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振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張聰耀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復有明文。另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及規費 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具狀追加陳柏良、紀仁和、楊湘麗、王鵬飛、吳旭昇、徐國峰為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嗣於同年6 月16日撤回該聲請審判,並請求退還全額裁判費,詎本院僅於同年6月21日核准退還3分之2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376元,本院曾於112年6月12日當庭諭示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項之「裁定確定後」應自上開最高法院駁回裁定之宣 判日即112年4月26日起算,故聲請人應於10日內即112年5月6日前聲請審判,惟上開最高法院駁回裁定係於112年5月5日始送達聲請人,宣判前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通知,聲請人收受該裁定送達時,距聲請期限僅餘1日,故聲請人於112年5 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審判併繳納裁判費,應屬誤繳,且係於該聲請送交分案程序前即撤回,聲請人得依規費法第1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所餘3分之1裁判費1,050,188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所為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 抗告確定,有本院110年11月24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最高法院112年4月26日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並同時繳納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3,150,564元,復於同年6月16日撤回上開聲請審判及請求退還全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6月21日北院忠民金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通知核准退還3分之2裁判費2,100,376元,亦有聲請人112年5月12日民事聲請審判狀、112年6月16日民事撤回聲請審判狀、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147至149、313、316-1、4-1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送達時,距聲請審判期限112年5月6日僅餘1日,其於同年5月12日提出聲 請審判併繳納裁判費,應屬誤繳,得依規費法第1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全 額裁判費等語。惟,聲請人為訴之追加,原欲係利用原程序進行訴訟,該追加之訴嗣經駁回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核屬提起新訴訟,並非利用繫屬中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就該新訴繳納裁判費,則聲請人於繳納該追加新訴之裁判費後,再撤回聲請審判,核屬訴之撤回,是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3分之2裁判費予聲請人,並無違誤;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提出聲請審判之同時,即自行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亦難認其有何誤繳裁判費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廳民一字第21352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105年度補字第710號裁定相關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聲請人依規費法第1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 剩餘3分之1裁判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