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瘋狂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寶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㈧反訴被告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㈩本判決第㈧項於反訴原告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為反訴被告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好行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瘋狂蛋有限公司(下稱瘋狂蛋公司)應依雙方簽訂之契約與補充協議給付寶島好行公司新臺幣(下同)959萬元,被告聚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碩公司)因違反雙方契約之保密條款而應給付寶島好行公司959萬元,聚碩公司與瘋狂蛋公司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關係。嗣聚碩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日 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寶島好行公司依雙方之契約關係尚應給付聚碩公司136萬9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 核與寶島好行公司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自應認聚碩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聚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祚綏,嗣變更為李昌鴻並於109年4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寶島好行公司主張: ㈠、伊與旅遊業密切合作,負責國內外旅客之包機旅遊、機場接送、租用交通工具等,為拓展旅遊業客戶而開發WiFi分享器租賃服務,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承租1000台可於我國境內上網之WiFi分享器。嗣於104年10月間,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分別參與桃園機場櫃位之公開招標案,由聚碩公司得標,寶島好行公司因而結識聚碩公司,因聚碩公司先前並無從事WiFi分享器租賃之經驗,而wifi分享器租賃業之重點在掌握客戶,寶島好行公司遂與聚碩公司合作,由寶島好行公司開發WiFi分享器客戶並與客戶簽約,提供所掌握之旅客名單與聚碩公司,使伊開發之客戶能使用聚碩公司之櫃台作為取機與還機之服務。且寶島好行公司提供上開1000台WiFi分享器與聚碩公司使用,委由聚碩公司從事wifi分享器租賃業務並提供櫃台服務,並共同申請「寶島分享趣」商標。嗣於105年5月31日,聚碩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與寶島好行公司,附件為雙方之105年5月24日合作契約書,但雙方最終未能就該契約書予以正式簽約,係因聚碩公司與桃園機場關於承租櫃位經營權之契約有禁止轉租,為免留下證據而未完成書面簽約。但雙方之前開合作契約關係仍存在,於105年1月至7月間聚碩公司仍以寶島分享趣商 標從事WiFi租賃,且將租賃收入詳細帳目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寶島好行公司。另,被告瘋狂蛋公司係經營WiFi分享器租賃業,因瘋狂蛋公司並未承租桃園機場櫃檯,為取得桃園機場櫃檯作為取機與還機服務,瘋狂蛋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於105年5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24日再簽訂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合 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為試營運期間),在合作期間內,寶島好行公司應提供其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與第二航廈之櫃位,供向瘋狂蛋公司租用WiFi分享器之消費者取機及還機,並應於櫃位設置還機箱,供消費者於非營業時段自行將向瘋狂蛋公司租用之WiFi分享器投入歸還。瘋狂蛋公司則應視寶島好行公司每月提供服務之次數,按月給付寶島好行公司服務費60萬元,並於正式營運前給付寶島好行公司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詎料,瘋狂蛋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寶島好行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瘋狂蛋公司自105年8月份起即拒絕給付每月基本服務費60萬元。寶島好行公司於105年9月19日函覆瘋狂蛋公司應於105年9月23日前支付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0萬元。瘋狂蛋公司竟於105 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寶島好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為此,寶島好行公司請求瘋狂蛋公司應給付105年8月之基本服務費60萬元,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計算之違約罰金即自105年7月31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遲延給付達55日,每日應加計遲延金額60萬元之3%即1萬8000元,合計99萬元。且依系 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寶島好行公司得追償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28個月之每月基本費合計1680萬元( 計算式:60萬元×28個月=1680萬元),寶島好行公司對此為 一部請求800萬元。故寶島好行公司得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959萬元(計算式:60萬+99萬+800萬=959萬)。 ㈡、另依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之105年5月24日合作契約書第5 條約款:「乙方(即寶島好行公司)先行提供其通路客戶名單後,甲方(即聚碩公司)非經乙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私自接洽或招攬乙方通路之旅客承租其WiFi分享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私下經營或發展與乙方通路之WiFi分享器承租旅客間的客戶關係」、第6條:「甲方取得乙方提供之WiFi分享器 承租訂單、WiFi分享器承租訂單上所載之旅客資料、及甲方據此製作之相關統計或分析資料(下合稱「訂單旅客個資相 關資料」),均為乙方之營業秘密,甲方(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之員工、及為甲方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對訂單旅客個資相關 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出售、出租、出借、交付或以任何方式留存之。」