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承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李承恩(LEE-LUONG SYLVIA S Y)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湯永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李俊琳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京倫文教基金會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 被 告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被 告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李俊華,李俊華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574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1至23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其中500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59頁),復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見本院卷㈡第55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於民國102年間遊說原告在臺灣成立公司 ,並與被告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以各占50%之權利義務共同投資產後護理之家,原告遂於103年1月16日自薩摩亞商QUEST WORLD INVESTHENTS LIMITED(下稱QW公 司)分3筆即新加坡幣519萬6458元、美金754萬8520.52元、美金5509.14元(折合新臺幣共計3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匯入戶名為「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03年1月27日成立被告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嗣被告升創公司與杰昇公司共同於102年12 月25日以價金4億0168萬元向訴外人黃明芳、黃謝隋蓮、柏 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啟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池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及於103年6月9日以總價金4億2400萬元向 訴外人明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明城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並由被告升創公司與杰昇公 司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上開不動產所有人,分別設立英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及英倫市民大道館產後護理之家(下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 ㈡系爭產後護理之家成立後,本應由原告、被告杰昇公司共同經營,被告李俊琳、胡白玫違反約定,竟由被告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與訴外人張國燕、袁少華簽訂合約書,委任張國燕、袁少華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之名義負責人,使被告京原公司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之實際持有人,原告所投資之系爭產後護理之家權益均歸被告京原公司所有。且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教唆訴外人蕭淑娟,製作不實之支出費用表格詐騙原告(即金池大樓、明城大樓價金不符,無大陸業務卻記載「明城大陸貨款」),以侵占原告就被告升創公司之出資額。又被告京倫公司曾以同業往來之會計項目,自被告升創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升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由被告李俊琳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李俊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共1493萬7749元;被告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恩公司)以同業往來之會計項目移出225萬元;被告杰昇公司以同業往來之會 計項目,自升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杰昇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共1801萬5208元,被告李俊琳及胡白玫以同業往來之會計項目合計自被告升創公司移出3520萬2957元;被告李俊琳、胡白玫以暫付款之會計項目挪用至被告杰昇公司共1億915萬4944元。是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挪用被告升創公司資金作為個人或其關係企業之使用,且不法挪用金額合計1億4135萬7901元。另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未經原告 之同意,自升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捐贈70萬元予被告財團法人京倫文教基金會(下稱京倫基金會)。及被告昇邦公司與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簽訂顯不合理、重複報價之整修工程合約。 ㈢綜上,被告李俊琳及胡白玫以不法詐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3億50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李俊琳及胡白玫與其他被 告公司、基金會,巧立會計科目,恣意挪用原告出資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原告先為部 分請求,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億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其中500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係由被告升創公司及杰昇公司投資經營,並非原告。再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1月8日經審一 字第10300004650號函記載,係QW公司代理人即被告胡白玫 所申請設立被告升創公司,且系爭出資款係由QW公司匯入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即系爭帳戶。另被告升創公司於103年1月27日由QW公司投資在臺設立,設立時,雖由原告擔任代表人,惟於106年12月7日已變更登記為被告胡白玫,原告亦非被告升創公司代表人。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訴之利益。 ㈡英倫市民大道館產後護理之家整修工程費5871萬2761元,英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整修工程費1億2100萬元,原告所稱 匯款3億5000萬元亦用於分擔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之整修工程 費用。又產後護理之家屬護理機構,依法須由具備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7年以上,或以護理師資格登記執業從事臨床 護理工作年資4年以上之資深護理人員,擔任私立護理機構 之設置申請人及負責人。因被告杰昇公司、升創公司,屬投資型法人,不得為營業主體,張國燕、袁少華均具有護理師證照,符合法令規定得擔任護理機構之設置申請人及負責人資格,始以被告京原公司名義,分別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合約書,以張國燕、袁少華之名義申請許可設立。再金池大樓與明城大樓之產權,仍登記在被告杰昇公司、升創公司名下,並未因被告京原公司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上開合約書而變動。另被告杰昇公司與升創公司為確保其等投資購買金池大樓及明城大樓獲利,乃採「資產與經營分開」之經營類型,亦即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之「不動產產權」及「營運管理權」,歸屬不同法人,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擔任被告升創公司負責人時,被告升創公司收取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租金合計6049萬5000元,均係匯入被告升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原告自106年3月17日起,持有保管升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06年6月19日起,擅自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據為己有,並辦理銷戶,該帳戶內383萬0034元存款遭原告提 空,歸入私囊,總計遭原告提領據為己有之存款高達2022萬2799元。是原告主張其所投資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之權益均歸被告京原公司所有,被告李俊琳及胡白玫將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利潤移轉至被告京原公司,迄至106年初業已移走3000 萬元云云,顯非屬實。 ㈢被告杰昇公司與升創公司係買賣契約分擔明城大樓買賣價金,而為節省成本,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以被告京原公司名義自103年4月17日起,陸續向大陸廠商採購相關用品,原告將明城大樓費用表格記載「明城大樓大陸貨款」,稱係「大陸貸款」,顯有訛誤。另訴外人胡大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證稱其確實有收到840萬0050元買賣明城大樓仲介佣金。是 原告主張被告李俊琳及胡白玫教唆渠等會計蕭淑娟製作不實之支出費用表格用以詐騙原告云云,並非屬實。原告另據查核說明書,主張被告李俊琳及胡白玫以被告升創公司之資金挪用為個人或其關係企業使用合計1億4135萬7901元,惟查 查核說明書,並不具證據能力。捐贈被告京倫基金會70萬元,係被告李俊琳於105年11月28日匯入升創公司兆豐銀行帳 戶,同日再從該帳戶將該70萬元轉匯給被告京倫基金會,由被告京倫基金會開立捐贈70萬元收據予被告升創公司,作為被告升創公司節稅之用。至金池大樓相關費用之流水帳記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以相同名目重複認列工程、重複報價之不法情事。被告李俊琳及胡白玫並無原告所稱結合其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騙取原告3億5000萬元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薩摩亞商QW公司之唯一股東,QW公司為被告升創公司之唯一股東,被告升創公司與杰昇公司共同投資經營系爭產後護理之家,被告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 ㈡惟查,兩造均稱被告升創公司之唯一股東為QW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4頁),並有由QW公司將系爭出資款匯入系爭帳 戶之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且由被告升創公司與杰昇公司合作投資系爭產後護理之家(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本院卷㈡第14、445頁)。則縱認被告有掏空 被告升創公司或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之侵權行為,被害人應為被告升創公司之股東或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之股東即QW公司、被告升創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被告胡白玫間關於QW公司、被告升創公司之股權及投資爭議,固然影響QW公司是否行使股東權利使被告升創公司主張權利,然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程美儒