有各該保密協議書、保密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381至389頁),堪認附件資料內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節,並經16號裁定認定在案,先予敘明。
㈡又附件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了避免訴訟上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之事業活動之虞,本院認為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又聲請人已委任相對人張聰耀律師、張秉貹律師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亦提出專家技術人員即相對人劉曲婷之相關學經歷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㈥第327至332頁),並經16號裁定之相對人均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㈥第357、359、361、363、365、367、406頁),是聲請人聲請對其訴訟代理人張聰耀律師、張秉貹律師及專家技術人員劉曲婷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上開3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