、第8條 :「本契約內容應予保密,甲、乙雙方(包括但不限於任一 方之員工、及為甲方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均不得將本契約內 容洩漏予其他公司或第三人知悉。」,依此,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就合作契約定有保密條款,聚碩公司本於保密條款,自不得任意接觸寶島好行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名單並發展關係,否則即違背雙方間合作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詎料,聚碩公司為變更與寶島好行公司之合約內容而另行簽立新約,遂由聚碩公司副總經理王翎穎、協理張政裕,於105年7月20日與寶島好行公司之副總經理楊麒睿會談,聚碩公司以寶島好行公司對外招攬客戶來使用桃園機場櫃台,並同意寶島好行公司以自己名義招攬客戶,否則怎會有「GO WIFI是你們的產品」、「你代理的廠商」等字句, 然後聚碩公司再與寶島好行公司就每筆訂單為分帳獲利,但因聚碩公司想收回訂價權,取得更高之利潤,而欲終止與寶島好行公司之合約關係。聚碩公司明知與寶島好行公司有上開協議,亦知瘋狂蛋公司為寶島好行公司引進之客戶,竟未事先通知寶島好行公司即私下與瘋狂蛋公司接洽,並逕自於105年8月10日與瘋狂蛋公司簽約,聚碩公司已違反保密條款,任意接觸寶島好行公司之客戶並與其簽約,違背合作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寶島好行公司對瘋狂蛋公司前開請求之959萬元,即為寶島好行公司之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聚碩公司賠償。聚碩公司與瘋狂蛋公司就上開寶島好行公司之959萬元損害為不真正連帶 關係,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㈢、又,瘋狂蛋公司以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對寶島好行公司提起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84號判決寶島好 行公司應返還瘋狂蛋公司15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宣告准予假執行,瘋狂蛋公司即供擔保51萬5000元為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駁回瘋狂蛋公司上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確定(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瘋狂蛋公司為取回51萬5000元,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824號存證信函催告寶島好行公司行使權利。瘋 狂蛋公司明知寶島好行公司並無詐欺行為,自無使瘋狂蛋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仍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並於一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而聲請發扣押命令與寶島好行公司業務往來公司,扣押寶島好行公司對訴外人游客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客邦公司)尚有106年8月代收款4150元及106年9月代收款1萬1400元合計1萬5550元,經瘋狂蛋公司假執行,游客邦公司因而給付本院,並由瘋狂蛋公司受償,致寶島好行公司受有未收取1萬5550元之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且寶島好行公司多年來建立之商譽、名譽因而嚴重受損,寶島好行公司自得請求瘋狂蛋公司賠償49萬9450元。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2款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0萬元;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 款、民 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遲延利息99萬元;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就未到期合約服務費合計1680萬元為一部請求80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聚碩公司給付寶島好行公司959萬元。且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規定請求瘋 狂蛋公司給付寶島好行公司1萬555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瘋狂蛋公司賠償寶島好行公司 商譽、信用受損49萬945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瘋狂蛋公司應給付寶島好行公司959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聚碩公司應給付寶島好行公司959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⒋被告瘋狂蛋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瘋狂蛋公司則以:伊與寶島好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瘋狂蛋公司自得依該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瘋狂蛋公司於105年8月日31發函徐鈴茱律師表示向寶島好行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經寶島好行公司委託徐鈴茱律師發函回覆,應認寶島好行公司已知悉瘋狂蛋公司上開發函內容而生意思表示之效力。寶島好行公司請求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0萬元部分,因寶島數碼公司副總經理王翎穎於105年7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寶島好行公司楊麒睿,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寶島好行公司自105年8月1日起即無法再繼 續提供桃園機場櫃位代為發機與歸還瘋狂蛋公司wifi分享器設備服務,瘋狂蛋公司於105年8月初多次以電子郵件、LINE及電話等方式與楊麒睿聯絡,欲釐清寶島好行公司、聚碩公司與瘋狂蛋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始終未獲楊麒睿回覆,且寶島好行公司實際上自105年8月1日起未再繼續為瘋狂蛋公司 處理事務,瘋狂蛋公司自無給付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0萬元部分之義務。