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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
    陳武宗、紀仁和、楊湘麗

  • 原告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宗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周宣律師 林晉宏律師 聲 請 人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聲 請 人 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湘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相 對 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振隆 兼前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張聰耀律師 張秉貹律師 相 對 人 賴冠玲 黃冠蓉 蔡宜雅 古國隆 郭章信 劉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相對人就附件編號1、5所示之文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就附件編號1所示之文 件」,另第二項中關於「其餘聲請(附件編號2、3、4、6、7、8)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聲請(附件編號2、3、4、5、6、7、8)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段第三、㈡1.⑷業已載明 就該裁定附件編號5所示之文件為非未經公開之秘密文件, 並就理由段第三、㈣載明就附件編號1之資料經本院認為有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內容,僅於主文中為誤繕,是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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