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吉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星采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婷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蔡承育律師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簽訂之品牌行銷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溢領之承攬報酬616萬5,462元。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均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規劃及執行被告保養品牌「Starnic星采」之品牌行銷事宜(下稱 系爭專案),契約執行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計10個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簽約 完成後15日內支付原告735萬元(含稅),及執行費用尾款 ,分10期,每期136萬5,000元(含稅)。被告已於107年5月25日支付原告735萬元。 ⒉原告依約提供服務內容至107年7月20日,嗣因被告拒絕繼續支付執行費用尾款,故暫停提供服務,承攬契約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條款為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約定,此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涉及工作之交付,遑論原告已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惟被告除於107年5月25日支付執行費用頭款735萬元外 ,至今全然未付執行費用尾款。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執行費用尾款共1,365萬元等語。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於系爭契約執行期間所製作、發表之文宣、文案皆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與被告商討,未經被告審閱同意,被告無從監督其執行專案之品質;又原告拒不提供「服務項目成果及記錄完整資料」,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8日、同年6月23日催告原告交付品牌行銷成果報告及服務項目及記錄完整資料,然原告逾7日仍 未交付,被告乃於107年7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準此,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提供給付,被告自無須支付原告專案執行費用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本件反訴被告拒不提供「服務項目成果及記錄完整資料」,致伊無法查核、檢查、監督、指導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此經伊以書面催告通知反訴被告改善,然反訴被告遲未改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⒉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契約中所謂「專案執行費用」,包含「費用支出」與「承攬報酬」等2部分,兩者比例 為4比1。兩造於簽約完成後,反訴原告即依約將735萬元匯 至反訴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此部份乃「預付」之性質,尚非謂反訴被告即可終局保有該部分之金額,實際上仍應依「費用支出」多寡以決定「承攬報酬」。兩造已於107年6月26日會議協議自107年7月起暫停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內容之執行及費用,反訴被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承攬內容,不得受領未執行部分之承攬報酬,是以,扣除反訴被告自簽約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已執行品牌行銷之「費用支出」加計「承攬報酬」共118萬4,538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16萬5,462元等語。 ⒊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6萬5,462元,及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11、15、25日、同年6月8、2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工作成果及紀錄與反訴原告,復於107年6月26日向反訴原告親自說明工作進度,是反訴被告並無拒不提供服務項目成果及記錄之情事。 ⒉又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專案執行費用為預付」、「以實際上支出之費用多寡以決定承攬報酬」、「實際用於行銷專案之費用支出與承攬報酬之比例為4:1」之約定 ,且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6萬5,462元,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8、429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規劃與執行保養品牌「Starnic星采」之品牌行銷事宜,契約期間 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專案執行費用為2,000萬元(未稅,含稅為2,100萬元)。 ㈡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給付原告735萬 元(含稅)。 ㈢原告於107年7月3日開立金額共計273萬元之發票2紙與被告 ,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又於107年8月6日開立金額為136萬5,000元之發票1紙與被告,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有發 票影本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7頁)。 ㈣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 ㈤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11、15、25日、同年6月8、22日寄送電子郵件與被告,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305頁)。 ㈥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提供代言人形象照5個JPG檔及PSD原檔 與被告,有報告及Line截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7頁)。 ㈦被告於107年6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與原告,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並於同年7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5頁)。 ㈧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19日、同年9月10日寄送律師函與原告 ,分別於同年7月23日、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至12月(共10期)之執行費用尾款1,36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於107年7月4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未提供 被告服務項目記錄及成果完整資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專案執行費用」是否包含「實際用於行銷專案之費用支出」與原告承攬本件品牌行銷專案之承攬報酬?若是,應如何計算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 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6萬5,462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至同年7月20日之執行費用尾款634萬645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 )規劃與執行本專案,乙方服務內容包括:1.