且寶島好行公司不能繼續為瘋狂蛋公司處理契約事務,係不可歸責於瘋狂蛋公司,瘋狂蛋公司自不必為此負給付遲延或違約責任。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均為寶島好行公司單方擬定,寶島好行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3款主張瘋狂蛋公司應給付約定之三年36期全部基本服 務費,已屬加重瘋狂蛋公司之責任,且對瘋狂蛋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況,縱使寶島好行公司得請求全部基本服務費,但寶島好行公司於105年7月31日經聚碩公司終止契約後,寶島好行公司於105年8月9 日另與訴外人游客邦公司簽署合約,因此無須給付游客邦公司依第5條約定計算之費用,寶島好行公司減省費用而受有 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又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以每日加計3%遲延利息,其年息高達1095%,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50倍以上,如認寶島好行公司請求有理由,因已沒收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且得請求全部之基本服務費,原告請求之99萬元顯有過高,應酌減至0元。 再者,寶島好行公司請求51萬5000元部分,瘋狂蛋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係為主張權利,並非虛構所主張之事實,並無侵權行為;又如認寶島好行公司得為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因瘋狂蛋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寶島好行公司,瘋狂蛋公司自得以該50萬元抵銷寶島好行公司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聚碩公司則以:伊與寶島好行公司原先均非從事提供旅客WiFi分享器租借事宜之業者,寶島好行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可於我國境內上網之WiFi分享器,但該分享器為任何人均可承租,並非寶島好行公司承租後其他公司就無法承租。聚碩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之合作僅是口頭協議,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口頭協議內容為寶島好行公司必須將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之wifi分享器1000門交與聚碩公司使用,由聚碩公司提供桃園機場櫃台為WiFi分享器取還之入境業務服務,寶島好行公司則支付款項與聚碩公司;並共同申請商標。但寶島好行公司僅交與985門wifi分享器與聚碩公司,且寶島 好行公司提供聚碩公司均為「易飛網公司」提供寶島好行公司之名單,均為In-Bound客戶且無Out-Bound客戶。聚碩公 司與寶島好行公司之合作範圍並不包含Out-Bound部分,寶 島好行公司也從未提供Out-Bound客戶,亦未計算Out-Bound費用與聚碩公司。再者,聚碩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雖有上開口頭協議,但聚碩公司亦可與寶島好行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就In-Bound或Out-Bound加以合作,寶島好行公司對此不能 干涉。且聚碩公司從未將向桃園機場承租之櫃位轉租寶島好行公司,寶島好行公司從未在桃園機場成立任何服務櫃台。寶島好行公司楊麒睿曾於105年3月間曾以轉交包裹方式從事Out-Bound業務,經聚碩公司王翎穎質問,楊麒睿坦承與他 人另行經營公司從事Out-Bound業務。至寶島好行公司與瘋 狂蛋公司合作,由寶島好行公司提供桃園機場櫃檯代為發機與歸還瘋狂蛋公司wifi分享器設備服務,並於櫃位設置還機箱提供旅客非營業時段自行投入歸還使用,聚碩公司並不爭執,但聚碩公司事先均不知情。然瘋狂蛋公司之網站名稱為wifi hero,即漫遊超人,係提供我國人出國之WiFi分享器 租賃即Out-Bound業務。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合作之In-Bound業務,於105年7月31日業已終止。寶島好行公司主張 聚碩公司違反保密條款並無理由,因合作契約書草稿為王翎穎、張政裕代表寶島數碼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協商,寶島好行公司以之向聚碩公司主張,並無理由。況,該合作契約書草稿並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亦不得以之向聚碩公司請求,且瘋狂蛋公司更非該契約書草稿約款應保密之旅客。聚碩公司與瘋狂蛋公司於105年8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係就Out-Bound業務合作,並未違反聚碩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間之合作 內容,況雙方合作關係已於105年7月31日終止。且寶島好行公司對於請求損害賠償959萬元之內容亦未舉證證明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聚碩公司主張:伊與寶島好行公司間關於本件合作關係,計算至105年8月止應給付含稅金額為136萬9370元, 寶島好行公司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聚碩公司自得依雙方合作關係請求寶島好行公司給付。至寶島好行公司主張對寶島好行公司持有wifi分享器246台未歸還,每台WiFi分享器價 值4500元計算而為抵銷部分,聚碩公司否認之,因WiFi分享器係中華電信公司因綁約而免費贈送,且在兩造不合作後,客戶還機之WiFi分享器先後為寶島好行公司取走,聚碩公司仍持有171台WiFi分享器,其中100台是聚碩公司支付費用,寶島好行公司已表示要辦理過戶與聚碩公司,其餘71台才是寶島好行公司並未取走之分享器,寶島好行公司所為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寶島好行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聚碩公司136萬9370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寶島好行公司則以:寶島好行公司對於聚碩公司尚有前開違反保密義務之債權得以抵銷,及寶島好行公司尚有未返還之WiFi分享器246台,每台價值4500元,寶島好行公 司對聚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110萬7000元(計算式:246台×4500元=110萬7000元)之債權,依此與聚碩公司 之反訴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 ㈠、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於104年10月間分別參與桃園國際機 場之櫃位招標,得標者聚碩公司於104年11月與桃園國際機 場公司締約,並於104年12月1日正式營運WiFi分享器業務。