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崔潔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本訴上訴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 係對原判決本訴被上訴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本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911元;反訴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萬93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844元,合計16萬57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