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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被告
傑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湘貞
被告
侯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美金壹拾肆萬伍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登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邀同另被告李湘貞、侯惠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授信綜合額度貸款」,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1,200 萬元或等值外幣,授信種類及額度如下:㈠新臺幣部分額度為700 萬元,於107 年7 月12日換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112 年7 月1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1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3),㈡外匯部分額度為美金30萬元,用途為開發進口信用狀或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動用期限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27日止,各筆授信期間最長為90天,利率自撥款、墊付之日起,按日計息,以本行外幣授信利率百分之7.25減1 百分之計息(目前為百分之6.25),並於到期時隨同本金一併償還,上開借款另有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就外匯部分約定,未依約償還或依本契約或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主張相關債務全部或一部視為到期時,得隨時將外幣授信之全部或一部,按轉換時乙方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轉換為新台幣授信,如到期不履行,而所借外幣對新臺幣匯率有變時,其匯率風險概由甲方負擔。嗣被告等乃依上開契約書向原告提出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先後動用美金42,000元、58,000元、45,000元,上開借款延滯後,原告多次以電話、親赴被告傑登公司營業地址催繳均無果,復於107 年8 月6 日、107 年8月14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等,惟被告等均未予理會。依被告等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本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即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湘貞、侯惠隆簽有連帶保證書,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借據、本票、同意書、借款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傑登公司既尚欠原告新臺幣7,000,000 元、美金145,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湘貞、侯惠隆為被告傑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傑登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7,000,000 元、美金145,000 元(美金以被告清償給付時,原告銀行之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   │新臺幣7,000,000元 │自民國107 年7 │3.3%      │自民國107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月12日起至清償│          │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日止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2   │美金42,000元      │自民國107 年4 │6.1%      │自民國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月30日起至清償│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日止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3   │美金58,000元      │自民國107 年5 │6.1%      │自民國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月21日起至清償│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日止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4   │美金45,000元      │自民國107 年6 │6.25%     │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月26日起至清償│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日止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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