寶島好行公司之副總經理楊麒睿,雖未得標但結識聚碩公司之人員。 ㈡、訴外人即聚碩公司員工張政裕與王翎穎,經聚碩公司同意於1 05年2月間成立訴外人寶島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數 碼公司)。 ㈢、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於105年4月7日曾以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㈠第49至56頁)討論合作契約,雙方最終並未簽訂契約,曾討論之條款內容略為:共同申請商標;寶島好行公司須將其向中華電信租用105年度WiFi分享器門號1000門交給聚 碩公司使用;聚碩公司在桃園機場承租之櫃檯提供WiFi分享器取還之業務服務(服務範圍僅有提供入境或包含出境項目,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尚有爭執),寶島好行公司則支付款項給聚碩公司。結算方式次月10日前完成對帳,30日內付款(見本院卷㈠第50至56頁)。 ㈣、於105年5月30日,寶島數碼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共同申請「寶島分享趣」商標。 ㈤、寶島好行公司向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承租1000台可於我國境內上網之WiFi分享器門號,每月租金合計60萬元。 ㈥、寶島好行公司與瘋狂蛋公司於105年5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24日再簽訂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即系爭補充協議),合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為試營運期間),在合作期間內,寶島好行公司應提供其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與第二航廈之櫃位,供向瘋狂蛋公司租用WiFi分享器之消費者取機及還機,並應於櫃位設置還機箱,供消費者於非營業時段自行將向瘋狂蛋公司租用之WiFi分享器投入歸還。瘋狂蛋公司則應視寶島好行公司每月提供服務之次數,按月給付寶島好行公司服務費60萬元,並於正式營運前給付寶島好行公司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㈦、寶島好行公司委託律師於105年9月19日函復瘋狂蛋公司應於1 05年9月23日前支付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0萬元。 ㈧、瘋狂蛋公司委任律師於105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寶島好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 ㈨、瘋狂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應於105年7 月 30日前支付寶島好行公司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用60萬元,瘋狂蛋有限公司迄今尚未給付。 ㈩、聚碩公司與瘋狂蛋公司於105年8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 、瘋狂蛋公司以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對寶島好行公司提起不當得利之另案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 第1334號判決瘋狂蛋公司敗訴確定。瘋狂蛋公司為取回51萬5000元,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824號存證信函催告寶島 好行公司行使權利。 、寶島好行公司因本件合作而積欠聚碩公司136萬937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寶島好行公司依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請求瘋狂蛋公司應給付基本服務費60萬元,及賠償99萬元、800萬元,寶島好 行公司並主張聚碩公司因違反保密義務而亦應賠償上開合計959萬元等情,為聚碩公司與瘋狂蛋公司所否認,並各以前 詞置辯;聚碩公司則反訴請求寶島好行公司應給付依合作契約積欠款項136萬9370元,寶島好行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茲 析述如下: ㈠、瘋狂蛋公司委託律師於105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有效終止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終止之日為何?如瘋狂蛋公司未合法終止,其於105年9月20日所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⒈經查,瘋狂蛋公司委託律師於105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意思表示,係寄送與訴外人徐鈴茱律師,有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然寶島好行公司否認徐鈴茱律師為該公司員工,且徐鈴茱律師亦未受寶島好行公司委任得收受與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相關信件,徐鈴茱律師不能代表寶島好行公司收受信函等語,瘋狂蛋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其向徐鈴茱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之依據,對此,瘋狂蛋公司雖稱寶島好行公司嗣後委由徐律師函覆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為佐。然該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指表意人向相對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等為表示之情形,本件徐鈴茱律師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屬上開要旨所示之家屬及受僱人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援引適用於本件。又,寶島好行公司嗣後函覆瘋狂蛋公司時,並已告知瘋狂蛋公司上開終止函文並未送達寶島好行公司,亦有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6頁),是以,寶島好行公司自始未收受瘋 狂蛋公司前開存證信函,洵堪認定。