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被 告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啓東 被 告 劉文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紘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煜公司)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六個月,利息按百分之二點八九三一固定計算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紘煜公司繳納利息並償還部分本金至一○七年三月十六日即未再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三一計算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六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