年度行銷規劃建議與執行。2.品牌代言人洽談與執行。3.媒體廣告(平面/網路)洽談/代發。4.部落客或model代發。5.異業合作洽 談。6.商品之網頁行銷文字。7.好康導購活動與導流規劃及執行。8.網路廣告(包括但不限於關鍵字廣告、臉書廣告)及其他廣告投放。9.品牌官網(https://www.starbeauty .com.tw/)代管與粉絲團(https ://www.facebook.com/StarniZ0000000000/)代操」、第5條約定:「合約期間:本 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至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第6條第1項約定:「本專案執行費用(即前述一、1~8項與前述一、9官網代管/粉絲團代操):新台幣20,000,000元整(未稅)」、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專案執行費用:簽約完成後15日內支付35%,計新台幣7,000,000元整(未稅)。執行費用尾款,分10期,每期新台幣1,300,000元(未稅),由乙方於每個月10日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甲方於次月2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給乙方。」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與執行品牌行銷事宜,由原告提供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服務內容,被告負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專案執行費用義務,被告按期支付與原告之執行費用尾款,與原告規劃與執行系爭契約第1條之服務具有對價關係, 應係原告完成工作之對價。據此,系爭契約關於第7條第2項執行費用尾款,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系爭契約第1條 之服務)」與「給付報酬(即執行費用尾款)」兩項為契約要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承攬契約之性質。 ⒊經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提供被告年度行銷規劃建議,並委託多名網紅、部落客、youtuber在FB、Blog、Youtube 等平台上進行產品的影音及圖文推廣,為被告邀請藝人為被告品牌之代言人,設計妝髮、場景、服裝形象概念,為被告與10多家大型新聞媒體合作推動產品曝光,並於大型網路平台發表心得文,宣傳被告之保養品等節,有107年6月22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新聞頁面、107年6月26日原告在與被告之會議中報告的專案進度檔案「星采醫美4-6月曝光」、2018行銷預算規畫表、平面廣告、星采保養品商品拍攝工作說 明、Line截圖影本、「Starnic星采」官網代言人形象照片 、官網代管/粉絲團代管4-6月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至107頁),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持續至107年6月間有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工作。 ⒋原告自承:伊截至107年7月20日止,仍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內容,事後因被告拒絕給付尾款而暫停工作等語,並提出產品介紹文宣及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85至495頁),足徵原告就系爭契約提出服務工作之義務僅履行至107年7月20日為止,揆諸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本質,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就專案執行費用尾款之付款方式,係約定分期按月付款,堪認兩造係約定原告按月提出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執行費用,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提出服務至107年7月間,被告應給付之執行費用尾款亦僅計算至107年7月為止。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至7月之專案執行費用共計682萬5,000元(計算式:1,365,000×5=6,825,000),洵為可採。 ⒌末查,原告於107年7月3日開立107年3、4月執行費用尾款273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應於107年8月25日給付原告,然被告並未履行,是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8月26日起算。至107年5、6、7月之執行費用尾款,被告亦未遵期給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分別自107年9月26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契約執行期間所製作、發表之文宣、文案皆未與被告商討,未經伊審閱並同意即發表文宣、文案,伊無從監督其執行專案之品質,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約定云云。然觀諸原告自107年4月起,即開始為被告 提供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服務,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工作 表示異議,此由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寄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詢問題記載:「⑴此雙代言可以使用時間為多久?到何時?除限定"僅台灣!"使用外,有任何使用限制?像是我們會定期贊助"星美人"刊物,其是否可授權給星醫美學進行產品曝光封面照…等?如有任何限制,我司好先了解,以做日後各通路索取需求使用與否之判別。⑵氣墊粉餅為本月新品,其ppt中註明"鐘瑤:代言美白系列(不含氣墊粉餅)"是否 有任何原因?因進期將作代言拍攝,如氣墊粉餅可同步,新品曝光會更有力道~⑶下述"超級新人王+置入→建議暫不執行"有任何原因?或原定此規劃將轉至何?⑷代言人拍攝星 采也將同步到場,相關資訊再請通知。另針對拍攝需求,有希望我司準備幾組商品供現場拍攝使用?」(見本院卷第281頁),大部分係就代言之產品內容及授權使用範圍詢問原 告,未就原告於契約執行期間所製作、發表之文宣、文案內容表示異議,並實際上享有原告為其廣告、宣傳所帶來之商業利益,從而,被告抗辯,無足可採。 ⒎被告固抗辯:原告拒不提供服務項目成果及紀錄完整資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查,原告於107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工作進度與被告,其中詳細記載與品牌代言人、部落客及模特兒洽談、代發、廣告之時程與內容,並於107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逐項回覆說明被告問題,又先後於107年5月25日、同年6月8、2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工作成果及紀錄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71至307頁),並提出「星彩醫美保養品4-6月曝光報告」及「官網代操/紛絲團代管4 -6月報告」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第101至107頁),再於107年6月26日參與會議向被告說明工作進度,於翌日提供代言人形象照5個JPG檔及PSD原檔與被告,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8、437頁)。稽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謂服務項目成果及紀錄,並未限制原告提供服務成果及紀錄之範圍,縱被告對原告提供之報告及執行成果,不符期待,然此無礙於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履行工作 義務,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未提供服務項目成果及紀錄,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⒏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3月至7月之執行費用尾款共計682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要求,提供履行本合約服務項目之相關記錄及成果以供甲方查核,甲方並有權檢查、監督、指導乙方履行本合約之情況,並得及時提出修正意見,乙方並應定期指派人參與監督管理以配合本合約之履行。」