故瘋狂蛋公司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況查,該存證信函並未敘明終止契約之依據,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⒉另,瘋狂蛋公司委任律師於105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稱以寶島好行公司並未在桃園機場承租服務櫃台、無權使用聚碩公司櫃台,且寶島好行公司以其與聚碩公司合作成立寶島分享趣品牌致瘋狂蛋公司限於錯誤等情而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一節,固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然瘋狂蛋公司主張上開撤銷事由,業經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決瘋狂蛋 公司行使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一節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瘋狂蛋公司之請求,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334號卷可參。瘋狂蛋公司於 本件審理時亦對於其以105年9月20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經高院上開認定瘋狂蛋公司之撤銷並不合法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故瘋狂蛋公司 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㈡、寶島好行公司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 0萬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瘋狂蛋公司應每月給付寶島好行公司60萬元作為每月基本服務費,有系爭補充協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瘋狂蛋公司對其尚未給付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從而,瘋狂蛋公司主張其終止及撤銷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既無理由,故寶島好行公司得請求聚碩公司給付105年8月份之基本服務費60萬元。㈢、寶島好行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遲延利息99萬元及未到期服務費用800萬元,有無 理由?該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為無效?寶島好行公司上開請求是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寶島好行公司因此減省費用而受有之利益?瘋狂蛋公司得否以寶島好行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以抵銷?⒈寶島好行公司請求99萬元部分: 寶島好行公司主張因瘋狂蛋公司之前開違約事由,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應計算之違約罰金即自105年7月31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遲延給付達55日,每日應加計遲延金額60萬元之3%即1萬8000元,合計99萬元。惟按違約金有賠償 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得另行請求賠償損害而具懲罰性質者外,原則上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經查,上開約約定之內容仍係以瘋狂蛋公司應給付金錢債務之遲延事實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 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基本服務費、應達之基本服務次數等情等情,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寶島好行公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寶島好行公司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違約金99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6萬5000元。⒉寶島好行公司請求800萬元部分: 查,瘋狂蛋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於105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甲方(即寶島好行公司)提供桃園機場第一與第二櫃位代為發機與歸還乙方(即瘋狂蛋公司)WiFi分享器設備服務,並約定乙方每月支付甲方30萬元作為每月基本服務費用,甲方需代乙方發機或還機7000次服務,發機或還機均視為一次服務,如服務次數不足7000次,仍應收取基本服務費,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且除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政府或主管機關致使本契約條款無法履行、或本合約第3條第3款情事外,雙方均不得提前解約,如發生提前解約之情事,違約方需負擔他方至106年12月31日 止未到期之每期基本服務費30萬元等約款,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雙方履約後,瘋狂蛋公司嗣於105年6月24日與寶島好行公司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乙方(即瘋狂蛋公司)每月支付甲方60萬元作為每月基本服務費用,甲方需代乙方發機或還機13000次服務,發機或還機均 視為一次服務,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且除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政府或主管機關致使本契約條款無法履行、或本合約第3條第3款情事外,雙方均不得提前解約,如發生提前解約之情事,違約方需負擔他方至107年12月31日止未到期之每期基本服務費60萬元等約款, 有系爭補充協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瘋狂蛋公司固主張上開約款係屬寶島好行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然為寶島好行公司所否認,瘋狂蛋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瘋狂蛋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先後就WiFi分享器之發機與還機事項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而為試營運及營運後,再於105年6月24日就原本約定之發機與還機次數、契約期間、每月基本服務費均予以擴張,且於系爭補充協議再強調雙方均不得提前解約之約款,又該不得解約約款之效力於雙方契約當事人均有適用,並非僅單方加重瘋狂蛋公司之責任,故瘋狂蛋公司辯稱上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瘋狂蛋公司自105年8月起即未繼續依系爭契約與補充協議履約,寶島好行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請求瘋狂蛋公司給付依約定之基本服務費並為一部請求8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至瘋狂蛋公司主張寶島好行公司於105年7月31日經聚碩公司終止契約後,寶島好行公司於105年8月9日另與訴外人游客 邦公司簽署合約,因此無須給付游客邦公司依第5條約定計 算之費用,寶島好行公司減省費用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云云。