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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二:和朔公司應給付原告2,8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備位聲明三:和朔公司應返還原告1,4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先、備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備位聲明二核定之,惟備位聲明二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收款項1,447萬2,000元加倍返還(計算式:14,472,000×2=28,944,000),作為違約賠償,故加倍返還部分1,447萬2,000即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不併計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仍為1,447萬2,000元。是本件先備位聲明間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為1,447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9,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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