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智暉
- 當事人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陳冠豪、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正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陳冠豪 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林於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俊宏、林於堂為被告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志鵬,其嗣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除董事長周志鵬之外,尚有董事林俊宏、林於堂,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則周志鵬之死亡後,應由林俊宏、林於堂為被告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因林俊宏、林於堂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其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嬿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