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唐玥
- 法定代理人鄭永春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周婷婷、蕭世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盧忠禮 被 告 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婷婷 被 告 蕭世琳 蕭維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婷婷、蕭世琳及蕭維日應於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鑫東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5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798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9至52、55頁)為憑,是被告鑫東公司即應行清算。被告鑫東公司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然其股東已選任被告周婷婷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3、57頁)可證,是被告鑫東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準此,被告周婷婷於執行清算職務內,應為被告鑫東公司之負責人,得代表被告鑫東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惟斯時請求之利息計算基準,編號1至4、5至8之借款分別為年利率3.45367%、3.45322%(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108年1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利息請 求如附表「年利率」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5、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東公司於10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周婷婷、蕭世琳及蕭維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950萬元範圍內與伊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就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之百分 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遲延利息之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伊申請撥款75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 、利率、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鑫東公司未依約繳款及清償本金,合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周婷婷、蕭世琳及蕭維日為連帶保證人,依其等與伊所簽之保證書,係保證鑫東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1,140萬元為限額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鑫東公司、周婷婷、蕭世琳:原告所提出的契約書上簽名係渠等所簽署,但均為定型化契約,是原告人員僅要求渠等在特定欄位簽名、蓋章,希望原告能以拍賣抵押物方式給付本件債務,因為抵押物拍賣1,000多萬元,第一順位抵押 權只設定280萬元,原告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一定夠清償 等語置辯。 (二)被告蕭維日:契約的簽名是在伊父親蕭世琳脅迫下所簽,父親說天下沒有父母會害自己的小孩,叫伊簽就簽,且伊當天有向原告人員要求看契約,但沒時間閱讀,整個過程有瑕疵;此外,伊當時患有精神疾病,原告與伊簽約時也顧及伊精神壓力與心裡狀況產生之焦慮,伊並非自願簽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鑫東公司與其締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附表編號1至8各筆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被告周婷婷、蕭世琳、蕭維日均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周婷婷、蕭世琳、蕭維日有簽署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法人授信戶專用聲明書,原告並依各次申請撥款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附表編號1至8各筆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法人授信戶專用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4、61至91、385至389頁),被告對於上開證據、文件簽名為渠等親自簽署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未清償等節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鑫東公司已締結附表編號1至8之借貸關係,被告周婷婷、蕭世琳、蕭維日為被告鑫東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8之連帶保證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實為真。 (二)被告鑫東公司、周婷婷、蕭世琳、蕭維日雖辯稱係依原告人員指示簽名,無從細閱契約條款云云,惟被告均有參與上開借款之對保流程,並親自在契約文件上簽名,顯已知悉係為被告鑫東公司之借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況被告鑫東公司於簽署授信契約書之同日,即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婷婷提出授信動撥之申請書(即附表編號1至4之借款),且再於106年8月25日提出附表編號5至8之授信動撥申請,原告亦確實依各次申請而撥款,被告自不能對自己簽署授信契約書或保證書而借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諉稱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75條後段、第92條第1項、 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蕭維日另辯稱其係受其父蕭世琳之脅迫,且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而非出於自願簽署保證書云云,固提出其於103 年2月24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8日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精神科處方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169至195頁)。