、第12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 約定時,受損害之一方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7日內改善,若逾期未改善,則未違約之 一方有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業於107年5月11、15、25日、同年6月8、2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工作成果及紀錄與被告,復於107年6月26日專案會議親自向被告說明工作進度,有電子郵件影本、星彩醫美保養品4-6月曝光報告、官網代操/紛絲團代管4-6月報告在 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尚非合法。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7年6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11、513頁)。然查,被告於107年6月28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先暫停,我們整理一下,7月MOMO活動規劃回報給SAMUEL的用意是 ?讓他確認各通路價格?還是確認廣告費的支持效益?」原告則於同日回覆以:「⒈收到,影片拍攝暫停。⒉回報給Samuel是為:尊循星采控價安排與銷售活動通報安排。」僅足供認定被告係通知原告暫停影片拍攝活動,然兩造仍於信件中就原告服務工作內容細節進行討論,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㈢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如上所述,反訴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既非合法,反訴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元,自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專案執行費用」,尚無從區分為「費用支出」與「承攬報酬」等2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1、本專案執行費用(即前述一、1~8項與前述一、9官網代管/粉絲團代操): 新台幣20,000,000元整(未稅)。2、星采官網…導購廣告 費用(網路廣告/其他廣告):(即前述一、8項所述:不限於關鍵字廣告、臉書廣告)實支實付。3、廣告投放服務費 」即前述一、9項所述):星采每月官網營業額20%(未稅 )。」故反訴原告應分別給付反訴被告「專案執行費用」2,000萬元(未稅),及「星采官網導購廣告費用」以實支實 付計算,「廣告投放服務費」依反訴原告每月官網營業額20%計算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1、本專案執行費用:簽約完成後15日內支付35%,計新台幣7,000,000元整(未稅 )。2、執行費用尾款,分10期,每期新台幣1,300,000(未稅),由乙方於每個月10日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次月2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給乙方。3、實支實付項目與廣告代 操服務費,由乙方於每個月10日開立發票與檢附成果報告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次月2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給乙方…」即將「專案執行費用」,與「實支實付項目」、「廣告代操服務費」分別約定付款方式。可徵兩造係將「專案執行費用」與反訴被告應檢附發票與成果報告向反訴原告請款之實支實付項目分別約定,難認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專案執行費用」得區分為「實際用於行銷專案之費用支出」與「反訴被告因承攬品牌行銷專案之承攬報酬」2部分。 ⒉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建議,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專案執行費用由2,000萬元調整為1,200萬元(未稅,即「費用支出」部分)及300萬元服務費(即 「承攬報酬」部分);再者,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振坤於「星采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業務計畫年中修正提案」中亦明確記載「3.1.1星采保養品品牌工程總預算下修 為1500萬元(含實支執行費及服務費)」,可知「專案執行費用」係由「費用支出」與「承攬報酬」所構成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年中修正提案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3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及年中修正提案,均係兩造於107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原告因財務規劃而要求重新議約之要約,無從作為系爭契約解釋之依據,在反訴被告承諾前,尚無拘束兩造之效力,遑論兩造未就上開內容達成合意,此由107年6月21日電子郵件主旨為:「品牌行銷合約與授權經銷合約重新議約…」,且內容提及:「…新合約還在討論中,專案服務內容與付款相關事項都須檢視與確認。To do:再約時間進行合約討論。」等語可明確得知兩造尚 就重新議約一事進行協商,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專案執行費用應依「費用支出」與「承攬報酬」分別計算達成合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16萬5,462元,為無理由。 ⒈如上所述,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既非合法,則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受有735萬元之給付,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 原告尚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伊所支付之735萬元為「預付款」,不代 表反訴被告可終局保有該部分之金額,實際上仍應依費用支出之多寡決定反訴被告所得支領之承攬報酬,於扣除反訴被告自簽約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已執行品牌行銷之費用支出加計承攬報酬共118萬4,538元後,反訴被告尚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溢領之報酬共616萬5,462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專案執行費用:簽約完成後15日內支付35%,計新台幣7,000,000元整(未稅)」,並 無「預付」或其他條件之約定,難認反訴原告支付735萬元 為預付款之性質;且如上所述,「專案執行費用」亦無從區分為「費用支出」與「承攬報酬」等2部分,反訴原告上開 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82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6萬5,4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雖請求命原告提出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4 日前,已執行之所有相關品牌行銷成果報告內容及細節(包含原告主張接洽中之「ANN吳思顏」、「邵庭」、「林玟誼 」、「聖嫂」等人,完成本專案宣傳工作之相關紀錄、證明,及原告主張已完成與10多家大型新聞媒體合作推動產品曝光部分之工作紀錄及相關證明);系爭契約內所含括之官網、粉絲團等相關代操成果原證14中各項支出明細之計算式,並確實說明何筆費用支出係對應何項工作成果;原告臚列之14篇心得文中,其中6篇標註「已審稿,待發文」確實完成 本專案宣傳工作之紀錄及相關證明,及證明原證3、原證15 所舉出之該等文章確實係由原告宣傳團隊所撰寫及刊登,且於刊登前交付被告審閱並取得被告同意刊登之相關證明;系爭專案執行費用之費用明細、清單、費用支出之收據或發票、支出證明;原告於系爭專案已受領被告支付之所有承攬報酬明細、清單、收據或發票、證明等;原告已執行之成果,並按月份說明其提出之成果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何項項目等 文書,以證明原告得領取之報酬及完成系爭契約承攬工作之程度,然原告得請求之「專案執行費用」不得區分為「實際用於行銷專案之費用支出」與「原告因承攬品牌行銷專案之承攬報酬(服務費用)」,是以原告無須按完成工作之內容以定其得領取之報酬,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八、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