然此為寶島好行公司所否認,自應由瘋狂蛋公司舉證證明寶島好行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查,瘋狂蛋公司固提出寶島好行公司與游客邦公司簽署之移動無線分享器MiFi收送勞務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7頁),然觀之該契約約定標之的為「移動無線分享器(Mobile MiFi)」,而寶島好行公司與瘋狂蛋公司之契約標 的為wifi分享器,其標的似屬不同;且瘋狂蛋公司係經營提供wifi分享器出國使用之服務,則以寶島好行公司與游客邦公司約定之每次送件服務單價為50元,則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應達13000次服務之數量計算,寶島好行公司每月即應給 付游客邦公司65萬元(即50元×13000次=65萬元),與系爭補充協議約定13000次為基本服務費60萬元相較而言,自無 從以上開MiFi收送勞務合約書所示內容認屬寶島好行公司之服務成本。瘋狂蛋公司復未證明寶島好行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之履約成本,故瘋狂蛋公司主張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寶島好行公司並未履約所受之利益,自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關於履約保證金係約定:乙方需合約簽訂後15日內與甲方完成教育訓練與作業流程規範守則,並於正式運營前繳交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瘋狂蛋公司業已給付寶島好行公司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一節,亦有瘋狂蛋公司提出網路交易付款結果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寶島好行公司對此不爭執,已如前述。雙方對於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並未特別約定,從而,應認為係擔保契約履行且於違約所致損害時以保證金扣除後,如有餘額應予返還瘋狂蛋公司之性質,從而,本件寶島好行公司之前開請求,自應扣除履約保證金50萬元。寶島好行公司主張應逕予沒收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寶島好行公司得請求瘋狂蛋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8 26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16萬5000元+800萬元-50萬元 =826萬5000元)。 ㈣、寶島好行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對瘋狂蛋公司聲請假執行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瘋狂蛋公司應賠償金額為何?寶島好行公司據此請求瘋狂蛋公司賠償51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寶島好行公司請求1萬5550元部分: 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命返還或賠償之請求就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賦予被告簡便之聲明程序,使其得簡易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或賠償損害;該規定並非僅為訴訟上權利,其兼具實體法性質,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該假執行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則倘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或變更,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申言之,上開規定請求權之性質,應屬於無過失責任法定賠償事由,原告縱對被告之損害無故意過失,仍應負擔此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瘋狂蛋公司以另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7714號受理在案,寶島好行公司對游客邦公司之債權本有1 萬5550元,經執行法院為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該1萬5550元已由瘋狂蛋公司受償,有上開執行卷可證。則另案原 判決既經高院予以全部廢棄,瘋狂蛋公司聲明請求寶島好行公司返還上開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即失所據,即應返還瘋狂蛋公司。則寶島好行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瘋狂蛋公司返還1萬5550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寶島好行公司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寶島好行公司請求49萬945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寶島好行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瘋狂蛋公司因其另案訴訟及假執行等致寶島好行公司之商譽、名譽受有損害而請求瘋狂蛋公司應賠償49萬9450元之部分,為瘋狂蛋公司否認其提起另案訴訟並無任何侵權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寶島好行公司對瘋狂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事實予以舉證證明。查,瘋狂蛋公司以遭寶島好行公司詐欺為由提起另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閱卷宗,經兩造閱卷後,寶島好行公司仍未舉證證明瘋狂蛋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寶島好行公司之商譽、名譽權利,亦無證據可證明瘋狂蛋公司係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寶島好行公司者,瘋狂蛋公司係因聚碩公司函文向寶島好行公司確認,並未得到寶島好行公司回應,嗣而提起另案訴訟,有瘋狂蛋公司提出其向寶島好行公司確認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並以前述存證信函而行使權利,尚難認瘋狂蛋公司前開所為,有何侵權責任可言。故寶島好行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瘋狂蛋公司賠償49萬9450元,並無理由。 ㈤、寶島好行公司主張聚碩公司應依105年5月24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負有保密義務,有 無理由?聚碩公司是否受上開拘束?