惟查,被告蕭維日於103年間就診時,自述 主要問題係「焦慮」,其簡述疾病史係在短時間內因停在公司的車子均被撞到同一個地方,會忍不住擔心再發生同樣的事情、擔心車子維修狀況,而觀其精神狀態檢查表,其中一般外觀、儀表及態度為正常、意識清醒、言語正常、行為正常、知覺正常、一般智能正常、無其他精神症狀、部分有病識感,僅情感緊張、思想為擔心車子會再出事而已,嗣經診斷為「Adjustment reaction with anxious mood」,則被 告蕭維日之上開就診情形,尚不足認其在103年間係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人,況被告蕭維日所提出之就診資料係在103 年2、3月間,本件授信契約及保證書則係於104年間簽署, 此間已相隔三年有餘,亦不足推論被告蕭維日在簽署本件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再者,被告蕭維日雖抗辯遭其父蕭世琳脅迫,惟其並未舉證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蕭維日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周婷婷、蕭世琳、蕭維日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就被告鑫東公司之債務固應連帶負責,惟被告周婷婷、蕭世琳、蕭維日係以1,140萬 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鑫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兩造之保證書約定甚明,則原告向被告周婷婷、蕭世琳、蕭維日請求之連帶給付,自應以1,140萬元範圍為 限,原告其餘請求尚屬無據(原告請求本金固為730萬元, 惟依債務人之清償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仍有可能合計超過1,14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婷婷、蕭世琳、蕭維日應於1,14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鑫東 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民國)│計息本金(新│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及計息方式│違約金 │ │號│(新臺幣)│ │臺幣) │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左開利率10%計收│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1│1,200,000 │自106年7月21日起│1,080,000 │3.44967% │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自107年5月21日起│自107年11月21日起 │ │ │ │至107年7月20日止│ │ │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至107年11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 │ │ │ │ │ │利息 │止 │ │ ├─┼─────┼────────┼──────┼─────┼──────────┼────────┼─────────┤ │ 2│800,000 │自106年7月21日起│720,000 │3.44967% │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自107年5月21日起│自107年11月21日起 │ │ │ │至107年7月20日止│ │ │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至107年11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 │ │ │ │ │ │利息 │止 │ │ ├─┼─────┼────────┼──────┼─────┼──────────┼────────┼─────────┤ │ 3│300,000 │自106年7月21日起│300,000 │3.44967% │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自107年5月21日起│自107年11月21日起 │ │ │ │至107年7月20日止│ │ │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至107年11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 │ │ │ │ │ │利息 │止 │ │ ├─┼─────┼────────┼──────┼─────┼──────────┼────────┼─────────┤ │ 4│200,000 │自106年7月21日起│200,000 │3.44967% │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自107年5月21日起│自107年11月21日起 │ │ │ │至107年7月20日止│ │ │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至107年11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 │ │ │ │ │ │利息 │止 │ │ ├─┼─────┼────────┼──────┼─────┼──────────┼────────┼─────────┤ │ 5│1,200,000 │自106年8月25日起│1,200,000 │3.44978% │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自107年5月25日起│自107年11月25日至 │ │ │ │至107年8月24日止│ │ │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至107年11月24日 │清償日止 │ │ │ │ │ │ │利息 │止 │ │ ├─┼─────┼────────┼──────┼─────┼──────────┼────────┼─────────┤ │ 6│800,000 │自106年8月25日起│800,000 │3.44978% │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自107年5月25日起│自107年11月25日至 │ │ │ │至107年8月24日止│ │ │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至107年11月24日 │清償日止 │ │ │ │ │ │ │利息 │止 │ │ ├─┼─────┼────────┼──────┼─────┼──────────┼────────┼─────────┤ │ 7│1,800,000 │自106年8月25日起│1,800,000 │3.44978% │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自107年5月25日起│自107年11月25日至 │ │ │ │至107年8月24日止│ │ │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至107年11月24日 │清償日止 │ │ │ │ │ │ │利息 │止 │ │ ├─┼─────┼────────┼──────┼─────┼──────────┼────────┼─────────┤ │ 8│1,200,000 │自106年8月25日起│1,200,000 │3.44978% │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自107年5月25日起│自107年11月25日至 │ │ │ │至107年8月24日止│ │ │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至107年11月24日 │清償日止 │ │ │ │ │ │ │利息 │止 │ │ ├─┴─────┴────────┼──────┼─────┼──────────┼────────┼─────────┤ │ 本金總金額│7,300,000 │ │ │ │ │ └────────────────┴──────┴─────┴──────────┴────────┴─────────┘ 註:編號1至4借款依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機動加 碼2.792%計算,即(0.65767%+2.792%)=3.44967%;編號5至8借款依原告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機動加碼2.79189%計 算,即(0.65789%+2.79189%)=3.44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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