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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君

聲請人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宗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聲請人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聲請人
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湘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相對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振隆
代理人
兼前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聰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秉貹律師
相對人
賴冠玲

黃冠蓉

蔡宜雅

古國隆

郭章信

劉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相對人就附件編號1、5所示之文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就附件編號1所示之文件」,另第二項中關於「其餘聲請(附件編號2、3、4、6、7、8)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聲請(附件編號2、3、4、5、6、7、8)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段第三、㈡1.⑷業已載明就該裁定附件編號5所示之文件為非未經公開之秘密文件,並就理由段第三、㈣載明就附件編號1之資料經本院認為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內容,僅於主文中為誤繕,是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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