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陳武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宗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周宣律師 林晉宏律師 聲 請 人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聲 請 人 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湘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相 對 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振隆 兼前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張聰耀律師 張秉貹律師 相 對 人 賴冠玲 黃冠蓉 蔡宜雅 古國隆 郭章信 劉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相對人就附件編號1、5所示之文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就附件編號1所示之文 件」,另第二項中關於「其餘聲請(附件編號2、3、4、6、7、8)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聲請(附件編號2、3、4、5、6、7、8)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段第三、㈡1.⑷業已載明 就該裁定附件編號5所示之文件為非未經公開之秘密文件, 並就理由段第三、㈣載明就附件編號1之資料經本院認為有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內容,僅於主文中為誤繕,是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