寶島好行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聚碩公司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何?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間均不爭執雙方有成立合作契約,但雙方爭執合作契約之內容範圍? ⒈經查,聚碩公司於105年5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與寶島好行公司檢附修改契約一節,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其第5條約款:「乙方(即寶島好行公司)先行提 供其通路客戶名單後,甲方(即聚碩公司)非經乙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私自接洽或招攬乙方通路之旅客承租其wifi分享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私下經營或發展與乙方通路之wifi分享器承租旅客間的客戶關係」、第6條:「甲方取得乙方 提供之wifi分享器承租訂單、wifi分享器承租訂單上所載之旅客資料、及甲方據此製作之相關統計或分析資料(下合稱 「訂單旅客個資相關資料」),均為乙方之營業秘密,甲方(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之員工、及為甲方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對 訂單旅客個資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出售、出租、出借、交付或以任何方式留存之。」、第8條:「本契約內容應予保密,甲、乙雙方(包括但不限於任一方之員工、及為甲方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均 不得將本契約內容洩漏予其他公司或第三人知悉。」,然雙方並未依上開契約書簽訂書面契約,亦為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所不爭執。從而,聚碩公司否認與寶島好行公司已就前開保密條款亦已合意為契約內容,自應由寶島好行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查,雙方固對於由聚碩公司提供櫃位及寶島好行公司應給付WiFi分享器按件計價之服務費用等情不予爭執,寶島好行公司雖稱兩造已有保密條款之合意,係因本於聚碩公司依與桃園機場櫃位不得轉租而未簽訂書面契約云云,然查,上開主張係以聚碩公司於105年4月7日之電子郵件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觀之聚碩公司於該電子郵件係表示不能分租與寶島好行公司之意思,並非謂雙方亦不得簽訂契約,否則雙方嗣後自不必再以電子郵件討論契約書草稿,故寶島好行公司上開主張自不可採。依此,應認寶島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於105年1月即已開始履行合作契約關係,並有提供櫃位與支付WiFi分享器按件計價之服務費用等情,雙方於履約過程雖有討論如保密條款等其他契約附隨義務,然因雙方均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致亦未能簽訂書面契約。從而,寶島好行公司主張聚碩公司應對其負保密義務之契約附隨義務,係屬無據,故寶島好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聚碩公司給付959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聚碩公司反訴請求寶島好行公司給付136萬9370元,寶島好行 公司得否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以對聚碩公司請求之959萬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如上開抵銷無理由,寶島 好行公司再主張以聚碩公司尚未歸還246台WiFi分享器(每 台價值4500元),合計110萬7000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⒈寶島好行公司因本件合作而積欠聚碩公司136萬937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聚碩公司本得依約請求寶島好行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寶島好行公司雖以前開959萬元 請求主張抵銷,但此部分並無理由,亦如前述,故寶島好行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⒊至寶島好行公司另辯稱尚有WiFi分享器應予抵銷部分,則為聚碩公司所否認。寶島好行公司對此雖主張WiFi分享器單機為4000元、且包裝防震包市價為250元、上網SIM卡遺失補辦價格為300元,故WiFi分享器價格應為4500元,並提出寶島 好行公司與聚碩公司人員討論旅客遺失WiFi分享器之電子郵件內容、防震包網路搜尋價格及中華電信公司SIM卡遺失補 辦等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3頁),聚碩公司則否認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WiFi分享器係寶島好行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購入,且上開資料亦不足證明為寶島好行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等語。觀之寶島好行公司所提資料,僅為公司員工要向客戶請款之費用及網頁查詢資料,並不足證明雙方之WiFi分享器確為寶島好行公司主張之4500元。且寶島好行公司未能證明其因聚碩公司持有WiFi分享器而受有任何損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以110萬7000元予以抵銷,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寶島好行公司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等請求瘋狂蛋公司應給付826萬5000元(即60萬元+16萬5000元+800 萬元-50萬元=826萬5000元),寶島好行公司另請求因瘋狂 蛋公司假執行損受之損害請求賠償1萬5550元,及鈞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寶島好行公司逾此之請求及對聚碩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聚碩公司依與寶島好行公司之合作契約請求寶島好行公司應給付136萬93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558-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訴及反訴之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本訴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經判決無理由而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9、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